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人按照公司章程、出资协议书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是否构成股东出资行为?是否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编写人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涂君
关键词 出资行为 公司章程 出资协议书 股东出资行为 实际出资人
裁判要点
1、出资人按照公司章程、出资协议书的约定而完成出资义务,该出资已构成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非经法定方式和程序,股东不得要求返还。
2、出资人间具有代持股协议、实际出资事实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条件下,非商事登记记载的出资人构成隐名持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399号(2015年5月13日);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26号(2015年9月15日)。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志兰,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谌伟平,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志文,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逢琼,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金钥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谌伟平,执行董事。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金钥匙公司于2010年成立,商事登记为由股东谌伟平一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2年12月31日,童志兰与谌伟平、谢某、游志文4人签订一份《广州金钥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该章程并未向商事登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规定:金钥匙公司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74号之二尚峰国际公寓4211室;公司股东分别是童志兰、谌伟平、游志文、谢某四人,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各股东出资比例分别为童志兰90万元(占45%)、谌伟平90万元(占45%)、谢某10万元(占5%)、游志文10万元(占5%);公司注册资本分两期缴足,首期于2013年1月9日前缴付并不低于出资额的50%,二期于2013年3月1日前缴付;章程于公司核准登记注册后生效。签订金钥匙公司章程后,童志兰于2013年1月10日向金钥匙公司交付了一张卡号为62×××23的建设银行银行卡作为公司账户使用,并由金钥匙公司的出纳邹逢琼开具了收据给童志兰,加盖了金钥匙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童志兰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3月1日向卡号为62×××23的银行卡内分两次存入90万元。谢某一直没有向金钥匙公司投资10万元,于2013年6月按不承担公司盈亏的方式退出金钥匙公司。2014年5月18日,童志兰与谌伟平、游志文3人又签订一份《出资协议书》约定,申请设立金钥匙公司,公司主要经营按公司营业执照上列出的为准,公司住所地设在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74号广州大厦B区尚峰国际公寓4211室,股东为谌伟平、童志兰、游志文三人,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出资为货币、实物等形式,其中谌伟平出资额90万元,以混和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45%,童志兰出资额90万元,以现金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45%,游志文出资额10万元,以现金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5%;股东未按协议缴纳所认缴出资,应责令其及时补足,未能补足或不予补足的,依据其实际出资重新确定出资比例;谌伟平混合出资是指固定资产折价84.6万元加现金5.4万元作为投资。2013年3月15日,童志兰的卡号为62×××23的银行卡转账支取20万元至被告邹逢琼的银行账户中,同日,邹逢琼以童志兰调入备用金20万元记账,童志兰在金钥匙公司的《调拨单》中以经手人的名义签名确认。2014年3月28日,卡号为62×××23的银行卡转账支取6380元至邹逢琼的银行账户中,并产生31.90元的手续费。邹逢琼提供金钥匙公司的分类账(其中总页码3中记录了收入童志兰20万备用金,以及往后的支出明细;在分类账中倒数第五页有一笔6380元是付赠品包装货款的;在倒数第三页有一笔6380元也是付赠品包装货款的,款项是通过邹逢琼的银行卡划付给加工的工厂,是为金钥匙公司的产品外包装代为支付包装货款)证明,其并未私自使用童志兰增资入股投入金钥匙公司的投资款,上述款项全部用于金钥匙公司的经营。2014年4月16日,童志兰卡号为62×××23的银行卡转账支取了35万元给谌伟平,而童志兰提供的广州市百宣微云软件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显示,该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注册资金由50万元增加至100万元,谌伟平认缴出资44.75万元,认缴44.75%。童志兰认为谌伟平将其资金用于个人投资,而谌伟平承认有35万元转至谌伟平的账上,而且将该笔资金以谌伟平的名义增资至广州市百宣微云软件有限公司,但该出资不是个人决定,而是金钥匙公司的决定,且童志兰对此知晓并同意的。游志文、金钥匙公司、邹逢琼均对谌伟平的上述陈述表示认可。
