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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氏公司与宁波康纳特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案

发布时间:2017-03-08 09:00:55  稿件来源: 作者:admin

【基本案情】

范氏公司与宁波康纳特公司于2013314签订了《车用气泵销售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车管家”品牌的四款型号车用气泵,销售方式是:被告授权原告使用“车管家”商标,并在合同开始时,以该四款产品向原告铺货300台,待合同期满或者终止时结清铺货款。原告在销售时,因发生多次退货情况,原告认为给其造成极其严重的名誉损失,原告将相关产品退还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不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属人,被告无权授权原告使用,合同涉嫌欺诈应属无效,且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的行为不属欺诈,原告认为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根据涉案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内容,由被告以书面形式将涉案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且约定该注册商标只能用于被告提供的产品上,不得移作他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授权书》的日期为201341,而被告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余姚市特浩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及《注册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的日期为2013323,即被告自2013323已实际取得涉案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被告于201341授权原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明确约定只能使用在被告提供的产品上,该授权并未超出被告取得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范围。(二)被告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余姚市特浩电器有限公司于同一日内同时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及《注册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被告支付了受让注册商标的对价,余姚市特浩电器有限公司亦将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证原件交给被告持有。从被告与余姚市特浩电器有限公司转让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来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予被告,而被告实际上也已取得涉案注册商标的控制权。由于注册商标的转让需要履行国家规定的核准程序,故被告不能自其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后即取得涉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故被告与余姚市特浩电器有限公司同时签订《注册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余姚市特浩电器有限公司不能再使用该注册商标。故被告授权原告在其提供的产品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不会造成对余姚市特浩电器有限公司权益的侵犯。此外,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其在销售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过程中,并未因该注册商标的权属问题与第三方产生纠纷,表明原告并未因被告的授权使用行为而受到损失。

其次,原告主张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涉案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内容,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货物分为两种情况:1、协议中约定的四款“铺底”车用充气泵,该铺底商品系由被告先行提供给原告进行销售,原告不需先付款,“铺底”货款待该协议期满以后或者终止协议时结清所有货款。2、原告正式向被告订货,需提前十天告知被告准备货源,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或缩短。货款每批次结清,款到发货。上述协议约定的“铺底”货物是双方发生正式买卖合同关系前先由被告提供给原告试销的产品,原告无需先支付货款,其为被告提供给原告销售其“车管家”注册商标商品的一种优惠条件,原告无需支付货款对价即可取得被告提供的铺底货物对外进行销售,待协议期满以后或者终止协议时才结清货款。因此,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出发,被告对于“铺底”货物的实际交付时间、型号、数量等是可以进行调整的,实际上,被告亦已履行了大部分的“铺底”货物给原告进行销售。原告不能因被告没有完全提供该四款“铺底”货物而主张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此外,原告认为因被告没有及时供货,导致其无法正常销售,接到的订单无法交货的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方向原告订货而原告无法履行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除了上述“铺底”货物外还有向被告订货的事实,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法院在判定被告是否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时,采用区分原则进行认定,即将商标转让合同的成立、生效,与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标权权属变动区分开来,商标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并不必然导致商标权权属的转移,当且仅当商标转让经核准后公告时,商标权权属才产生变动效力;反之,商标权权属未产生变动效力,不必然导致商标转让合同无效。商标转让的认定应探寻双方主体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双方行为认定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将涉案商标转让给被告,而被告实际上也取得涉案商标的控制权。被告与案外人亦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约定被告取得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随后被告授权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明确约定只能使用在被告提供的产品上,该授权未超出其取得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范围,亦未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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