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广晨诉北京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谁是卖家?“海淘”平台的身份之争
编写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庭 张纯金 介晨飞
关键词 网购海淘 平台责任
裁判要旨
网购或海淘纠纷,网络交易平台可能为直接的销售者(如常见的京东自营),亦可能仅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如常见的淘宝)。若在网络交易平台销售的产品仅标注“进口产品”、“X国直邮”等字眼,但并未明确标明该产品的销售者,或在发生消费者维权纠纷时,网络交易平台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存在真实的销售者,则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宜认定消费者与网络交易平台之间成立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网络交易平台应承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长民初字第183号(2015年9月25日);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35号(2015年12月17日)。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药师大药房)。
王广晨诉称:2015年3月25日和4月16日,王广晨在好药师大药房的“好药师”网站(网址http://www.ehaoyao.com)购买了Healthy care propolis蜂胶胶囊10瓶,单价268元,王广晨支付货款2580元(优惠100元)。上述购买的支付宝交易号为2015032500001000060047690040和2015041600001000060049704971。上述购买商品的合同履行地(收货地)为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该涉案商品无中文标示和进口食品《检测检疫证书(卫生证书)》,也无药品和保健食品批文,好药师大药房没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王广晨认为,好药师大药房的商品不符合相关法律和药品、食品的相关规定,故起诉请求:1.好药师公司退回货款2580元并予以十倍赔偿25800元;2.案件诉讼费由好药师公司承担。
好药师大药房辩称:1.王广晨购买的商品并非是好药师大药房销售,原好药师大药房双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商品的销售者分别为美国健康快递有限公司和natural beauty shop,好药师大药房只是接受上述两个商家的委托在网络平台推广展示销售者的商品,同时接受销售者的委托代收货款;2.王广晨购买的商品系销售者从海外直接邮寄,好药师大药房在网络平台上也清楚标注和提示消费者购买的商品系海外直邮,王广晨上传身份证件后在网站完成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与境外销售者达成买卖合同,王广晨与销售者达成买卖合同生效后,好药师大药房根据销售者的委托向购买者收取货款;3.好药师大药房只是服务提供者。基于网络购物的特点,价款一般不是直接交付给销售者,而是消费者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金融交易。在本案中,好药师大药房只是为王广晨和销售者之间提供金融交易服务,代替销售者收取购买者支付的人民币货款,避免王广晨亲自兑换货币。好药师大药房在收取王广晨支付的人民币后,统一兑换成外币支付给销售者;4.王广晨提出所购买的商品没有中文标示和添加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成分,因好药师大药房只是金融服务提供方,故不对产品质量负责;5.王广晨可以凭销售发票和购物小票向销售商主张权益,好药师大药房可以提供销售商的地址和联系方式;综前所述,好药师大药房请求法院驳回王广晨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王广晨通过好药师大药房经营管理的“好药师”网站(网址http://www.ehaoyao.com)购买了“澳洲直邮Healthy care propolis蜂胶胶囊”2瓶(每瓶1000mg,200粒,单价268元),王广晨于当日实际付款536元,支付宝交易号为2015032500001000060047690040。2015年4月16日,王广晨又购买了上述蜂胶胶囊8瓶,王广晨实际支付货款2044元(优惠100元),支付宝交易号为2015041600001000060049704971。上述购买商品的合同履行地(收货地)均为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道人人佳一楼。在好药师大药房的“好药师”网站上,涉案商品展示页上标注了如下相关信息及其他信息:1.通用名称:澳洲直邮Healthy care propolis蜂胶胶囊1000mg200粒;2.生产厂家:Healthy care;3.产地:澳大利亚;4.成分:高浓缩蜂胶精华。原审另查明:王广晨在好药师大药房网站下单购买上述商品后,好药师大药房通过澳洲直邮方式向王广晨寄送了所购的上述商品。原审法院认为:好药师大药房通过“好药师”网站公开展示案涉商品,王广晨通过网页信息知悉和了解案涉商品的相关信息后,通过支付宝付款的方式购买了案涉商品,视为王广晨通过好药师大药房的网站平台与好药师大药房达成了购销案涉商品的合意,该合意在王广晨支付了相应价款后成立。在好药师大药房的网页展示中,好药师大药房明确表明案涉商品系“澳洲直邮Healthy care propolis蜂胶胶囊1000mg200粒”,而实际交易过程亦是从澳洲直邮到王广晨指定的收货地址。从本案购销途径来看,应视为王广晨通过好药师大药房的网络平台直接认购国外商品和认可由国外直接发货,而并非好药师大药房通过办理进口手续进货并在国内直接销售案涉商品,好药师大药房在本案中仅起提供国外商品展示和收取王广晨货款后替王广晨向国外代购商品的职能,即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另外,好药师大药房在其网站的网页上明确展示的就是“蜂胶胶囊”的全貌及相关信息,而并非是包含蜂胶成分的普通食品,或者存在好药师大药房对其展示的商品进行虚假宣传并导致实购产品与展示产品不符的情形,故王广晨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要求好药师大药房予以十倍赔偿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王广晨要求好药师大药房返还购货款的诉求,因好药师大药房只是代购案涉商品,即使王广晨因对产品不满意而要求退货,亦只能通过好药师大药房协助向商品的真正销售商予以办理,故原审法院对王广晨的该项诉求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王广晨的全部诉讼请求。