童志兰提供的卡号为62×××23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显示,至2014年6月21日该卡结余92.33元。在本案原审诉讼中,谌伟平、游志文、邹逢琼、金钥匙公司均确认童志兰出资90万元将建设银行卡账户作为金钥匙公司的费用支付。双方均确认谢某没有实际投资,并已退出。童志兰不能说明《出资协议》中注明“谌伟平混合出资是指固定资产折价84.6万元加现金5.4万元作为投资款”的含义,而谌伟平、游志文、邹逢琼、金钥匙公司均确认金钥匙公司的余额是从谌伟平个人独资的金钥匙公司结转过来的,说明金钥匙公司章程中约定2013年1月1日的新公司的最初资金来源是从谌伟平个人独资的金钥匙公司结转过来的,证明童志兰知晓金钥匙公司在2013年1月1日之前已经存在的事实。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童志兰除在金钥匙公司的《调拨单》(编号0634387)中以经手人的名义签名确认邹逢琼以童志兰调入备用金20万元记账外,2013年1月10日金钥匙公司出具的载明“今收到童志兰叫来建设银行龙卡通1张,作为公司账户使用,卡号为:62×××23,另附龙卡对账簿1本”的收据(编号0088381),该收据由童志兰亦以经手人的名义签名确认。2014年5月18日童志兰与谌伟平、游志文签订的《出资协议书》系各方签订《章程》之后补签的协议。二审庭审中,案涉各方当事人对童志兰已实际出资90万元,该出资款通过卡号为62×××23、户名为童志兰的建设银行银行卡中存取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童志兰出资前是否知晓公司已经成立、是否知道该90万元的具体用途存在争议。
裁判结果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一、驳回童志兰要求解除与谌伟平、游志文之间的《出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童志兰要求谌伟平退还出资款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童志兰要求游志文对出资款90万元和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童志兰要求邹逢琼对出资款90万元和利息的债务在206411.90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童志兰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二:一是童志兰在签订《出资协议书》时是否知悉金钥匙公司已成立,并为谌伟平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二是童志兰是否为金钥匙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童志兰于2013年1月10日向金钥匙公司交付了62×××23卡号银行卡作为公司账户使用时,已由金钥匙公司的出纳邹逢琼开具了收据给童志兰,收据加盖了金钥匙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同时,《出资协议书》应是出资各方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本案童志兰与谌伟平、游志文如非经充分的协商与了解,不可能在该协议书中达成“谌伟平混合出资是指固定资产折价84.6万元加现金5.4万元作为投资款”的条款,而谌伟平的固定资产从何而来,显然,谌伟平、游志文、金钥匙公司在诉讼中承认是从谌伟平个人独资的金钥匙公司结转而来的解释更具有合理性。童志兰作为是一名出资人,也应当是一名审慎的商事主体,其在诉讼中无法对此解释,显然,难以让人信服,原审法院依法确认童志兰在签订《出资协议书》时是知悉金钥匙公司已成立,并为谌伟平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在童志兰签订了《章程》后,已实际以银行卡中的存款90万元出资到金钥匙公司中,其实际出资的行为,在签订《出资协议书》时,显然已经得谌伟平、游志文的同意。虽然,在童志兰及游志文签订了《出资协议书》并实际出资后,童志兰及游志文并没有要求与谌伟平到商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金钥匙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谌伟平、游志文均对童志兰实际出资的事实予以承认,金钥匙公司也实际上以谌伟平、游志文、童志兰为股东增加出资进行经营,因此,原审法院依法确认童志兰为金钥匙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的事实,并认定谌伟平、游志文、童志兰三人事实上达成由谌伟平代游志文、童志兰持股金钥匙公司的协议。本案童志兰依《出资协议书》实际出资金钥匙公司,并事实上达成由谌伟平代游志文、童志兰持股金钥匙公司的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隐名持股的情况下,应同时具备代持股协议、实际出资事实、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三个条件。《出资协议书》并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童志兰在本案诉讼中并未能举证证明谌伟平、游志文、金钥匙公司有违反《出资协议书》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具备解除合同的情形的事实,且童志兰已实际成为金钥匙公司的股东,不得擅自抽出出资,童志兰不具有合同的解除权,原审法院对童志兰提出解除《出资协议书》及要求谌伟平退还出资款人民币90万元和利息,以及要求游志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邹逢琼仅是金钥匙公司的职员,其支出款项206411.90元均在记载金钥匙公司的财务账册内,属于职务范围的行为,童志兰要求邹逢琼在206411.90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童志兰、谌伟平、游志文就设立金钥匙公司签订的《章程》、《出资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章程、协议,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为:童志兰的出资行为是否是履行《章程》、《出资协议书》义务的行为,是否是股东出资行为。《章程》为童志兰与谌伟平、谢某、游志文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并约定了童志兰、谌伟平、游志文的股东身份及出资比例。2013年1月10日,童志兰在金钥匙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中签名确认其交来的银行卡作为公司账户使用。