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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解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纠纷多元化解平台运行规则(试行)

发布时间: 2024-05-29 16:55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217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纠纷多元化解平台

运行规则(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定义】在线矛盾纠纷化解,简称:在线调解,是指人民调解组织、专业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律师调解组织、特邀调解组织等具有解纷职能的调解组织,通过“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纠纷多元化解平台(以下简称“平台”)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派,或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或直接受理当事人的纠纷申请,采用线上或线下的方式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协商,便捷、高效地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条 【基本原则】在线调解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便捷、规范、高效的原则;

(二)共享、共融、共治的原则;

(三)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原则;

(四)公开透明、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三条【适用范围】下列类型的纠纷,可以在平台上申请调解:

(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二)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

(三)侵权责任纠纷;

(四)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五)海事海商纠纷;

(六)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七)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八)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九)物权纠纷;

(十)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十一)人格权纠纷其他纠纷;

(十二)其他适宜在线调解的矛盾纠纷。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条【纠纷管辖】对本市辖区内发生的纠纷,引导当事人立案前委派调解及立案后委托调解,引调纠纷时,应当充分考虑调解组织、调解员的专业优势和擅长领域。

第五条【规范归档】调解结案的矛盾纠纷应对应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行业调解相应的调解程序规范制作工作台账和卷宗。

 

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的权利】在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是否接受或者终止在线调解;

(二)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三)自主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或反驳对方的主张;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七条【当事人的义务】在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在线调解秩序,不得再次激化矛盾;

(三)尊重调解员、尊重当事人行使权利;

(四)未经许可,不得向任何组织或个人披露个人隐私、不得私自复制或擅自使用调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八条【调解员的权利及义务】调解员的权利、义务:
  (一)依法独立开展在线调解工作;

(二)不得徇私舞弊;

(三)不得强迫调解、违法调解;

(四)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五)告知当事人在线调解的权利和义务;

(六)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在线调解工作;

(七)不得接受当事人请托或收受财物;

(八)未经许可,不得向任何组织或个人披露个人隐私、不得私自复制或擅自使用调解过程中获取的案件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在线调解流程

 

第九条【自行上线】积极鼓励各类主体自行上线申请调解。

第十条【调解组织】调解组织应当主动取得行政主管部门的支持,加大现代化设备的投入,确保在线调解工作能顺利进行;调解员要及时掌握平台的操作程序,了解平台中的各项功能,充分运用现代信息化手段保质保量地完成在线调解工作。

第十一条【纠纷登记】行政机构及调解组织在接受纠纷申请时,经征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同意后,应当将纠纷的基本信息输入平台进行纠纷登记。

第十二条【诉前登记】人民法院应积极劝导当事人进行诉前化解。当事人选择诉前化解的,应提交《选择诉前调解承诺书》。对符合诉前登记条件的,工作人员应根据案件的性质,编立引调字号并录入审判信息管理系统。

人民法院认为适宜在线调解的,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同意后将案件的基本信息输入平台进行纠纷登记;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可以在提交立案材料时或者立案后单独向人民法院提交在线调解申请,由人民法院在平台上进行纠纷登记。

十三条【在线调解申请书】同意在线调解的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提交在线调解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的身份信息、被申请人的身份信息、申请事项、申请的事实与理由、联系电话、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及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等。

第十四条【电子送达】当事人申请在线调解的视为接受诉讼文书电子送达。网络信息系统显示发送成功,即视为送达。

征得当事人同意,调解组织可以将调解协议书以电子稿的方式发送到其指定的电子邮箱,或其微信平台。

征得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也可以将裁定书、调解书以电子送达的方式送达。但裁定书、调解书应当加盖公章后以图片的方式发送到当事人指定的电子邮箱,或其微信平台。纸质的裁定书、调解书可根据当事人的要求邮寄至其指定的地址。

平台具备电子签名功能的,调解员应当指导当事人在线完成电子签名程序。

平台具备电子印章功能的,可在线送达相关文书。

第十五条【网络办公】人民法院、行政机构、调解组织可以积极尝试无纸化在线纠纷流转的方式开展对接工作。纠纷登记后,人民法院、行政机构通过平台将纠纷委派、指派给相应的调解组织。调解员通过电脑终端进入平台获取纠纷的详情,联系当事人开展调解工作。对当事人不能到现场的,调解员可以通过平台上的视频功能进行单独在线沟通,也可以连线双方当事人视频面对面进行协商,协商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平台录制的音像资料、证据材料、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全部可采用电子方式保存。

