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方应承担因房价涨跌而导致的房屋差价损失赔偿
编写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 勇 刘贤君 刘 卉
关键词 二手房屋买卖 违约责任 房屋差价损失
裁判要旨
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诚信履约,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因房价涨跌而恶意违约的,违约方应承担的损失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守约方可得利益损失,包括房屋涨跌所造成的购房差价损失。至于差价损失赔偿金额的确定,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或当事人不能协商的,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时点的确定应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出发,以守约方的请求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违约行为确定之日以及案件审理过程中房价的涨跌情况等合理确定。如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评估,且当事人已提交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另外购买的房屋在位置、朝向、楼层、面积等方面均与诉争房屋相类似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损失发生时点的二房市场成交价单价差额,再综合考虑违约原因、过错程度及守约方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差价损失赔偿金额。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李义,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 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者劳务的合同中,因乙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 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3079号民事调解书(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此后,
裁判结果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
一审宣判后,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当庭成功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从履行情况来看,王先生已依约向潘女士支付了定金50000元。根据双方确认,
另,就王先生要求潘女士赔偿的中介费,王先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案涉房屋向经纪方支付了中介费;就王先生要求潘女士赔偿的按揭代理费,王先生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系王先生为购买案涉房屋支出;就王先生要求潘女士赔偿的律师费用,缺乏合同依据;而就王先生要求潘女士赔偿的租赁房屋费用,王先生是否需租赁房屋使用与潘女士拒绝出售案涉房屋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且即使王先生存在上述损失,因一审法院已判令潘女士应向王先生支付违约金,足以弥补王先生的上述损失,故对王先生要求潘女士支付中介费、按揭贷款代理费、律师费及租赁房屋费用的诉请,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王先生主张的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部分房价差损失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
案例注解
近年来,随着我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日趋成熟,因二手房买卖引发的纠纷呈现增多趋势。本案纠纷系卖方无正当理由拒绝继续出售房屋引起,属于单方违约的情形之一。此类案件的处理,通常存在两大争议焦点,一是对违约责任的认定;二是违约责任中的损失赔偿额的确定。前者属于事实认定的层面,个案有别,应具体案情具体分析。而后者有关损失赔偿,尤其是房屋差价损失是否属于损失赔偿的范围,如何确定差价损失赔偿的金额等问题,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故此,有必要以本案为例进行具体分析,以促进对同类型案件的裁判尺度的统一。
一、单方违约情况下合同是解除还是继续履行?应当区分合同的履行阶段、违约方的履行成本、履行行为的性质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单方违约,指的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纯粹基于主观意愿而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实践中,因为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行情变化,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虑,通常会出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甚至在合同履行初始,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甚至以主动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而守约方则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即基于合同法上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及诚实信用原则,合同相对方在签约后,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在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未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以维护交易的安全及市场的有序发展。据此,我们认为,在单方违约的情况下,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选择权应掌握在守约方手中,即对于一方故意违约,并主张合同解除的,除非守约方同意,否则一般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公平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如果违约行为发生在合同履行初期,而违约一方继续履行的成本确实过高(比如买受人的经济状况因自身或家人重病而突然严重恶化,导致其丧失付款能力等情形),且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的,则可允许违约方以主动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解除合同,而不宜判令继续履行。
二、有关违约事实和责任的认定
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促进交易履行。当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时,买卖双方往往各执一词,为自己行为找理由,真相则隐藏在“冰山”下,此时法官应在查明合同约定、交易流程及双方实际履行过程等事实的基础上,去伪存真,找出真正阻却交易的根本原因,再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双方过错大小来最终认定和划分违约责任。
以本案为例,买方已依约向卖方支付了定金5万元,并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后因双方当事人在办理递件过户手续时产生争议,卖方以买方存在不当行为为由,主观怀疑买方无付款能力,导致其产生不安而拒绝交易。此时,需要分析卖方主张的买方存在不当行为的确定性和影响力,即这些所谓的不当行为是否足以阻止交易进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卖方主张的买方不当行为有二,一是买方在最初签约时曾办理装修贷款手续,二是在
三、违约责任的承担及损失赔偿额的认定。
首先,损失赔偿范围的确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可按照“损失填平”原则,请求赔偿损失差额,且损失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实际损失,还包括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一方违约后,相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不可就扩大损失要求赔偿。在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因房价涨跌而产生的房屋差价损失,在房价走势平稳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在签约时均应有所预见,属于可得利益损失范畴;守约方可通过另购房屋、提起诉讼等方式防止损失扩大。
其次,损失赔偿金额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本案中,买
必须指出的是,在房屋差价损失赔偿金额的确定上,一审法院的处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没有申请评估;另一方面,买方在卖方明确拒绝出售房屋后不久就另购了房屋,且房屋位于诉争房屋的同小区,面积相近,故二者价格具有一定的可比性,剔除房屋面积、朝向、楼层等差异性因素后,一审法院以买方另购房屋作为计算房屋差价款的依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这样处理的好处是节省了当事人不必要的评估费用支出,也避免了因评估时间过长而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但弊端也很明显,一方面,此种处理方式要求法官对于诉争房屋及周边房屋具体情况包括市场行情必须非常熟悉,才能准确把握酌情尺度;另一方面,由于法官自由心证的过程未必能在判决书中得到全面反映,仅仅“酌情”二字,可能使当事人在不理解的基础上,对法官产生无端猜忌和怀疑,继而导致当事人对法院酌情处理结果不满,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裁判文书的权威性。
我们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对于房屋差价损失金额的确定,如双方对计算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双方无约定,经协商仍不能确定的,建议由法院向当事人释明后,由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有评估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房价涨跌情况进行评估鉴定。评估时点的确定应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出发,以守约方的请求为基础,综合考虑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违约行为确定之日以及案件审理过程中房价的涨跌等情况合理确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评估,而当事人已提交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另购房屋与诉争房屋在位置、面积等方面存在高度可比性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以两套房屋的单价差额乘以诉争房屋面积来确定房屋差价损失,并需综合考虑违约原因、过错程度及守约方实际支出等因素。至于当事人经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拒绝评估,又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房屋差价损失的,则应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除了在类似本案单方违约的情况下,在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赔偿房屋差价损失的,亦可以参照上述原则处理,酌情予以支持。即损失赔偿的数额可参照房价差额范围,结合原告方的实际支出、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购房款利息及房屋使用费可作为买卖双方各自损失,根据双方过错情况予以处理。
一审合议庭成员:陈穗芳、何伙森、马穗华
二审合议庭成员:王 勇、刘贤君、刘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