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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局执行信访工作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24-11-12 09:10:00  稿件来源: 作者:zxj

执行局执行信访工作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落实司法为民理念,加强执行信访工作,规范执行信访案件办理流程,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院的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执行信访案件,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诉信访,请求督促执行或者纠正执行错误的案件。执信信访案件分为执行实施类信访案件、执行审查类信访案件两类。

第三条  本院执行局内设信访组,负责接收与回复上级法院交办的信访件,协同或指导经办人做好接访与化解核销工作,统计与上报相关的执行信访数据,办理上级法院交办的其他信访事务。

第四条  每月双周周五下午14:30-17:00为庭、局领导接访时间。

第五条  办理执行信访案件以形式审查为主,一般不提出具体的实体处理意见。

第六条  当事人来访,由执行局专人接访。若来访人为执行局办理的案件的当事人,接访人可通知案件经办人接访。

第七条  接访来访人,原则上应由法官与书记员一同接访,并指导来访人填写《来访登记表》。

《来访登记表》编立“执访字”号,内容包括来访时间、来访人姓名与电话、执行案件信息、来访人反映的问题与诉求、办理情况等。

第八条  接访法官区别来访情况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反映的问题系非执行信访或无权处理的事务,如反映生效判决违法错误、反映的事项尚未立案执行、反映的是上级法院做出的执行行为等,向来访人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告知来访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二)反映的问题比较简单且可即时解决的,如反映联系不上执行法官、不了解案件执行进展情况的,应当场为来访人解决问题。

(三)反映的问题另有法定救济程序的,如可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案外人异议之诉、分配异议之诉解决的,告知来访人通过法定程序解决。

(四)反映的问题比较简单且明显理据不足的,做好来访人的释法答疑工作;若来访人不愿息诉罢访的,告知来访人递交书面信访材料,转按来信程序处理。

(五)反映的问题比较复杂的,告知来访人递交书面信访材料,转按来信程序处理。

第九条  接访应遵循“谁接访,谁处理”的原则。能在接访当时处理完毕的,即时处理。较复杂的,应在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电话告知来访人,并做好电话记录。

第十条  接访完毕,接访法官应在三日内将接访信息录入执行申诉信访办理系统,并同步建立执行来访台账。

第十一条  执行来信是指通过各种渠道收到的执行信访件,主要包括:

(一)上级法院交办的信访件。

(二)区人大、区委政法委等单位转办的信访件。

(三)本院院领导批转的信访件。

(四)本院立案庭、监察室等部门转办的信访件。

(五)信访人寄送给执行局的局、庭领导及信访组的信访材料。

第十二条  来信材料由执行局信访组负责签收,并在五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一)制作《来信登记表》,编立“执信字”案号;

(二)扫描信访材料,将案件基本信息录入执行申诉信访办理系统,报主管庭领导审批,确定承办人;

(三)同步建立执行信访台账;

(四)将信访材料交承办人签收。

第十三条  承办人应在十日内将案件详细信息录入执行申诉信访办理系统,完成信访案件甄别,确定信访类型、处理方式(办结、立案、交办),及时提交主管庭领导审核。

第十四条  办理信访案件,应遵循即时处理原则。对于信访反映的问题比较简单,能够即时处理的,承办人在及时告知信访人办理情况或救济途径后,可按“办结”方式报主管庭领导审核结案。

    第十五条  经办人认为信访反映的执行行为或执行裁定可能存在错误,需要通过监督程序进行审查与纠正的,应提交合议庭讨论后,按“立案”方式报主管庭、局领导审核,转立执行监督案件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承办人应当在45日内将信访案件办理情况及相关材料通过执行申诉信访办理系统上报。

第十七条  来信甄别以书面审查为主。承办人应认真审阅信访材料,准确掌握信访人反映的问题与信访诉求。必要时承办人可向执行案件经办法官了解案件执行情况,或致电、约见信访人,听取其反映问题与诉求。

第十八条  办理信访案件,应遵循诉访分离的原则。对于以下不属于执行信访的诉求,应向信访人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引导信访人先循法定程序寻求救济:

    (一)信访人对生效判决不服的,告知信访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二)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可通过执行异议、复议或异议之诉等法定程序解决的,告知信访人循法定程序解决。

    (三)执行案件因进入破产程序、再审程序而中止执行的,告知信访人依法申报债权或依法应诉。

第十九条  承办人办理信访案件,应遵循区分原则。针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区分为执行实施类与执行审查类问题,并作出相应的处理:

    (一)对于执行实施类问题,承办人应查清案件判决情况、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是否及时采取了“四查”与评估、拍卖等处置措施、终本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对于执行审查类问题,承办人应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依法审查并答复信访人。

    第二十条  信访人反映执行法官存在廉政违纪问题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的,经办人应向庭领导与廉政监察员汇报。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反映执行法院消极执行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以“已化解”方式结案:

1.已执行到位;

2.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开始依协议实际履行;

3.经重新审核,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诉人书面承诺息诉罢访;

4.经重新审核,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已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司法救助;

5.已落实上级法院交办或督办的;

6.上级法院认定为无理访的。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反映执行法院消极执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以“非执行信访”方式结案:

1.执行案件因受理破产申请而中止执行,执行法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依法申报债权的;

2.执行案件因执行依据进入再审程序而裁定中止执行,执行法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依法应诉的;

3.因涉嫌犯罪,执行案件根据相关规定中止执行并已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执行法院已向申诉人送达中止执行裁定的。

第二十三条  执行审查类信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转程序审查”方式结案:

1.案件已经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以案件尚未执行完毕为由申诉信访,经交办或督办后,执行法院已受理申诉人的执行异议的;

2.执行法院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以案件尚未执行完毕为由申诉信访,经交办或督办后,执行法院已受理申诉人的执行异议的;

3.信访人以执行法院不受理其执行异议为由申诉信访,经交办或督办后,执行法院在异议期限内受理信访人的执行异议,或在异议期限届满后立案监督审查的;

4.信访人的信访诉求,已在执行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复议或执行监督程序中审查的。

第二十四条  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对被执行人采取有效的制裁措施,申请执行人书面承诺息诉罢访后,以相同的事由再次缠访闹访的,可层报上级法院申请终结信访。

执行审查类信访案件已穷尽法律救济程序,信访人以相同事由再次缠访闹访的,可层报上级法院申请终结信访。

第二十五条 信访案件报结后,将相关材料装订归档保存。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本院执行局负责解释,自2018111日起施行。

 

 

 

执行局

2018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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