此后,童志兰于2013年1月14日、3月1日分两次向该卡转入诉争的90万元出资款。童志兰基于公司章程而产生的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该出资已经成为公司财产的构成部分,非经法定方式和程序,股东不得要求返还。关于童志兰是否可以以其不知晓出资款的使用情况为由主张返还出资问题。2013年3月15日,案涉银行卡转出20万元至邹逢琼的账户,同日,邹逢琼以童志兰调入备用金20万元记账,并经童志兰在《调拨单》签名确认。可见,童志兰对邹逢琼为公司出纳、出资款用于公司备用金的事实知情。据童志兰所称,童志兰外甥女谢晓姣于2013年9月入职公司,也反映了童志兰应当知晓公司的经营情况。童志兰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一直不清楚不过问出资款的具体流向亦不符合其作为一名出资人的商事理性,与常理不符。至于该出资款是否如童志兰所述,由谌伟平、游志文、邹逢琼个人提取使用,是否损害童志兰作为股东的权益,童志兰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因此,不知晓出资款的使用情况不能成为童志兰要求返还出资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童志兰主张的,其与谌伟平出资是为新设公司,而非增资扩股问题。《出资协议书》中载明“谌伟平混合出资是指固定资产折价84.6万元加现金5.4万元作为投资款”,童志兰作为一方缔约主体,对合同唯一的手写条款不可能没有了解,但其一直未就该84.6万元加现金5.4万元的构成作出合理说明,本院据此认为,该84.6万元及现金5.4万元从谌伟平个人独资的金钥匙公司结转而来的解释更具有合理性。此外,无论该90万元款项用于出资还是增资,童志兰与谌伟平、游志文签订《章程》、《出资协议书》的意图在于各方共同设立、经营金钥匙公司并获取投资利益,童志兰亦在签订公司章程和《出资协议书》后参与了公司经营。后因公司经营不善致使投资目的落空,不能获取相应利益,这与童志兰所称的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存在本质区别。因此,童志兰以与谌伟平出资是为新设公司为由主张返还出资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邹逢琼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邹逢琼仅是金钥匙公司的职员,其支出款项均记载于金钥匙公司的财务账册内,属于职务范围的行为,童志兰要求邹逢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一、出资人按照公司章程、出资协议书的约定而完成出资义务,该出资已构成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非经法定方式和程序,股东不得要求返还。
(一)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出资人按照公司章程、出资协议书的约定,对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进行认缴,出资义务的履行完毕,即该出资已经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的构成部分。
(二)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出资人完成对设立公司的出资义务,该出资即为公司法人的财产。作为公司股东对其出资款不得抽逃出资。非经法定方式和程序,股东不得对其出资额要求返还。
本案中,童志兰、谌伟平、游志文就设立金钥匙公司签订的《章程》、《出资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章程、协议,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章程》为童志兰与谌伟平、谢某、游志文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并约定了童志兰、谌伟平、游志文的股东身份及出资比例。2013年1月10日,童志兰在金钥匙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中签名确认其交来的银行卡作为公司账户使用。此后,童志兰于2013年1月14日、3月1日分两次向该卡转入诉争的90万元出资款。童志兰基于公司章程而产生的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该出资已经成为公司财产的构成部分,非经法定方式和程序,股东不得要求返还。
二、出资人间具有代持股协议、实际出资事实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条件下,非商事登记记载的出资人构成隐名持股。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间订立公司章程、出资协议书等约定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同时,该实际出资人履行了实际出资的义务;并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该实际出资人即为公司的隐名股东。
本案中,在原告签订了《广州金钥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后,已实际以银行卡中的存款90万元出资到金钥匙公司中,其实际出资的行为,在签订《出资协议书》时,显然已经得被告谌伟平、游志文的同意。虽然,在原告及游志文签订了《出资协议书》并实际出资后,原告及游志文并没有要求与被告谌伟平到商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金钥匙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谌伟平、游志文均对原告实际出资的事实予以承认,金钥匙公司也实际上以谌伟平、游志文、童志兰为股东增加出资进行经营,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为广州金钥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的事实,并认定谌伟平、游志文、童志兰三人事实上达成由谌伟平代游志文、童志兰持股金钥匙公司的协议。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劳灿辉、黄碧玉、唐伟珍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徐 跃、余锦霞、沙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