王广晨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对好药师大药房所提供证据予以认可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好药师大药房提供所有“英文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好药师大药房证据不符合此款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商品为从“澳洲直邮”不具有其真实性。根据王广晨购买上述商品物流信息,涉案商品是国内发货,物流信息为:订单编号:150416112336885,快递公司为“汇通快运”,运单号:210776152569,发货时间2015年4月17日,从“宁波发货”。2015年4月20日王广晨收货。原审判决认定系“澳洲直邮”直邮发货及签收与事实不符。3.原审判决认定好药师大药房在其网站销售涉案产品只是提供国外商品及收款作用的理由不充分,排除好药师大药房法律责任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第九条网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第二十三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第二十九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好药师大药房无法证明涉案产品为他人经营,同时上述法律规定消费者有权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4.争议焦点非原审判决无“中文标签”引发争议,判决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第六十六条规定并非王广晨依据法律条款主张。王广晨认为涉案产品为含非食品原料物质,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王广晨在好药师大药房网站通过图片文字信息购买商品与签收物品一致。其“蜂胶”收录于《中国药典》。好药师大药房无证据证明给王广晨提供的不是该产品,在其网页及文字上均述为含“蜂胶成分”为百分之百,并配图片文字介绍蜂胶产品作用及功效。而蜂胶作为药物,上述商品是我国法律法规禁止的。根据卫生部于2007年、2009年分别发布《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卫监督函(2007)274号)、《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26号)的规定和国家计生委2014年《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说明》,原卫生部2002年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除已公布可用于普通食品的物品外,《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如需开发《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批准。根据《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26号的规定,涉案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作为法律依据而非六十六条。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好药师大药房退回货款2580元,十倍赔偿25800元,共计2838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好药师大药房承担。好药师大药房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产品是澳洲直邮给王广晨的产品,不是好药师大药房生产或销售。
裁判结果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穗黄法长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广晨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广晨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长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上诉人北京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向上诉人王广晨一次性退还货款2580元,并支付赔偿金25800元。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属于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广晨在好药师大药房经营管理的网站购买了案涉产品,并通过支付宝账户向好药师大药房支付了货款,双方之间的交易关系符合买卖合同的规定。相反,好药师大药房主张其并非案涉商品的销售者,双方不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但好药师大药房在其网站上并未明示案涉产品的销售商另有其人,在与王广晨的交易过程中亦未进行相应的告知或披露,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好药师大药房提交的销售商的身份主体资料的证据亦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关于证据的形式要求。至于双方争议的案涉产品是从国外直邮还是国内发货的问题,涉及的只是货物的交付或运输模式,不足以作为认定双方是否属于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双方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案涉产品是否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好药师大药房是否应向王广晨承担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10倍赔偿金的责任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年版)将“蜂胶”收录其中。