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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拉达有限公司诉广州壹马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迈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案

发布时间:2016-10-12 15:51:30  稿件来源: 作者:admin

——商标间接侵权责任中卖场提供者的过错认定

编写人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欧阳福生

 

关键词  商标间接侵权 卖场提供者 过错

裁判要点

商标间接侵权的主观判断必须以行为人知道具体侵权事实为条件,仅概括知晓侵权行为不宜认定构成有间接侵权的故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2015527);

二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20151113)。

基本案情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拉达公司)诉称:原告在中国大陆注册了第1263052号“PRADA”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被告广州壹马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马公司)、广州市迈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腾公司)系广州壹马服装广场(以下简称“壹马服装广场”)的开办者、管理者。2013518,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壹马服装广场的1B431B381A28、1D09等商铺中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钱包等商品,201367,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壹马公司注册地址寄送警告函,2013628,原告又以现场公证的方式向被告壹马公司送达警告函,书面告知其开办市场内的众多商户存在售假行为,要求被告壹马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然而,此后原告对市场进行复查时发现,仍有商户在继续售假。2013912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再次从壹马广场的商铺购得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调查取证及追究侵权责任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实际支出共计4.5万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壹马公司辩称:被告壹马公司没有为涉案商铺经营者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没有帮助侵权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销售侵权产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迈腾公司辩称:被告迈腾公司为涉案卖场提供物业服务,对商铺经营者不负管理义务,不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普拉达公司是第1263052号PRADA商标的专用权人。被告壹马公司、迈腾公司分别是壹马服装广场的开办方、物业管理公司。2013518普拉达公司壹马服装广场的1B43、1B38、1A28、1D09等商铺购买了假冒PRADA商标的钱包等商品。2013年6月7日普拉达公司向壹马公司送达关于上述商铺售假的函件,要求壹马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2013年9月12日普拉达公司再次从上述商铺购买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钱包等商品。另查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发布通告,禁止在广州市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假冒PRADA商标的商品。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527作出(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壹马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普拉达公司对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壹马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给原告普拉达公司。三、驳回原告普拉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壹马公司提出上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1113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普拉达公司第1263052号PRADA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壹马服装广场的1B43、1B38、1A28、1D09等商铺实施了原告所指控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壹马公司是壹马服装广场的开办者,为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经营场所,主观上对涉案商铺67之后发生的侵权行为持放任态度,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应当与涉案商铺的商户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普拉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向商户主张权利,选择向连带责任人壹马公司主张侵权责任,壹马公司依法应当对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壹马公司于67才被告知涉案商铺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壹马公司于该日前知晓或放任商铺销售侵权商品,故壹马公司对涉案商铺67日前实施的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仅对商铺67日后实施侵权行为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到壹马公司过错程度及经营方式,酌情认定壹马公司承担的连带赔偿数额为10万元。迈腾公司系壹马服装广场的物业管理方,没有为涉案商铺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实质性帮助,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注解

商标法理论中存在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之分。直接侵权是指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的行为。间接侵权是指没有实施直接侵权,但为直接侵权者提供实质性帮助的行为。本案中,涉案商铺销售侵权商品属于直接侵权行为,而壹马公司为商铺销售侵权商品提供经营场所,构成商标间接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将商标间接侵权责任规定为过错责任,据此,当卖场提供者明知或应知商户销售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却提供经营场所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然而,明知或应知属于主观范畴,法院很难判断,通常也是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通过两种方法认定卖场提供者存在主观过错:一是侵权通知,权利人已将商户售假的行为告知卖场提供者,此时卖场提供者若不采取措施制止侵权,便可认定具有主观过错。二是红旗规则,当侵权事实十分明显,像一面鲜艳的红旗,以至于理性人都应知道或注意到时,此时卖场提供者若不采取措施,法院推定其具有主观过错。

从本质上说,无论是通过侵权通知还是红旗规则认定卖场提供者的主观过错,核心均是判断卖场提供者是否知晓侵权事实。然而,关于知晓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存在“概括知晓”与“特定知晓”两者观点,这是导致同类案件中关于卖场提供者主观过错不同认定的根本原因。“概括知晓”不要求卖场提供者知道具体商户的侵权事实,只要猜测到商户存在较大售假可能性,便可认定主观上已知晓。“特定知晓”则要求卖场提供者知晓特定的商户销售的是何种侵权商品。基于严谨立场,法院在认定卖场提供者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时,应当采用“特定知晓”的判断标准。主要理由是:第一,“概括知晓”只是对侵权行为普遍性的一种认知,只有特定的明知或应知存在某具体侵权行为,卖场提供者才能采取制止侵权的措施。此时,如果卖场提供者未采取措施阻止侵权行为,侵权通知可以理解为是追求或放任该侵权结果的发生,或者是未履行应尽职责而具有主观过错。第二,卖场具有非实质性侵权用途,只要卖场提供者在其最初开办时并非专门或主要用作售假的经营场所,就用当给予其生存空间。如果泛泛地猜测可能有商户存在侵权,就推测其有帮助侵权的主观过错,无疑是加大了卖场提供者的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

本案中,普拉达公司于2013518在涉案商铺购买到侵权商品,67向卖场提供者壹马公司送达了侵权通知,告知壹马公司关于商铺售假的事实,但壹马公司并未采取制止侵权措施,普拉达公司于912在同一经营场所再次购买到侵权商品,因此可以认定壹马公司具有间接侵权的主观过错。但是,壹马公司的主观过错只能及于67之后的售假行为,对于67之前的售假行为是否存在帮助的故意,法院需要根据“红旗规则”进行认定。这就涉及到知晓的判断标准问题。普拉达公司认为,“PRADA”商标是国际知名商标,而且广州市工商局曾发布禁止在广州市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假冒PRADA商标商品的通告,壹马服装广场商户侵权事实明显,壹马公司应当知晓涉案商铺在其送达侵权通知前已持续售假的事实。可见,普拉达公司主张的是“概括知晓”标准。而法院采用的是“特定知晓”标准,认为事后的侵权通知不能证明壹马公司知晓通知日前的侵权行为,也不能根据广州市工商局发布的通告认定壹马广场知道或应当知道67日前商户售假的侵权事实。因此,壹马公司只应对67之后的间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关于卖场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做到拿捏得当,不枉不纵,较好实现了商标权利人权利保护与卖场提供者权利的平衡。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欧阳福生、廖文忠 、郑秋明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陈东生、郑志柱 、彭 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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