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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解纷】广州法院关于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 2024-05-29 16:58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773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修订后的《广州法院

关于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基层法院,本院各部门:

为进一步深化民事诉讼程序改革试点,推进民事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全面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市中院对《广州法院关于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实施细则》(穗中法〔2020〕99号)进行了修订,并经我院审判委员会2021年第26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7月5日

 

 

 

 

广州法院关于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诉调对接工作,推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调对接工作的规定》《关于非诉讼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指导意见》《关于优化司法确认程序的指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共同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条  司法确认工作应遵循合法、自愿、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特邀调解名册,按照规定的选任程序和条件,确定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的选任和名册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 司法确认的管辖法院按如下次序确定:

(一)委派调解的,由作出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当事人自行选择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特邀调解组织调解的,由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选择由特邀调解员调解的,由调解协议签订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如两个以上调解组织共同参与调解的,各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可共同向其中任一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两个以上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超出基层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的案件,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在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以及告知申请司法确认的期限,并指导帮助当事人填写相关资料。

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应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网上立案平台在线提交司法确认申请。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司法确认申请书;

(二)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三)当事人的个人身份证明材料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企业证明资料)、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个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材料;

(五)与调解协议相关的主要证据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六)送达地址确认书;

(七)人民法院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口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第七条  司法确认申请书除包含申请的具体内容外,还应当明确载明或声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等;

(二)如因该协议内容而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第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于七个工作日内补充材料。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齐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裁定;决定受理的,统一确定案由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编立“民特”字案号,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受理通知书》。

当事人要求通过在线系统进行司法确认的,可以由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联系法院负责司法确认工作的工作人员,通过网上立案平台、在线系统完成司法确认的立案及审查。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

(二)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三)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

(四)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

(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

(六)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后申请的;

(七)其他不宜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情形。

对不属于被申请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相应程序解决纠纷。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发现存在本条第一款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调解协议是由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或者不具有合法代理权的代理人签订的;

(七)调解协议内容不属于当事人处分权范围的;

(八)调解组织、调解员存在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

(九)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起诉材料后,在立案前委派调解的案件,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按“谁委派、谁受理”的原则,由委派法院独任或者合议审查。

人民法院立案后委托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调解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撤诉后,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查时应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是否接受调解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愿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询问可以书面形式进行。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查司法确认案件,可采用书面审查、现场审查、在线审查等方式。在线审查应全程录音录像,并做好音像资料留存。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防止恶意串通虚假调解。

人民法院审查相关情况时,如认为有必要,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进行听证或到庭接受询问,也可以向调解组织调取相关材料以及核实有关情况。听证要制作相关笔录,并交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确认。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故缺席的,按照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必要时人民法院可要求调解组织派员参加听证或接受询问。

调解协议内容存在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释明。当事人同意修改瑕疵内容的,应当在调解协议修正处签字确认并由原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盖章或者签名。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修正后的调解协议进行确认。

如当事人提交的调解协议仅存在语言不规范的问题,人民法院经与当事人核实,在不改变调解协议原意和实质内容的情况下,可以对调解协议的文字进行修正。修正情况应当记入笔录。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修正后的调解协议进行确认。

人民法院的审查应采取形式审查与有限实体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形式审查主要审查是否存在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实体审查重点审查调解协议的自愿性与合法性。

第十六条 对存在虚假调解可能的案件,应当严格按以下程序审查

(一)当事人身份及代理人授权的真实性;

(二)纠纷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

(三)合同的成立、效力及责任;

(四)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反交易习惯,是否符合常识常理,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五)利用信息化手段,通过当事人关联案件查询,了解当事人涉法、涉诉情况。

对民间借贷、离婚析产、以物抵债、劳动争议、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等虚假诉讼高发领域的调解协议,应从严全面审查;对可能存在虚假调解风险的调解协议,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交相关证据,也可以适当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可以调取调解组织留存的相关材料,或向调解人员调查了解调解的具体情况。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发现存在虚假调解情形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对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司法确认案件应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应裁定确认调解协议有效。

第十九条  司法确认民事裁定书适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等方式,但不适用留置送达。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裁定书的,应当经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拒绝签收的,不影响裁定书的效力。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限期内补充陈述、补充证明材料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

(二)一方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另行提起诉讼,且经人民法院释明,仍然坚持起诉的。

符合上述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双方当事人仍可在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确认民事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异议。

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确认民事裁定确有错误,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确认裁定的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异议。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书面异议后,应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经审查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确认民事裁定确有错误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查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应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不予受理裁定应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

第二十三条  确认调解协议的民事裁定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裁定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申请、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或者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的,当事人就原纠纷提起诉讼,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撤销非诉讼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指定专人负责司法确认组织管理工作,并与辖区内非诉讼调解组织加强沟通联系和信息互通,规范运作,并可将调解协议不予确认的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相关调解组织。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