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墓地受损无法恢复原状,能否判令精神损害赔偿
编写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房产庭 穆健、林嘉丽
关键词 墓地受损 恢复原状 精神损害赔偿 公序良俗
裁判要旨
涉案墓地与案外人墓地的使用面积存在重叠,涉案墓地恢复原状将影响案外人合法权益,恢复原状不具备现实可行性。但墓地具有特殊使用性且承载着特殊情感和精神利益,涉案墓地事实上遭受了一定程度的侵占和损害,有违社会公序良俗,致使涉案墓地购买人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对于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可予以支持,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案件索引
一审: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民三初字第674号(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72号(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陈玉冰诉称:2013年清明节,陈玉冰携家人扫墓时,突然发现上述墓地旁边有新墓地在建,且新建墓地已侵占了陈玉冰所购买墓地的位置。陈玉冰即时向被告墓园管理处反映墓地被侵占的情况,根据被告职员要求,陈玉冰当场书写情况反映要求制止侵占行为,恢复原状。广州玉德堂陵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德堂公司)当时口头承诺会处理妥当。2013年重阳节,陈玉冰再次前往扫墓时,发现玉德堂公司根本没有及时处理,旁边新建墓地已建成使用。陈玉冰再次书面要求解决,但玉德堂公司仍未答复及解决。
被告(被上诉人)玉德堂公司辩称:1、陈玉冰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墓地的面积少于约定面积。从陈玉冰所提交的照片可知,陈玉冰所购买的墓地并没有与其他墓地相重叠。2、根据合同的约定,即使存在误差,也不能证明玉德堂公司侵占陈玉冰所购买的墓地且玉德堂公司从未侵占过陈玉冰所购买的墓地。3、考虑到玉德堂公司营业的特殊性,结合陈玉冰诉请,玉德堂公司认为如恢复陈玉冰所购买的墓地原状会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利,故请法院妥善处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
经现场勘验,陈玉冰、玉德堂公司确认涉案墓地左侧有一墓地相邻,右侧为空地。经广东省地质测绘院对涉案墓地测绘,该院出具《测量报告》载明鉴定结果为:经现场测量,13号墓地用地范围面积是1.414㎡,方案一测量结果(以墓地中心与人行道的垂足两边各
陈玉冰、玉德堂公司确认:双方在签订《墓地格位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出示了死亡证明,双方并未在上述合同中约定墓地的四至范围,该墓地面积是根据
裁判结果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于
陈玉冰不服原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陈玉冰与玉德堂公司之间签订的《墓地格位销售合同》约定案涉墓地(格位)占地面积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墓地有别于其它使用性质的土地,其具有特殊使用性,墓地作为埋葬死者遗体或骨灰的特殊用地,是后代追忆、祭奠已逝亲人的特定场所,承载着特殊情感。本案中,案涉墓地(格位)遭受一定程度的侵占和损害,有违社会公序良俗,且恢复原状不具有现实可行性,致使墓地实际购买人陈玉冰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陈玉冰请求玉德堂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一、墓地的特殊使用性对其权属界定的影响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人们普遍敬畏祖宗与灵位。受传统观念和伦理道德的影响,人们缅怀自己的祖先且对安葬先人的墓地非常重视。墓地连接着后代对已逝先人的思念,是后代追忆先人、表达哀思的特定场所,甚至成为维系社会关系的一个坐标。中国古代对墓地的保护上升至刑律层面,无论是帝王陵亦或普通民冢均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人们对于墓地普遍持尊重和谨慎态度,现代法治仍传承着保护逝者尊严的理念,以维护传统道德和公序良俗。
墓地作为埋葬死者遗体或者骨灰的特殊用地,其权属如何认定?首先,墓地能否认定为民法意义上的“物”(财产)。民法中的“物”,是指存在于人体之外,人力所能支配,并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及自然力。墓地作为一种特定建筑物,其同样存在于人体之外,能被人力所支配和控制,并能满足人们祭祀、追思的精神需要,也是一种有体物。因此,从民法学上讲,墓地属于物的范畴,能够成为物权的客体。其次,墓地作为一种特殊物,谁对其享有物权?在民法学上,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人死亡后便不再享有民事权利,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因此,死者对其遗体不享有所有权,同理死者对埋葬其遗体或骨灰的墓地也不享有所有权。那么埋葬死者的墓地,应由死者的近亲属共同共有,享有物权权利。然而,墓地作为特殊物,仅能用于殡葬、祭祀目的,死者的近亲属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及随意处分。这意味着,死者的近亲属对墓地并非享有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其对墓地的处分权具有一定的限制,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
