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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12-22 15:01:51  稿件来源: 作者:dyk

周某诉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案

 

编写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革花  张朝晖  练长仁

 

关键词 

有偿委托合同  诉讼保全   续封   混合过错   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 

1.根据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的约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在办理诉讼保全的情况下,上述合同应包含代理律师有提出续封申请的义务,而不需另行约定或当事人另行作出指示。代理律师未申请续封,导致被执行人财产被转移,属于放弃当事人重大诉讼利益,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委托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委托人有权要求律所承担赔偿责任。

2.未申请续封可能造成的损失,执业律师是可以预见的,律所收取代理费的金额与赔偿损失的金额无必然联系。律所以权利义务对等为由,主张其不应承责或仅在代理费范围内承责,理由不成立。

3.被保全财产是银行存款,属于能直接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不存在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形,诉讼保全实际冻结的存款金额可以作为委托人损失认定的依据。

4.委托人实际参与了部分保全程序,亲自签署了续封告知笔录,对于查封时间、需要提前申请续封是知悉的,委托人本人有一定义务去了解和落实续封事宜,其未履行审慎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零六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案件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2017125);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1455号民事判决(2017918)。

基本案情

2014430,周某(甲方)因与李某、广西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4案(借款本金分别为220万元、170万元、120万元、100万元),委托某律所(乙方)的律师为代理人,经协议,订立下列条款: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王某律师为甲方的代理人,参与上述案件的谈判和解、调解、一、二审诉讼、执行;甲方同意乙方可委派律师助理配合完成辅助工作;二、乙方律师应依法保护甲方的合法权益;三、甲方必须如实地向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本案证据;四、乙方律师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申请执行,代为签署相关文件;五、律师费约定:根据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甲方应付律师费为28万元……;八、乙方如变更诉讼请求或进行和解、调解、撤诉,需征得甲方书面同意;紧急或甲方无法出具书面意见情况下,乙方可发手机短信征求甲方意见;十、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和解、调解、第一审诉讼、第二审诉讼或执行终结为止。

同日,周某出具授权委托书给王某,委托王某为周某与李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为周某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申请执行,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201456,周某向一审法院,就(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106-2109号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后,并于2014520,冻结了某公司名下开设在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营业部000718833100010账户,冻结了7016766元。

2014512,一审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106-2109号案的经办法官,向周某本人作询问笔录,并明确告知周某本人,“如需要续封,周某需提前15天向法院提交续封申请,逾期提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周某本人在该笔录上签字确认。

周某、王某在庭审中,明确陈述称其知道某公司名下开设在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000718833100010账户查封的时间,并表示一审法院查封该账户当天(即2014520),周某本人和王某就已经知道了查封的时间,并且知道了冻结的金额为7016766元。

上述查封后,因周某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没有提出续封申请。直至201539前几天,才申请一审法院对上述账户继续冻结。一审法院于201539向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发出上述四个案件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对某公司的账户进行冻结,但实际冻结0元。

201510月,一审法院分别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均无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便终结了四个案件的本次执行。

2016311,某律所以周某代理人身份,由王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四个案件。一审法院受理并立案号为(2016)粤0104执恢35373839号案件。2016322,王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周某执行案件的调查报告及建议》,提交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包括约10多套房产、车辆、其他多个案件的执行信息及有关情况,并申请一审法院执行局参与分配以及采取多种执行措施。2016414,周某本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该四个案件的恢复执行申请,一审法院口头裁定准予周某撤回该四个案件的恢复执行申请。

二审期间,周某补充提交了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记录,拟证明王某承认自己有过错。周某确认该录音没有获得王某的同意。王某确认录音中本人的声音,也确认与周某存在这样的谈话。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周某与某律所均确认周某胜诉的本金总计610万元,首次申请执行的金额是7740358.13元,实际执行到位的数额为606609.77元,扣除执行款8466元后,余款598143.77元已发还给周某,某公司没有进入破产或者清算程序。

