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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希玉诉彭泽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发布时间:2016-11-10 15:53:38  稿件来源: 作者:admin

——短暂离开事故现场后返回不构成保险免责事由

编写人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杨光宇

 

关键词  短暂离开现场  返回  免责

裁判要点

事故发生后短暂离开现场后返回,不属于商业第三者险免责条款中规定的“逃离事故现场”,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642号(2014124);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303号(2015519)。

基本案情

原告赵希玉诉称:2014628703,被告彭泽东驾驶桂NPW899号轿车沿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捷进西路由北往南行驶到沙头村村口对开并实施借对向车道超车措施时,遇原告赵希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捷进西路由北往东骑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泽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368.48元,被告彭泽东、彭泽海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79269.35元。

被告彭泽东、彭泽海共同答辩称:1、我方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我方未及时停车保护现场,不属于保险条款的免责情形,且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未向我方提供保险条款,也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其主张免赔无效;3、我方已垫付了24000元的抢救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超出部分不应由我司承担;2、被告彭泽东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后折返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以及双方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款的约定,应认定为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即逃逸行为,我司有权根据保险条款拒赔。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628702左右,被告彭泽东驾驶桂NPW899号轿车沿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捷进西路由北往南行驶到沙头村村口对开并实施借对向车道超车措施时,遇原告赵希玉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捷进西路由北往东骑行,桂NPW899号轿车右前角与电动自行车前轮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717,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番禺大队作出了穗公交番认字[2014]4401262014B00075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泽东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停车保护现场,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赵希玉没有造成此事故的过错原因或行为。被告彭泽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希玉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希玉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11,住院天数13天,出院诊断:1、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 左侧额叶脑挫伤 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 右顶部颅骨骨折 颅底骨折 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 脑疝 左眼动眼神经损伤;2、败血症;3、低蛋白血症;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5、肺部感染;6、右下肢股静脉、大隐静脉血栓形成。原告在该院花费住院医疗费67956.26元,其中欠费11956.26元。2014711,原告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21,住院天数10天。出院诊断: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2)右侧额颞顶硬膜下积液,右侧额叶脑挫伤,左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2、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术后;3、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5、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原告在该院花费住院医疗费21610.03元。2014721,原告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11,住院天数21天。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术后(1)左侧额颞顶颅骨缺损(2)感觉性失语;2、高血压病;3、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4、气管切开术后。原告在该院花费住院医疗费16206.86元。原告还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其他医疗费共计1496.2元。

另查明: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被告彭泽东在事发后未停车保护现场、未抢救受伤人员、未报警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几分钟后又自行返回事故现场,并随原告乘救护车一同去往医院。

还查明:被告彭泽东驾驶的桂NPW899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彭泽海。被告彭泽东、彭泽海确认双方系兄弟关系,被告彭泽东事发时系开车帮被告彭泽海外出购买生活用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该条款是用区别于其他条款内容的黑色加粗字体印刷。桂NPW899号轿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明示告知”栏注明:“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彭泽东已为原告垫付24000元。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另查明:第一,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于2014717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4628702左右,彭泽东驾驶桂NPW899号小型轿车沿番禺区沙头街捷进西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沙头村村口对开并实施借对向车道超车措施时,遇赵希玉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捷进西路自北向东骑行,桂NPW899号小车右前角与电动自行车前轮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赵希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彭泽东未及时停车保护现场。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询问笔录、检验鉴定、公安网查询、视频监控证实:此事故中,彭泽东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停车保护现场,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赵希玉没有造成此事故的过错原因或行为。第二,平安保险公司二审过程中提交的交警卷宗中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记载彭泽东陈述:“在2014628700点左右,我彭泽东驾驶小车桂NPW899,由捷进西路向市桥方向行驶由沙头村里面的行使出来的单车相撞,由于是要左转的问题,所以没有看到右边有来车,事情发生了,我就开车去了市桥医院,再回来现场和医生一起送伤者到市桥医院,再转到中医院。”二审庭审中,赵希玉当庭陈述事发后彭泽东配合救治,与伤者一起坐救护车前往医院。第三,平安保险公司一审过程中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和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裁判结果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4124作出(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642民事判决:一、被告彭泽东、彭泽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希玉73269.35元;二、驳回原告赵希玉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赵希玉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519作出(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赵希玉赔偿73269.35元;三、驳回赵希玉、彭泽海的其他上诉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彭泽东的过错在于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停车保护现场。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记录,彭泽东在事发后虽无立即停车娥,但在离开现场几分钟后自行返回事故现场,并随赵希玉乘救护车一同前往医院,赵希玉对此亦予以确认。故无证据显示彭泽东存在事发后主观上为逃避承担事故责任而逃逸的事实,其行为不符合平安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约定。故原审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免责,由彭泽东、彭泽海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赵希玉、彭泽东上诉主张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彭泽东、彭泽海于一审庭审时述称事故发生时彭泽东帮彭泽海外出购买生活用品而驾驶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彭泽东驾驶机动车外出的车辆运行利益归属于彭泽海,双方已构成帮工关系,彭泽东所负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彭泽海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彭泽海对彭泽东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认定医疗费107269.35元,诉争各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赵希玉10000元,鉴于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故在本案中不再向赵希玉赔偿该笔款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97269.3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为避免各方当事人的诉累,彭泽东已垫付的24000元在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内予扣除,平安保险公司仍需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希玉73269.35元。彭泽东已为赵希玉垫付的24000元由其与平安保险公司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在:司机在事故发生后短暂离开现场后返回的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规定的逃逸情形。

关于交通事故中“逃逸”的概念,民法中没有相关规定,而是借用了刑法的概念。相关规定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该解释中将逃逸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可见刑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主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认定,即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客观上离开了事故现场。

一、就主观方面而言,必须要有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直接故意才可构成逃逸。若是为了抢救伤者、报警或是害怕受到人身伤害等原因而离开现场的,不构成逃逸。

二、就客观方面而言,必须是离开了现场。现场不仅仅是指事故发生的现场,还应包括送伤者往医院救治的路途,到交警部门协助调查等等。

其实刑法中关于逃逸规定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是为了使伤者得到及时的救治,由于肇事人和伤者是事故的第一当事人,如果肇事人逃逸,而伤者由于受伤又丧失了求救的能力,势必会扩大事故的损失;二是为了保护现场,方便交警部门查清事实,倘若肇事人逃逸,则报警时间会延误,现场情况可能会被破坏,这不利于之后交警查清案件事实而划分事故责任。

反观本案,虽然出现了肇事人由于害怕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但其在几分钟之后便折返,并且报警和呼叫救护车,且陪同伤者一起到医院治疗。所以其行为并没有使伤者延误了治疗,也没有造成事故现场的破坏。一审法院的判决显然是对逃逸的规定进行了文义解释,即严格按照法律的字面意思进行解释。而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应用了目的解释,即探究法律条文后的立法目的。就法律的社会效果而言,笔者更倾向于二审法院的判决,因为这给予像该案中的肇事者的那些人一个减小损害的机会,即鼓励他们返回现场救治伤者并保护现场。这对于缓和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有积极地作用。

 

第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史靖宇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陈劲晖、徐玉宝、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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