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属无需说明的免责事由
编写人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李剑宁
关键词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 免责条款 提示说明义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行为
裁判要点
保险合同中如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保险人可依保险合同约定免除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321号(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3号(
基本案情
原告陈石方、廖东秀、吴成雅、吴茂雅诉称: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一死一伤,请求法庭为另外一名伤者预留份额,具体比例由法庭酌定。对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因为事故发生后陈荣佳逃离现场,并被交警抓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肇事逃逸属于免赔事由。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侵权关系,也没有合同关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荣佳答辩称:从现有的证据看,我方认为吴成雅、吴茂雅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陈荣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并不意味陈荣佳对于民事赔偿也需要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例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陈荣佳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另查明:陈锋生前的情况如下:女,
又查明:陈荣佳驾驶的粤A850U1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陈荣佳,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依吴成雅的申请,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保险公司一审时提交了保险公司与陈荣佳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该保险单“重要提示”栏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被保险人收到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应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保险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保险公司一审时还提交了与陈荣佳签订的商业三者险条款,该条款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六)项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裁判结果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
一审宣判后,陈石方、廖东秀、吴成雅、吴茂雅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于法律禁止性的行为,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只需履行提示义务,而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一审时提交了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单明确写明本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单、保险条款等组成,被保险人收到保险单、保险条款后应当仔细阅读,发现遗漏应当在48小时内办理变更或补充;超过48小时视为无异议,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作出了重要提示,另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责任免除部分的字体也进行了加粗加黑加以提示,故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有效。本案陈荣佳因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法院根据保险公司与陈荣佳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免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保险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应予以维持。陈石方、廖东秀、吴成雅、吴茂雅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保险、金融等领域大量使用。由于格式合同在形式和内容的平等协商性方面存在特殊性,因而现行法律对于格式条款不仅在条款的解释上有特殊规定和原则,对于条款的使用人的义务亦作出了特别规定。
格式条款的制定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一旦对条款的解释发生争议,应当遵循以下价格特殊原则进行解释:一是以合理的客观性标准解释。如车辆保险此类格式合同,应以广大车主、投保人平均而合理的理解为标准加以解释。二是统一解释。如格式合同中的某些术语,纵然不被个别消费者所了解,也应依据消费者平均而合理的理解为标准,以免导致混乱。三是限制解释。如对合同未规定或虽规定但不完备的事项,应严格依法或依合同的方法加以补充,而不得以条款的意旨简单的加以类推扩张使用。四是作对该合同制定者不利的解释。如消费格式合同中的用语有异议或歧义时,应作对该合同的制定者不利的解释,从而充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五是非格式条款优先原则。在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鉴于格式条款由格式条款使用人事先拟定,且一般条款多而繁杂,并夹杂许多专业术语,字体密而小,相对于一般消费者,难以条款理解透彻,因此法律对格式条款使用人的义务作出了十分严格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述规定均要求格式条款使用人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还应对条款加以说明,否则不产生效力。在实践过程中,由于上述规定中关于对条款的说明义务的规定过于严格,大量格式条款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无效条款,使格式条款使用人的部分合法权益收到侵犯,例如格式条款使用人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列入免责条款中的免责事由,违法行为人主张格式条款使用人未对该条款作充分说明而主张条款无效往往获得法院支持。广大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也常常在选择尊重契约精神还是选择严格适用法律之间困惑、踌躇。同时,上述规定也未明确格式条款使用人作出何种行为才算履行了说明义务,同样给司法审判实践造成困扰,特别是在保险法领域,上述问题尤显严重。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公布施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对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方式方法、免予说明的情形等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就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行为作为免责事由是否需要说明的问题,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争议的问题正是典型的格式条款中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是否属无效条款的问题。一、二审法院认定陈荣佳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而合同明确约定该行为属免责事由,保险公司相应仅需作出提示义务即可,无需再作针对性的说明,未作说明并不影响免责条款的效力,故一、二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免赔在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姚 琳、区洁芳、梁俊垣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余军梅、饶志平、罗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