2007年10月30日原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卫监督函[2007]274号)、2015年6月5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销售罗恩蜂胶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均认为蜂胶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系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不属于普通食品或普通食品原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食品的成分为“高浓缩蜂胶精华”,明显不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上所述,2007年10月30日原卫生部已经做出了《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年版)也明确将蜂胶收录其中,故好药师大药房在2015年3月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条件。鉴此,王广晨诉请好药师大药房退还货款2580元,并予以十倍赔偿258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注解
本案的焦点在于,王广晨与好药师大药房之间是否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及案涉产品是否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好药师大药房是否应向王广晨承担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10倍赔偿金的责任。其中,案涉产品是否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比较容易进行认定的,但对于双方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不同的考量会产生不同的结果。
一、网络交易平台的一般地位及其责任区分
不同于线下传统买卖合同中的销售商,网络交易平台根据其所提供的服务不同,在交易中所处的地位有所差别,所应承担的责任亦随之有轻重之分。以下以我国几大电商为例,对网络交易平台的不同类型进行简单区分。
1.作为销售商的网络服务平台
以京东商城为例,在此类网络服务平台中,消费者在平台所展示的网页中浏览某种商品,并支付费用、进行下单。该商品注明平台公司配送,销售者为该平台。在消费的全过程中,网络服务平台仅向消费者展示相关产品的产品名称、产品外观、产品生产商、产品价格等,但自始至终未向消费者提示或披露有第三方销售商的存在,即向消费者默认网络服务平台就是商品的销售商。此种情况下,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为消费者与该网络服务平台,若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发生纠纷,消费者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主张权利。
2.作为第三方的网络服务平台
以天猫商城为例,在此类网络服务平台中,一般会进驻各类卖家,消费者也知悉该网络服务平台一般仅提供平台服务而非产品的直接销售者。此类网络服务平台一般会在卖家入驻前,审查卖家的商事主体资格,并将卖家的营业执照等在平台向消费者展示。在此种情形下,若消费者通过该网络服务平台购买到的商品出现质量问题,可直接起诉卖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网络服务平台无法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或存在其他过错,消费者也可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要求网络服务平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作为双方代理的网络服务平台
在网络购物中,有些网络服务平台有着更加简单的地位。此类网络服务平台或在其显著位置标注仅仅提供“代购”服务,或在消费者下单时弹出对话框,显示其仅进行代理收款、代理下单等活动,消费者只有阅读后点击“同意”,才可继续购买产品。在此种情况下,该网络服务平台仅代理买家下单、代理卖家收款,并非买卖合同的任一相对方,故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需要向海外生产商或销售商追责,而该网络服务平台一般并不需要承担销售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二、“海淘”中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认定问题
通过前述分析可以看出,网络交易平台所承担的并非是单一的角色。在发生“海淘”纠纷时,对网络服务平台的地位进行准确认定,是消费者维权的首要问题。
首先,从网络服务平台的外观来说,当“海淘”纠纷中的网络服务平台在展示案涉产品时,并未标明有另外的销售商,或未标明仅为代理关系且已尽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时,可直接将其认定为产品的销售者,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好药师大药房在其网站上对案涉产品所标注的信息包括:通用名称、生产厂家、产地及成分。其并未向王广晨明示或披露案涉产品有其他的销售商,亦未告知王广晨其仅进行代理服务。在此情况下,王广晨向好药师大药房网站下单并付款,可认定好药师大药房即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卖家。
其次,从网络服务平台所进行的服务而言,若网络服务平台未向消费者披露产品的销售商另有其人,或未明示其进行的是代理服务,那么即使网络服务平台标明“×国直邮”,也不能免除其作为销售者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好药师大药房虽在其网站上标注案涉产品为“澳洲直邮”,但此种运输方式对其与王广晨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实质影响,且好药师大药房并无提供证据证实是王广晨委托其在境外购物。根据王广晨提交的证据,案涉产品确实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故好药师大药房应承担其作为销售者的赔偿责任。
“海淘”、“海外代购”、“海外直邮”,涉及我国海关的监管、消费者权益保护、网络交易平台的规范化经营等诸方面问题,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纠纷需要综合考量,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审独任审判员:徐桂春
二审合议庭成员:刘冬梅、张纯金、马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