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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虹瑞机械五金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胜蓝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巨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09-28 16:28:47  稿件来源: 作者:admin

东莞市虹瑞机械五金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胜蓝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巨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第三人可以对保留所有权标的物申请强制执行

编写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庭 陈舒舒

 

关键词  所有权保留  保留买受人债权人  期待权

裁判要点

在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中,根据买卖双方的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仍为保留出卖人所有,保留买主在其能够取得保留物所有权的条件成就之前,享有占有、使用保留物并在满足约定条件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除非保留买卖合同双方已经对该保留所有权予以充分有效的公示,否则保留买受人的债权人有权申请对该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予以强制执行,实现其合法债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民二执外异字第320151125日);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01民终4209号(201692)。

基本案情

原审法院于2015512作出(2015)穗从法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虹瑞公司的异议。2015529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虹瑞公司与胜蓝公司、巨亮公司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虹瑞公司诉称:1.胜蓝公司申请执行的6C25T高速冲床、3台龙门30T高速冲床、3台龙门45T高速冲床属于虹瑞公司所有,不属于巨亮公司所有。201252020121214,虹瑞公司(卖方)与巨亮公司(买方)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约定巨亮公司向虹瑞公司购买上述12台高速冲床,货款总计241万元。虹瑞公司向巨亮公司交付了12台高速冲床后,巨亮公司仅支付了112万元货款,仍欠虹瑞公司129万元货款未付。虹瑞公司多次催收,巨亮公司多次出具空头支票,故其仍欠虹瑞公司129万元货款。根据《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巨亮公司(买方)未付清货款,高速冲床(机床)所有权归虹瑞公司(卖方)所有。巨亮公司拖欠虹瑞公司货款达129万元,占总货款53%,巨亮公司的欠款行为严重损害虹瑞公司利益,虹瑞公司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以及虹瑞公司与巨亮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取回合同标的物即合同项下的12台高速冲床。为此,虹瑞公司曾于2015121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57],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该12台高速冲床(现存放在巨亮公司位于从化市温泉镇石海村永兴路1号厂房5内)所有权归虹瑞公司所有及判令巨亮公司返还12台高速冲床给虹瑞公司。后法院以虹瑞公司应循执行异议主张权利为由裁定驳回虹瑞公司的起诉。2.2015)穗从法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案机器的所有权应按照该条款第(五)项“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之规定,虹瑞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12台高速冲床属于虹瑞公司所有,执行裁定驳回虹瑞公司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故虹瑞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存放于巨亮公司处的6C25T高速冲床、3台龙门30T高速冲床、345T高速冲床(现共价值人民币100万元)为虹瑞公司所有,并停止该案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胜蓝公司承担。

20151016日,案外人周昆鹏向原审法院证实:周昆鹏时任巨亮公司石海分厂总经理兼厂长,存放在巨亮公司石海分厂一楼厂房里的12台高速冲床是从虹瑞公司处购买的,虹瑞公司与巨亮公司签订两份买卖合同时,周昆鹏在现场,巨亮公司已付货款112万元,尚欠货款129万元。2014126,巨亮公司老板失联,包括周昆鹏在内的员工工资无法发放,已经通过仲裁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胜蓝公司辩称:虹瑞公司诉请确权的机器设备是虹瑞公司与巨亮公司之间的争议,胜蓝公司对此事先不知情,事后也无权确定,由法院依法判决,与胜蓝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巨亮公司不按调解书要求支付胜蓝公司的模具款,胜蓝公司有权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机器设备予以查封,是否应当停止执行,亦应由法院依法审查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胜蓝公司。而胜蓝公司之所以被起诉,只因为胜蓝公司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巨亮公司的时间较早。在胜蓝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巨亮公司至今,陆续出现了三百多名申请执行人,实际上他们与胜蓝公司在本案中法律地位等同,即他们都可以作为本案被告。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52020121214,虹瑞公司(卖方)与巨亮公司(买方)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约定巨亮公司向虹瑞公司购买高速冲床,货款合计241万元。两份《买卖合同》第七条均约定,买方未按合同付清货款,机台所有权归卖方所有。虹瑞公司分别于2012721交付龙门30T高速冲床3台、C25T高速冲床3台,于2013124交付龙门45T高速冲床3台、C25T高速冲床3台给巨亮公司。虹瑞公司自述巨亮公司已付货款112万元,余欠货款129万元。虹瑞公司认为如果巨亮公司或胜蓝公司对欠款129万元有异议,应由他们承担举证责任。

