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案司法救济的困境及途径
编写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庭 张朝晖 罗永娟
关键词 公司僵局 股东僵局 董事僵局 表决权 经营严重困难 运行机制失灵 章程 股东大会
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的规定实际上包括了并列的三个要件,均具备方能认定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才应考虑解散公司。本案中,虽然灵山船厂存在董事会僵局的问题,但仍可通过召开股东大会的方法予以解决。应认为灵山船厂虽陷入僵局,但其运行机制并未完全失灵,不应判令解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三)款
案件索引
一审: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广州隆汉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汉公司)
被告(上诉人):广州市番禺灵山造船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山船厂)
第三人(上诉人):广州裕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
灵山船厂的股东为隆汉公司(持股45%)、裕隆公司(持股55%)。其中,隆汉公司股东为罗超能(法定代表人)、罗霆。裕隆公司股东为伍力(法定代表人)、陈妮妮、卢开奇、曾国东。灵山船厂董事有五人:伍力(法定代表人兼经理)、罗超能(董事长)、罗霆、卢开奇、陈妮妮,任期均为三年。
灵山船厂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董事会成员5人,由股东实行累积投票方式选举产生;董事会的职权包括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等。
隆汉公司于
诉讼中,灵山船厂原已开始的8艘船舶建造业务,至2014年3月底完工并交付客户。之后灵山船厂全面停产。2013年12月起开始逐步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但仍保留了技术力量。
另,经审计,灵山船厂
裁判结果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
一审宣判后,灵山船厂、裕隆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裁判理由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裕隆公司作为灵山船厂的股东连同灵山船厂副总经理设立盈潮公司,有违对灵山船厂的忠实义务。灵山船厂的两名股东之间,代表不同股东的董事之间,因上述人员违反对灵山船厂的忠实义务,已发生严重冲突。根据灵山船厂董事会的议事规则,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灵山船厂的董事冲突后,在任何一方股东不同意的情况下,已不可能作出有效的董事会决议。实际上,双方冲突后,董事会也确实未形成任何关于公司经营管理、人事任命等的有效决议。灵山船厂股东会同样也无法就公司经营、董事选任达成一致决议,需三分之二多数决的事项也不可能获表决通过。而股东会的其余职权的行使,也多数需要以董事会有效运作为前提。现灵山船厂也只能形成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灵山船厂是否存在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要区分审查是否存在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两种情形。根据灵山船厂章程的规定,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灵山船厂共有5名董事,在召开董事会时需有四个人同意才能形成有效的决议。灵山船厂虽先后召集过董事会,但均未形成有效的决议,可认为灵山船厂陷入董事僵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是解散事由之一。据此,仍需考量涉案董事僵局能否通过召开股东大会予以解决,方能认定公司是否发生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从持股数量来看,裕隆公司持股55%,超过1/2。灵山船厂章程的规定,股东会的职权包括: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董事;3.选举和更换有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有关股东会的议事规则,股东会对公司增资减资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修改章程等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事项没有做特别约定。则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其他事项由代表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可以。该章程同时规定,临时股东大会,可以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裕隆公司持股55%的,且有三名董事来自裕隆公司。据此,当董事会陷入僵局,裕隆公司可以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也可以对特别表决事项以外事项形成有效决议。可见,灵山船厂的董事僵局可以通过召开股东大会予以破解,灵山船厂的运行机制并没有完全失灵,公司经营管理尚未出现严重困难,不应判决解散。目前,灵山船厂经过审计仍有一个多亿的资产在册,其虽基本上无经营,但有较大可能重新启动生产。从灵山船厂实际经营的状态来看,亦不能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二审遂改判驳回隆汉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注解
本案二审将审理的焦点定位于陷入僵局的公司是否必然判决解散的问题。有限责任公司兼有人合和资合两大特性。股东间因人合走到一起,但又因持股比例不同,在经营理念、利益分配、对公司的控制能力等问题上容易产生矛盾,从而导致公司陷入僵局。但公司陷入僵局并不必然导致解散。首先,应厘清是股东僵局还是董事僵局。通常若只是董事僵局,可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考量能否通过召开股东大会予以破解。其次,应留意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的规定实际上包括了并列的三个要件,均具备方能认定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才应考虑解散公司。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正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细化。在审理过程中,应将案情与以上两大法条相对照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灵山船厂存在董事会僵局的问题,但是实际上可以通过大股东召开股东大会通过有效的决议予以解决,更甚于可以更换董事来解决。换言之,灵山船厂虽陷入僵局,但其运行机制并未完全失灵,不应轻易判令解散。
另,审理公司僵局纠纷案件应以自力救济为优先原则。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表述即体现了这一原则。当公司陷入僵局,股东间人合的基础不复存在。此时,应尊重公司资合的特点,虽可能滋长大股东的一方独大,但只要不存在公司法禁止的情形,资合性就是商业社会的运行法则。不解散灵山船厂,而由大股东召开股东大会重振公司运营亦不失为自力救济的表现。
笔者认为审理此类案件,还应注意以下几点:1.慎重作出解散的判决结果。解散公司对处于僵局中的公司而言,无疑是最彻底的解决方式。但在实践中,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后,还将面临着一系列的后续问题,如公司职工的安置、相关债权的清偿等。因此,不宜轻易判决公司解散。2.需注意衡量各方利益。公司僵局案件,所涉及到利益众多,比如公司自身的利益、股东的利益、债权人的利益、职工的利益等。本案中,灵山船厂2013年的税后利润2400万元,且仍有1亿多元的资产在册,公司亦保留技术力量,可见其仍有生产的能力与实力。同时灵山船厂在业界亦颇有影响力,保留这样的企业,亦将产生良好的社会效应。3.背景调查不可忽视。裕隆公司曾提出股权收购的调解方案,隆汉公司不结束,坚持解散的诉请。事实上,双方都各自另设了类似企业。隆汉公司坚持解散亦有为已有企业排除强大竞争对手的嫌疑。
对于公司僵局的破解,现行法律仅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可适用,即诉请解散公司。如前文所述,判决解散将面临许多的问题。故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可借鉴国外立法,为公司僵局的破解提供递进的层次性解决方案,比如美国公司法所提供的化解公司僵局的制度途径包括:法院行使直接司法管理权、任命临时董事、任命破产管理人或监管人、强制股权购买、判决解散等递进式的途径;在德国,则通过与此类似的替代救济方式:退出权和除名权,即让僵局中某方股东出让股份,退出公司并从公司的股东名册中除名。其中,“强制股权购买制度”尤为值得我们借鉴。强制股份收买的优点是可以使得公司继续运营,而通常情况下,保留一个运营的公司比解散一个公司更有利。由愿意留下继续经营的股东收购其他股东的股份不仅使退出股东取得公平合理的价值平静离开,而且不影响公司的继续存续,此所谓“双赢”。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陈晓建、邓丽诗、梁绮敏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刘冬梅、张朝晖、汤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