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享有涉案剧本第二、三稿的著作权。中科公司涉案视频侵犯摩尔公司涉案剧本第二、三稿的改编权和摄制权。首先,判断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从被诉侵权作品的作者是否“接触”过要求保护的权利人作品、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人的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相似”两个方面进行判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中科公司接触涉案剧本并无争议,故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涉案剧本与视频是否构成实质相似。其次,中科公司侵犯摩尔公司涉案剧本第二、三稿的改编权与摄制权。剧本是以文字形式表现未来剧目内容的一种文学式样,其创作动因及用途均是用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拍摄。剧本到电影作品的转变是文字视听化的过程,而实现这一转变的两大核心创作活动就是剧本创作(包括改编)与影像摄制。其一,在判断据以拍摄涉案视频的剧本与涉案剧本是否构成实质相似时,应比较两个作品中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而不是离开表达看思想、情感、创意、对象等其他方面。本案中,经庭审比对,中科公司作品在人物关系、场景设置、情节推演等方面与摩尔公司作品高度相似,并结合具体情节的相似性选择与设置,构成了两者作品整体外观上的相似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相似的欣赏、情感感知与体验,且中科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作品创作另有其他来源。此外,作品中出现的不寻常细节设计同一性也应纳入作品相似性比对的考量。综上,可以认定,中科公司据以拍摄涉案视频的剧本涉案情节与摩尔公司涉案剧本的整体情节具有创作来源关系,构成对摩尔公司涉案剧本改编的事实,侵犯了摩尔公司剧本的改编权。其二,改编作品享有完整但非独立的著作权,改编者对于改编作品仅享有消极意义上的著作权,即制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改编作品的权利;而不享有积极意义上的著作权,即不得自行或许可他人使用其改编作品。根据在先作品创作的演绎作品同时包合原作作者和演绎作者的智力成果,任何对改编作品的使用,也必然同时构成对原作品的使用。因此,对改编作品著作权的行使或任何对改编作品的使用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均应征得改编者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否则不仅侵害改编作品的著作权, 还将侵害原作品的著作权。本案中,涉案视频是依据中科公司据以拍摄涉案视频的剧本摄制而成,二者在内容上基本一致,故该摄制行为属于摩尔公司享有的摄制权的控制范围内,中科公司未经许可摄制涉案视频亦同时侵害了摩尔公司享有的摄制权。
【典型意义】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剧本的著作权以及被告的涉案视频是否构成对涉案剧本著作权的侵犯。首先,对著作权权属的认定方面,法院认为涉案剧本是由原告创作完成,并通过电子数据传输给被告,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享有涉案剧本的著作权。其次,对侵权行为的定性方面,一审判决中首次采用了“情节相似”来判定涉案视频是否构成对涉案剧本著作权的侵犯,认为应该把具体到一定程度的情节设计作为剧本等文字作品相似性判断的核心内容,经比对,法院认定涉案视频在人物关系、场景设置、情节推演等方面与原告剧本高度相似。此外,将原告作品中出现的不寻常细节设计同一性也纳入作品相似性比对的考量,综合比对情形认定被告构成侵权,这些都为文字作品实质性相似的比对提供了明确的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