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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石方、廖东秀、吴成雅、吴茂雅诉陈荣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07-08 15:43:00  稿件来源: 作者:admin

——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属无需说明的免责事由

编写人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李剑宁

 

关键词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 免责条款 提示说明义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行为

裁判要点

保险合同中如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保险人可依保险合同约定免除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321号(201492);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3号(2015213)。

基本案情

原告陈石方、廖东秀、吴成雅、吴茂雅诉称:2014440013,被告陈荣佳驾驶一辆号牌为粤A850U1号小型轿车沿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市莲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文艺职业学院门口对开路段时,车辆因遇事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沿该路段同向行驶,由吴红新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后载陈锋)发生碰撞,造成吴红新受伤、陈锋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荣佳驾车逃离现场,并于201446被交警部门抓获。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穗公交番认字【2014】第4401262014A0004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荣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锋、吴红新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荣佳赔偿原告因陈锋交通事故致死经济损失1036858.5元【医疗费484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护理费150元、误工费200元、丧葬费29672.50元、死亡赔偿金66180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1056元(吴成雅108475.20元、吴茂雅1325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住宿费14850元、交通费10000元、亲属误工费12000元、车损218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一死一伤,请求法庭为另外一名伤者预留份额,具体比例由法庭酌定。对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因为事故发生后陈荣佳逃离现场,并被交警抓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肇事逃逸属于免赔事由。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侵权关系,也没有合同关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荣佳答辩称:从现有的证据看,我方认为吴成雅、吴茂雅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陈荣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并不意味陈荣佳对于民事赔偿也需要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例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陈荣佳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440013,被告陈荣佳驾驶一辆号牌为粤A850U1号小型轿车沿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市莲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文艺职业学院门口对开路段时,车辆因遇事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沿该路段同向行驶,由吴红新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后载陈锋)发生碰撞,造成吴红新受伤、陈锋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荣佳驾车逃离现场,并于201446被交警部门抓获。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穗公交番认字【2014】第4401262014A0004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等证据证实:陈荣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陈荣佳其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陈荣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锋、吴红新无责任。

20144401:05,陈锋被送至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腹部外伤,肝破裂?肾挫伤?骨盆骨折,腹腔出血;2、胸部外伤,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3、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顶部硬膜下血肿;4、失血性休克;5、颈、胸、腰椎骨折。20144405时,陈锋抢救无效宣告临床死亡。陈锋花费医疗费4849.05元。2014419,陈荣佳家属为陈锋垫付丧葬费30000元。

另查明:陈锋生前的情况如下:女,198428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桥头河镇龙建村协兴组。201448,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赤山东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陈锋20125月至20143月在石楼镇村居内工地工作。涟源市公安局桥头派出所和涟源市公安局龙塘派出所出具《死者供养情况调查证明书》,证明陈锋父亲为陈石方、母亲为廖东秀、丈夫为吴红新、儿子吴成雅、儿子吴茂雅。2014421,涟源市公安局龙塘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吴红新与陈锋结婚已办酒席,未登记领结婚证,已成事实婚姻,并生有二个儿子,其中大儿子吴成雅、二儿子吴茂雅。

又查明:陈荣佳驾驶的粤A850U1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陈荣佳,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依吴成雅的申请,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416作出(2014)穗番法立保字第192-1号诉前财产保全裁定,查封、扣押登记所有权人为陈荣佳的粤A850U1号小型轿车。吴成雅支付了诉前财产保全费220元。依吴成雅、吴茂雅的申请,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430作出(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321-1号财产保全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陈荣佳、案外人陈燕芬共同共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赤山东村的房产一套(查封价值40万元)。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716作出的(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886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陈荣佳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行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对其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荣佳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陈荣佳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荣佳在事故发生后能对被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用,就此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陈荣佳有自首情节及系初犯、进行了部分赔偿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陈荣佳犯罪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并系初犯等因素决定对陈荣佳进行处罚。公诉机关对于陈荣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判决:陈荣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保险公司一审时提交了保险公司与陈荣佳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该保险单“重要提示”栏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被保险人收到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应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保险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保险公司一审时还提交了与陈荣佳签订的商业三者险条款,该条款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六)项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裁判结果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492作出(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石方、廖东秀、吴成雅、吴茂雅114849.05元;二、被告陈荣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石方、廖东秀、吴成雅、吴茂雅714111.62元;三、驳回原告陈石方、廖东秀、吴成雅、吴茂雅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陈石方、廖东秀、吴成雅、吴茂雅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213作出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3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于法律禁止性的行为,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只需履行提示义务,而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一审时提交了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单明确写明本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单、保险条款等组成,被保险人收到保险单、保险条款后应当仔细阅读,发现遗漏应当在48小时内办理变更或补充;超过48小时视为无异议,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作出了重要提示,另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责任免除部分的字体也进行了加粗加黑加以提示,故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有效。本案陈荣佳因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法院根据保险公司与陈荣佳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免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保险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应予以维持。陈石方、廖东秀、吴成雅、吴茂雅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保险、金融等领域大量使用。由于格式合同在形式和内容的平等协商性方面存在特殊性,因而现行法律对于格式条款不仅在条款的解释上有特殊规定和原则,对于条款的使用人的义务亦作出了特别规定。

格式条款的制定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一旦对条款的解释发生争议,应当遵循以下价格特殊原则进行解释:一是以合理的客观性标准解释。如车辆保险此类格式合同,应以广大车主、投保人平均而合理的理解为标准加以解释。二是统一解释。如格式合同中的某些术语,纵然不被个别消费者所了解,也应依据消费者平均而合理的理解为标准,以免导致混乱。三是限制解释。如对合同未规定或虽规定但不完备的事项,应严格依法或依合同的方法加以补充,而不得以条款的意旨简单的加以类推扩张使用。四是作对该合同制定者不利的解释。如消费格式合同中的用语有异议或歧义时,应作对该合同的制定者不利的解释,从而充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五是非格式条款优先原则。在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鉴于格式条款由格式条款使用人事先拟定,且一般条款多而繁杂,并夹杂许多专业术语,字体密而小,相对于一般消费者,难以条款理解透彻,因此法律对格式条款使用人的义务作出了十分严格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述规定均要求格式条款使用人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还应对条款加以说明,否则不产生效力。在实践过程中,由于上述规定中关于对条款的说明义务的规定过于严格,大量格式条款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无效条款,使格式条款使用人的部分合法权益收到侵犯,例如格式条款使用人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列入免责条款中的免责事由,违法行为人主张格式条款使用人未对该条款作充分说明而主张条款无效往往获得法院支持。广大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也常常在选择尊重契约精神还是选择严格适用法律之间困惑、踌躇。同时,上述规定也未明确格式条款使用人作出何种行为才算履行了说明义务,同样给司法审判实践造成困扰,特别是在保险法领域,上述问题尤显严重。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6月公布施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对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方式方法、免予说明的情形等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就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行为作为免责事由是否需要说明的问题,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争议的问题正是典型的格式条款中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是否属无效条款的问题。一、二审法院认定陈荣佳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而合同明确约定该行为属免责事由,保险公司相应仅需作出提示义务即可,无需再作针对性的说明,未作说明并不影响免责条款的效力,故一、二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免赔在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姚 琳、区洁芳、梁俊垣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余军梅、饶志平、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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