周某于2016128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某律所赔偿周某损失7016766元及利息(自20156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暂计至2016410止为296224.47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律所承担。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7125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365元,由周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周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周某的诉讼请求。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918作出判决: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某律师事务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周某损失5613412.8元及利息(以5613412.8元为本金,自20161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周某上诉主张平安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义务,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某律所应否赔偿周某主张的在诉讼保全到期前未提出续封申请导致的损失及利息。对此评析如下:第一,关于周某的损失是否确定的问题。已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周某应得本金61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冻结7016766元,但由于未及时续封,涉案保全财产已被转移,周某实际执行到位的数额为598143.77元,法院查无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周某、某律所均确认被执行人某公司没有进入破产或者清算程序,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至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若能及时续封,可将一审法院已冻结的被执行人的款项全额执行到位。法院是在查无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终结本次执行的,王某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不一定能得到充分执行,周某主动申请放弃恢复执行,其损失并未被扩大。因此,某律所在代理周某的委托案件中履行代理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周某的损失是确定的。第二,周某与某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周某与某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周某出具给王某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王某作为某律所指派的律师为周某代理案件,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参与案件一、二审诉讼、执行,且某律所律师应保护周某的合法权益,故某律所主张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代理律师有办理诉讼保全及提出续封申请的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不予采纳。第三,周某依约支付了代理费委托王某代理案件,完成了其合同义务,王某理应依约履行其相应的代理义务。作为一名专业律师,王某清楚周某委托案件中财产保全的时间为2014520,以其专业能力应该知道法律规定的保全期限及保全到期时间,并应在保全到期前提出续封申请。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王某律师因疏忽而未能在保全到期前提出续封申请,导致保全的财产被转移,王某是某律所指派的,某律所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四,收取代理费的金额与赔偿损失的金额无必然联系,故某律所主张从权利义务对等上说,其不应承责,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因此,某律所未能依约履行代理义务,导致周某损失,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五,周某实际参与诉讼保全程序,其知道保全的起始时间、对象和金额,且经办法官明确告知其本人在查封到期前15天提交续封申请,虽未被告知保全的具体期限及保全到期时间,但周某对自己的财产与事务应有审慎的注意义务,亦应去查询保全期限,在清楚保全到期时间后按时提出续封申请或督促代理律师去完成该事务,从而避免损失的发生。综上,综合考虑本案基本案情、违约程度、实际损失等各方面因素,对于周某所主张的在诉讼保全到期前未提出续封申请导致的损失及利息,法院酌定某律所承担80%的责任,剩余20%的责任由周某自行承担。因此,某律所应赔偿周某所主张的涉案损失5613412.8元及利息,利息从其起诉之日即20161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例注解

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且属于委托合同项下的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律师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某律所对周某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以其与委托人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以及合同法、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所规定的法定义务为依据,并结合律师执业规范,来界定律师的执业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并实际导致了损失的发生。

一、某律所在本案合同中的义务以及代理律师的行为是否违反合同义务、法定义务及相关执业规范

首先,及时申请续封是委托代理合同中律所应有义务。申请续封虽然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当事人的义务。但是该权利义务可通过协议委托他人行使,在当事人与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律师处理法律事务的情况下,代理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履行续封申请的义务。委托代理合同的目的,是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当事人与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出具给代理律师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律所指派的律师为当事人代理案件,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参与案件一、二审诉讼、执行,且律师应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周某已全权委托代理律师,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办理诉讼保全的情况下,上述合同理应包含代理律师有提出续封申请的义务,而不需另行约定,另行指示。某律所主张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代理律师有办理诉讼保全及提出续封申请的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与合同目的不符,应不予采纳。

其次,代理律师未申请续封,属于放弃当事人重大诉讼利益,存在过错。周某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并实际冻结了某公司银行存款,该被保全财产可以确保胜诉判决顺利执行,对周某而言,属于重大诉讼利益。代理律师未申请续封,属于放弃当事人重大诉讼利益,合同已约定“如变更诉讼请求或进行和解、调解、撤诉,需征得甲方(周某)书面同意”,而代理律师因疏忽而未能在保全到期前提出续封申请,该放弃行为并未得到委托人的授权或认可,故代理律师行为存在过错。