既然死者的近亲属对墓地享有物权权利,那么其对于损害墓地的行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如恢复原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本案中,陈玉冰基于墓地损害而提起恢复原状的诉讼具有合理的法理及法律依据。
二、墓地无法恢复原状时,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
对于墓地损害纠纷,司法实践中一般以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立案,判令损害赔偿主要针对被损害的墓地本身。现实生活中死者的近亲属若仅仅获得一定程度的经济赔偿,并非能完全弥补其精神上遭受的痛苦。然而,法律上精神损害赔偿采用法定主义,法无明文规定的,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主要指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非法侵害的情形。依《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人格利益遭受非法侵害的,死者的近亲属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见,《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并未明确侵害墓地的行为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一审判决即以陈玉冰的诉请精神损失赔偿的据理不足,而不予支持。然二审判决认为,墓地系有别于其他使用性质的土地,应当综合考量墓地的特殊使用性及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判断。
法理上,墓地是一种蕴含人格因素的特殊的物,其承载着近亲属对已故亲人的特殊情感。可以说,死者的近亲属对这一具有人格意义的物享有一定的精神利益。虽然行为人的侵权对象是墓地,并非直接侵犯遗体、遗骨,但墓地是埋葬死者遗体或骨灰的地方。侵犯墓地的行为实际上也构成了对死者遗体、遗骨的间接侵犯,有违社会公德与民族伦理。其次,在中国人的传统观念里,墓地乃是死者的安息之所。墓地所在的位置、朝向及完整性都备受人们重视。在民俗传统节日里,人们也会前往墓地祭奠已故亲人,在农村还有隆重的家族祭祀仪式。可见,墓地在人们心中也是不容侵犯的,对墓地的保护等同于对遗体、遗骨的保护、对死者的尊重。
本案中,相邻墓地之间的用地范围有交叉,涉案墓地的恢复原状将影响他人的合法权益,涉案墓地实际上已无法恢复原状。陈玉冰主张其是在先权利者,应当予以优先保护。但后权利人并无过错,其合法权益也应予以保护。此时需平衡两者利益,才能实现定纷止争。涉案墓地遭受一定程度的侵害,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在恢复原状不具备现实可行性的条件下,可以考虑精神损害赔偿,从而弥补当事人在精神上遭受的痛苦。因此,二审判决认为陈玉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可予以支持。
事实上,为了更好地保护墓地与维护社会伦理道德,将损害墓地的行为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具有必要性。损害墓地的行为可视为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损害遗体、遗骨的情形,参照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
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思考
司法实务中,当事人遭受的精神痛苦或损害往往难以以物化的标准来衡量。墓地损害纠纷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纠纷,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及事后的态度;(2)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墓地受损害的程度;(3)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程度及后果;(4)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
本案中,玉德堂公司负责规划、设计及建造墓地,其在规划设计上存在纰漏,且玉德堂公司在陈玉冰投诉后并无采取妥善的措施,存在过错,对本案纠纷的酿成负有全部责任。案发后,玉德堂公司认为是建筑上的误差,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也未能获得陈玉冰的理解和原谅。综上,结合墓地的价值、当事人过错、当地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综合考量,陈玉冰主张2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尚属合理。法院判令玉德堂公司支付2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惩罚性的同时也彰显了公平正义。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邓小春 王 健 陈金好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张燕宁 陈慧芳 黄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