另查,原审法院于2014711日立案受理胜蓝公司诉巨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4729作出(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75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巨亮公司确认欠胜蓝公司模具及模具配件费用共3574234元,巨亮公司自愿分九期还款。巨亮公司须按协议严格履行,若造成任一期付款迟延,则胜蓝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巨亮公司剩余未付清的款项。

因巨亮公司拒不按上述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胜蓝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以(2014)穗从法执字第1527号案号立案执行。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1127作出(2014)穗从法执字第152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属于被执行人巨亮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及材料一批,包括涉案机器。2015121,原审法院立案受理虹瑞公司诉巨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虹瑞公司诉讼请求巨亮公司返还涉案机器,因标的物已被原审法院另案查封,虹瑞公司在该案的诉讼主张应依执行异议程序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于2015518作出(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虹瑞公司的起诉。该生效民事裁定书并没有查明巨亮公司已付货款及余欠货款数额。之后,虹瑞公司作为案外人就讼争标的物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5512作出(2015)穗从法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虹瑞公司主张权利的高速冲床作为未办理登记的动产应根据实际占有情况判断其权利人,现查封的12台高速冲床是安装在巨亮公司的生产车间内,故不能认定虹瑞公司是查封的12台高速冲床的权利人,故虹瑞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虹瑞公司的异议。虹瑞公司对裁定不服,故成讼。

裁判结果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于20151125日作出(2015)穗从法民二执外异字第3号民事判决:驳回虹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虹瑞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92作出(2016)01民终42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虹瑞公司就涉案设备主张所有权能否成立以及能否排除另案执行。

虹瑞公司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虽然虹瑞公司与巨亮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明确约定,如买方未按合同付清货款,则买卖标的物归卖方所有,但是无论对于第三人抑或是人民法院而言,涉案设备作为由巨亮公司实际占有的动产,从其权利外观看来,巨亮公司享有所有权。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依法自交付时即发生效力,动产所有权享有的公示方式即为占有,换言之,如虹瑞公司力图保留涉案设备的所有权以产生足以对抗第三人主张权利或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效果,则必须在涉案设备发生占有转移后,也能使他人得以从外部认识到所有权的实际归属。况且,巨亮公司一、二审均未出庭应诉陈述本案事实情况,如仅以双方曾约定保留所有权而发生对抗一切的效果,无疑将造成人民法院的执行混乱和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案例注解

一、所有权保留的性质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全部价款支付以前,出卖人对于标的物仍然保留所有权。所有权保留只是买卖合同中的一个条款,而并非一个独立的合同。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所有权保留的相关问题做了具体规定,丰富和完善了所有权保留制度。一般而言,保留所有权兼具所有权与担保权的若干特点。

担保功能是理解所有权保留的性质的关键,但同时,以所有权为履约的担保是所有权保留与其他担保物权的本质区别和优势所在,当事人双方明确约定所有权附条件移转的意思表示是不容忽视的。

对于出卖人而言,其保留的所有权虽然在法律上为完全的所有权,但在事实上仅相当于担保权;而对于买受人而言,其虽然不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实质上却与所有人无异,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权利基于债的关系而产生,却又绝不是债权可包容的。因此,所有权保留制度己跨越所有权与担保物权的界限,兼具所有权与担保权的若干特点。从法律形式上看,所有权保留当然是指在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或履行特约义务前出卖人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从经济实质上看,担保功能无疑是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真实目的,所有权保留制度的价值在于,通过设定待成就的条件延缓买受人获得所有权从而担保出卖人价金债权或约定义务的实现。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产生的初期,当事人为避免原有的担保模式的局限而创设了这种担保方式,法律也未对其进行干预,当事人对标的物所有权的约定完全有效。因此,在所有权保留不受限制的时期,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与一般意义上的所有权并无不同。然而,随着交易制度的发展完善和法律文明的进步,交易公平日益成为法律规制的重点。法律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对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进行限制,使其不断被削弱,并有最终被弱化为担保物权的趋向。因此,在现代法律制度中,出卖人保留的标的物所有权的行使受到其担保目的的强力限制,出卖人的担保利益受到侵害为行使条件,并且通常须遵循一定的程序。换言之,由于担保性所有权担保债权之实现为目的,与一般性的所有权不同[1],在保留所有权交易中,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属于限制性物权,而买受人的权利则为受担保所限制的、因欠缺所有权法律形式而不具有处分权的、与所有权类似的一种特殊权利。这样界定所有权保留的性质,一方面可防止所有权构成论中出卖人利用其保留的所有权谋取不当利益的缺陷,达到保护买受人利益的目的;另一方面还可避免担保构成论中不顾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将买受人认定为所有权人的尴尬,并减少买受人擅自处分标的物的可能性,维护出卖人的担保权利。

