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亿光公司诉光晖公司、第三人光百特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03-27 11:03:37  稿件来源: 作者:admin

【基本案情】

原告主张,201524,第三人光百特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订购一批型号为IR333-A的亿光原装正品电子元器件。201539,被告向第三人光百特公司发货,货品包装上有“EVERLIGHT”标识,光百特公司收货后在生产时发现被告产品“毛刺太多,里面含有杂质”,疑似假货。经与原告在广州的负责人核实确认,该批产品不是原告产品。第三人光百特公司在与被告交涉时,被告也承认该批货物为假货,并退还了第三人光百特公司的货款。原告依法享有“EVERLIGHT”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利用作为原告授权经销商的便利条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的产品,是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也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重大损害,应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另外,“www.everlight.com”域名是原告官方网站网络域名,该域名的主要组成部分为原告的注册商标“EVERLIGHT”。被告于20141121注册使用“www.everlight-china.com”域名作为其官网域名。被告域名“www.everlight-china.com”与原告域名“www.everlight.com”相比较,前者仅比后者多了“-china”,两者的主要识别部分“everlight”相同,特别鉴于原告是台湾企业,被告是原告在大陆的非独家经销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是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犯,应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故诉请要求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第三人退还假货给被告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在本案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及台湾地区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由于当事人并未协议选择本案适用的准据法,而本案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国大陆地区,根据上述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以及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等,均应适用我国大陆地区法律。

首先,被告在本案中不构成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行为。本案中,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证据为购销合同、送货单等,但上述证据所加盖公章已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并非由被告法定备案公章加盖而成,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曾使用上述证据所加盖公章进行过交易。现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销售合同、送货单不足以证实为被告所签订与作出,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存在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行为,故原告基于上述证据为事实基础向被告主张的所有相关诉请,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其次,被告在本案中注册使用域名“everlight-china.com”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使用的域名“everlight.com”的注册日期为199672,上述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且保护起始日期早于被告使用注册涉案域名日期,具有在先权利。将涉案域名与原告的涉案商标、域名进行比对,其域名主要部分的英文字母“everlight”与涉案商标、域名的英文文字完全相同,二者构成近似,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商标与商品具有不同权利。虽然被告取得原告授权销售其公司商品,但并不当然同时取得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被告对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亦没有使用涉案域名的正当理由。本案中,被告作为授权经销商长期经营原告产品,对原告的商誉、商标知名度以及域名注册情况的知晓程度明显高于普通消费者与其他经营者。被告通过使用涉案域名,意在借原告的知名度,误导并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其以该域名开通的网站,以达到推介、宣传其公司产品、服务,增加交易机会的目的,属于具有主观恶意之情形。根据通常的域名识别习惯,被告该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域名误认为系原告建立的企业网站,足以造成互联网用户产生涉案域名对应的网站与亿光公司有某种关系的误解,且被告作为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非独家经销商,其擅自注册使用涉案域名,足以造成挤占原告以及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其他经销商等同业竞争者的竞争资源之后果。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台湾地区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争议焦点是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以及注册域名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经过审理明确:取得销售产品的授权和资质,且使用涉案网络域名销售正品,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同时,取得销售产品的授权和资质,并不构成使用涉案网络域名的正当理由,该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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