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蒋某系恒利达厂经营者。大家乐废品收购站持有一张由恒利达厂开具的中国银行支票原件,主张“肖某辉”以恒利达厂的名义向其购买29260元铝锭,双方约定“肖某辉”当日预付10000元、以支票形式支付18000元、尾款1260元在后续下订单时付清,“肖某辉”向其交付涉案支票时“收款人”及“用途”栏为空白,大家乐废品收购站补充填写后至银行提示付款,但被退票。大家乐废品收购站故诉至本院要求蒋某支付票面金额及利息。蒋某确认支票真实性,但否认“肖某辉”为其员工及否认与大家乐废品收购站存有买卖关系。就支票的签发过程,蒋某主张,恒利达厂曾向“肖某红”购买18000元铝锭,开具了支票,后“肖某红”向其催要货款,其以现金付款并要求收回支票,“肖某红”出具收据、收条但未交付支票,随后已无法联系。蒋某就其抗辩提交了送货单、收据及收条等原件,载明的内容与其主张的事实一致。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大家乐废品收购站为支票上记载的恒利达厂的直接票据后手,故作为票据债务人的蒋某可以以票据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抗辩。本案中,双方对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法院对票据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并综合现有证据判定,大家乐废品收购站无法证明其提交的基础合同关系单据系基于其与恒利达厂之间的交易关系而支付的票据对价,故不享有票据权利。大家乐废品收购站可基于原因债权向其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人另案主张权利,亦可依据侵权关系向侵权人另案主张损害赔偿。故判决驳回大家乐废品收购站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票据作为一个集交易、支付、清算、信用等诸多金融属性于一身的非标金融资产,是社会经济活动中进行资金清算的重要工具。近年来,中国票据市场快速发展,对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健全多层次金融市场体系发挥了重要推动作用。我国采用相对无因性制度,即在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为直接具有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的情况下,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以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抗辩。在类似纠纷的审判实践中,应特别注意票据无因性原则的问题,防止将无因性绝对化,将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混为一谈,无原则地保护持票人利益。本案正确理解和适用《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其裁判结果依法保护票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促进完善票据市场管理,防范票据市场风险,对维护自贸区金融安全和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