二、基于上述两种特点产生的分歧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正是基于所有权保留的所有权和担保权兼具的性质,合议庭对本案的处理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合议庭多数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具有担保保留出卖人实现合同价款债权的性质,就是指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标的物在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之前,因买受人不按约定履行义务、不当使用标的物或者擅自将标的物进行处分,损害出卖人权益的情况下,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2]这种担保性权利明显与一般的所有权不同,保留出卖人的所有权能受到了极大的限制。此外,根据我国民法基本理论中关于交付为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公示方式的规定,涉案设备作为由巨亮公司实际占有的动产,从其权利外观看来,巨亮公司享有所有权。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依法自交付时即发生效力,动产所有权享有的公示方式即为占有,换言之,如虹瑞公司力图保留涉案设备的所有权以产生足以对抗第三人主张权利或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效果,则必须在涉案设备发生占有转移后,也能使他人得以从外部认识到所有权的实际归属。故应确认涉案设备属巨亮公司所有。

合议庭少数意见则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涉案买卖合同的约定“买方未按合同付清货款,机台所有权归卖方所有”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保留所有权买卖的核心是,在保留买受人未依约完全履行合同时,保留出卖人对标的物仍保留所有权,虹瑞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为所有权人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三、保留所有权条款的对内与对外效力

所有权保留一经有效成立,其不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有时甚至也会对之外的第三人产生效力。对保留出卖人来说,基于所有权的存在,他享有物上请求权,并在一些特定情形下享有取回出卖物的权利,在拥有这些权利的同时,他还负有一些义务,如不得再对出卖物进行处分、忍受买受人对其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在条件成就时办理所有权移转手续等;就买受人来说,他享有占有、使用标的物,并对其收益的权利,享有将来清偿完债务时取得物之所有权的期待权等权利,此外还负有合理保管且不得擅自处分标的物等义务;出卖人的取回权及买受人的期待权是所有权保留条款的主要内部效力,它们构成了所有权保留效力体系的核心内容。所有权保留的对外效力即是该约款产生的及于交易双方之外第三人的效力。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表述来看,其并未规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在涉及第三人主张权利时的情形,仅规定了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

笔者认为,对保留买卖合同条款的效力认定应区分对内和对外的不同情形予以认定。对内而言,如前所述,在一定条件下,保留出卖人享有取回权,而保留买受人则享有期待权。对外而言,保留买卖合同条款的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应结合我国关于动产买卖合同中交付公示的基本理论予以认定,涉案设备并无登记,且已经实际交付给巨亮公司,由其占有使用,对胜蓝公司而言,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已经转移至巨亮公司所有。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肖少珍、王  硕、陈雪梅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许东劲、陈舒舒、唐佩莹

附:裁判文书(略)

 



[1]一般所有权即完全所有权,是所有人对标的物进行全面支配的权利。所有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得依自己的意志对所有物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的妨害。巧有权人可通过法律行为对其所有权进行权能分离或设定限制,如出租或设定担保。而担保性所有权,除了受巧法律对一般所有权的限制外,还受到法律基于其担保性所作出的限制,其内容的确定要看法律对所有权担保交易中双方枚利义务的规定。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的法律,基于不同的政策目标而对担保性所有权进行不同程度的限制,导致担保性所有权在完全所有权与担保物权之间游移不定。

[2]参见柴振国"史新章:《所有权保留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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