第十六条【登记期限】人民法院、行政机构、调解组织在收到当事人纠纷登记或诉前登记时,经当事人同意调解后,应当在72小时内在平台上进行案件引调。

第十七条【不同意在线调解】被申请人接到平台信息后,如果明确表示不接受在线调解的,人民法院、行政机构、调解组织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按照线下调解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确定调解组织】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如对方当事人提出要求重新选择调解组织的,可由双方协商确定;如无法协商一致的,则由人民法院、行政机构根据案件的性质选择相应的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十九条【分配调解员】调解组织的管理员接到平台信息提示后,应当在72小时内进入平台进行分配调解员的操作。

第二十条【在线调解】调解员在收到平台信息提示后,应当及时开展调解工作。对当事人在外地不能到现场参与调解的,应当运用平台上的视频功能,及时化解纠纷。

第二十一条【调解前的准备】调解员可以通过平台预约双方当事人在确定的时间段内登录平台。

调解员应当事先告知双方当事人准备身份证明材料、委托手续、证据等材料,以便在调解过程中提交上传。

第二十三条【在线核实当事人身份】调解开始前,调解员应当在线核实双方当事人身份,确定无误后开始视频调解。

第二十四条【在线告知权利义务】调解员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线调解中享有的权利、应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在线举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调解员许可,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可将证据通过拍照、扫描等方式上传至平台,如证据是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可以直接上传至平台,在线展示给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如实物证据不宜在线提交的,调解员应当另行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第二十六条【在线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和调解员均可查看。经调解员的许可,当事人可以在线发表质证意见。

第二十七条【在线自行协商】经调解员许可,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平台视频面对面进行协商,商讨解决方案。

第二十八条【在线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自行协商,或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员可以通过平台视频切换,分别进行调解。

第二十九条【调解协议】经在线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员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用口头协议方式;对当即付清的,调解员可以不制作调解协议书,但应当在平台上对应的栏内登记协议内容。

调解员对平台录制的音像资料应当刻录光盘保存。

第三十条【制作在线调解协议】在线调解协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基本事实和争议事项;

(三)调解的方式;

(四)调解方案。

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在平台上电子签名确认,也可以口头表达同意,由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

第三十一条【制作在线调解笔录】在线调解过程中,记录员应当如实记录调解方式、调解员的发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要重点对无争议事实进行记载;调解笔录由调解员、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电子签名,对口头承诺的应当记录在案,并注明调解日期。

第三十二条【调解期限】在线调解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从调解组织接收案件时起算;当事人同意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三条【确认方式】本办法中的签名或盖章可以采用在线电子签名、在线确认或线下签章等方式。

第三十四条【电子卷宗】在线调解的案件实行电子卷宗归档,调解员应当将在线调解过程中形成的音像资料、当事人提交的电子证据材料等,制作成电子卷宗保存在平台系统中;同时将音像资料及电子证据材料刻录成光盘与本案有关的纸质材料一并放入纸质卷宗保存。

 

第四章 在线调解管理

 

第三十五条【调解员在线回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

(二)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纠纷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调解员独立或公正调解的情形。

经释明,双方当事人同意由该调解员调解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在线调解终止】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线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书面声明退出在线调解或以其他方式表明拒绝在线调解;

(三)调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四)申请人自行撤回在线调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纠纷反馈】在线调解程序终止的纠纷,如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员应当在平台上报结调解成功;如该纠纷系自行受理,且未能达成协议的,调解员应当在平台上报结调解不成功,并应告知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或其他途径解决;如该纠纷系委派或指派调解的,应当在调解程序终止后48小时内将纠纷调处不成的原因反馈至委派或指派的单位,并在平台上登记注明。

第三十八条【诉中委托调解、行政调解】人民法院、行政机构管理员接到平台信息提示后,应当在48小时内将调解组织调解不成功的纠纷分配给本单位的法官、行政调解员办理。

法官、行政调解员应当根据纠纷的实际情况开展线上或线下调解,如再次调解不成功则通知当事人办理立案登记手续,或告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如当事人仍有调解意愿的,并形成了调解方案的,法官、行政调解员可以委托调解组织制作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书。