再次,当事人与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与一般委托合同相比,作为具体受托人的代理律师应当对其代理的法律事务承担专业标准的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也有类似规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六条规定,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第三十五条规定,律师应当充分运用专业知识,依照法律和委托协议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与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与一般委托合同相比,更加强调受托人的专业水平以及与此对应的注意义务,即律所指派的律师,应充分发挥专业能力,履行勤勉尽责的义务。律师作为法律服务行业的专业从业者,应当对其代理的法律事务承担专业标准的注意义务。代理律师因自身原因,疏忽大意未及时申请续封,从律师法及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层面上,有违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

因此,本案中,受托人即某律所,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及法定义务,未能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怠于向法院申请续封存在过错,给周某造成了损失,且过错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周某有权要求某律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有关规定,推定周某本人是知晓冻结存款应在冻结期的六个月内申请续封,但周某本人并没有提出申请,或明确指示代理人申请续封,故周某以此要求某律所赔偿缺乏合同依据,这种理由是不成立的。

二、未申请续封可能造成的损失可以预见,律所收取代理费的金额与赔偿损失的金额无必然联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某律所主张承担损失的范围不能超过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即使律所存在部分过错,赔偿范围也应该在28万元的范围内。本案中,代理律师未申请(放弃)续封,会导致被执行人转移被保全财产,可能造成委托人的损失,对这一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因此赔偿金额并没有超出受托人签订合同时的预期。委托人依约支付了代理费,已完成合同义务,律所收取代理费的金额与赔偿损失的金额无必然联系,某律所以权利义务对等为由,主张其不应承责或仅在28万元代理费范围内承责,理由不成立。

三、诉讼保全实际冻结的存款金额可以作为委托人损失认定的依据

有意见认为,周某的损失不能直接认定为7016766元,因为执行情况待定。二审合议庭认为,本案周某已申请强制执行,但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法院已出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其已穷尽其他救济途径。在查封过程中,直接冻结的是银行存款,属于能直接执行的财产。某公司为企业法人,并非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所规定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形。某公司并没有进入破产程序,不存在按比例分配的问题。假设续封成功,财产没有被转移,周某可以直接得到清偿。虽某律所申请恢复执行,提供了一些财产线索,因某公司涉及众多执行案件,没有证据显示周某从这些财产线索中能够得到清偿,此时周某申请撤回恢复执行,并非是扩大损失的行为。依常理,如果能够得到清偿,周某无理由去申请撤回恢复执行申请。因此,合议庭认为仍应以实际冻结的金额作为损失认定的依据。

四、委托人本人对续封事宜未履行审慎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

对周某和某律所之间如何进行责任分配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周某在20146月至11月期间正在住院。在已经委托了代理律师代为处理财产保全事宜的前提下,要求一个在住院的且不熟悉法律的当事人自行去申请续封过于苛求。且周某已经在住院期间专门交代了代理人办理续封申请,已经尽到了审慎义务。因此,周某对于未能申请续封导致财产被转移的后果应免责。而某律所的律师作为专业人员,怠于申请续封导致财产被转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对周某的告知笔录,周某对需提前十五天申请续封是应当知晓的。周某对自己的财产应有审慎的注意义务。虽然卧病在床,也可以通过电话、信件等方式与经办法官提出申请,或者是督促代理律师及时申请续封。因此住院并不能当然免除周某落实申请续封的义务。周某没有尽到前述义务,有一定过错。经办律师作为专业从业人员,对于查封的到期日以及应当提前15天申请续封都是明知的,其没有提前申请续封显然有更大的过错。基于存在混合过错,应当根据过错情况酌定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本案中,周某已特别授权律师处理诉讼事务,其不是必须到庭、必须亲自参与保全事务的当事人,但其本人实际参与了部分保全程序,亲自签署了续封告知笔录,对于查封时间、需要提前申请续封是知悉的,周某本人有一定义务去了解和落实续封事宜。基于周某自己对申请续封事项未尽审慎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有委托代理律师的情况下,当事人本人对未能申请续封的过错应当是比较小的,代理律师的过错则大得多,否则当事人委托代理律师处理诉讼事务的实际意义便会大打折扣。在委托人和受托人均有过错的情况下,本案需要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来分配责任。因某律所过错更大,二审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酌定某律所应负担周某损失的80%,周某自行承担20%,较好地平衡了双方的利益。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陈靖宇、付奋进、康光泉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刘革花、张朝晖、练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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