第三十九条【法官、行政调解期限】法官、行政调解期限不得超过15日,但当事人同意延长的除外。

 

第五章 在线司法确认

 

第四十条【申请司法确认】经调解组织达成的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本人或者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代理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司法确认可以采用线下申请方式,也可以采用线上申请方式。

第四十一条【在线申请】当事人通过平台完成在线调解程序后,可以在平台上点击申请司法确认键。双方当事人均点击申请司法确认键,即启动司法确认程序。

当事人线下签订了司法确认申请书,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完成在平台上提交申请的,可由调解员替代当事人在平台上新建司法确认,即启动司法确认程序。

第四十二条【在线申请司法确认情形】有以下情形的,当事人可以在线申请司法确认:

(一)赔偿金需要延时或分期支付的;

(二)协议内容的履行需要持续一段时间的;

(三)当事人对协议的效力和对方的履行意愿或履行能力存有疑虑的;

(四)协议虽然当场履行,但事后可能出现反复的;

(五)调解组织认为其他有必要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在线司法确认管辖】通过平台申请司法确认的,由主持调解的调解组织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及其派出法庭管辖。

第四十四条【在线提交材料】当事人在线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在平台上传以下材料:

(一)司法确认申请书;

(二)人民调解协议书;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资格证明;

(四)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

(五)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

(六)各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①各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②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上述材料可以图片的形式上传至平台。原件可邮寄至人民法院或由调解组织转交。

第四十五条【在线审查受理】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及派出法庭应当在接到平台信息提示后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网上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的,即可网上立案;认为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的,可在网上裁定不予受理。

第四十六条【不受理的情形】当事人在线申请司法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
  (二)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三)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

(四)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
  (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

(六)调解协议内容不明确且无法补正的;

(七)调解协议不具有可执行内容或者无法执行的;

(八)其他不宜由人民法院受理和确认的。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第四十七条【在线审查】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或者未在限期内补充陈述、补充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查中,认为当事人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意图采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等方式获取非法利益的情形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或者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或者未按时提供材料的,可以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补充证明材料的时间及方式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四十八条【在线确认】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确认的裁定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平台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出具准许撤回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申请裁定书。

撤回申请或者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协议生效三十日内重新在平台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十九条【在线驳回申请】经审查,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七)存在可变更、可撤销情形且当事人行使变更权、撤销权的;
  (八)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如发现调解协议部分不宜确认的,应当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同意部分确认的,可以仅就适宜确认的部分进行确认。当事人不同意部分确认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五十条【调解协议变更】在审理司法确认案件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合意变更调解协议实质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诉讼调解办理;也可以建议当事人撤回申请,由调解组织重新调解。

第五十一条【裁定书生效】司法确认裁定书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费用】人民法院办理在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

 

第六章 滥用在线调解的防范

 

第五十三条【滥用在线调解的情形】调解员对下列类型的申请,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必要时对申请人予以警示风险:

(一)民间借贷纠纷;

(二)离婚案件;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的财产纠纷,或者债务纠纷;

(四)破产企业或者已经资不抵债的其他组织、个人为被申请人的财产纠纷或者债务纠纷;

(五)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申请人的债务纠纷、房屋买卖等纠纷;

第五十四条【防范措施】调解员甄别当事人是否存在虚假纠纷、恶意纠纷等滥用平台调解行为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申请人的身份是否真实;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密切;

(三)申请人的事实、理由是否明显不符合常理;

(四)证据是否存在伪造的可能;

(五)是否存在重复申请;

(六)存在其他情形的。

调解员如发现有滥用平台调解嫌疑的,应及时将申请材料提交本调解组织领导及相关部门审查。调解组织决定不予调解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告知申请人。

 

第七章 调解指导

 

第五十五条【教育培训】人民法院应定期或不定期对调解员组织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调解员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完成在线调解工作的能力。

第五十六条【网络指导】人民法院可以借助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搭建网络平台,随时为调解员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十七条【在线调解监督】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调解组织的指导、监督、管理和考评;接受上级对在线调解工作的指导与监督,遇到复杂、疑难情况时应及时上报。

第五十八条【司法建议】人民法院依据平台管理系统中的相关信息,对调解组织的在线调解工作作出统计分析,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市中院,并提出合理性意见。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适用主体】人民法院、行政机构、调解组织按照本规定开展在线调解工作。

第六十条 本规则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自公布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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