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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天勇、唐林丽非法持有毒品案

发布时间:2016-06-03 11:36:42  稿件来源: 作者:admin

对同一住处居住的行为人,如何运用事实推定认定各自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

编写人:许东俊

关键词    非法持有毒品   事实推定   共同犯罪      

裁判要点 

同一住处居住的行为人,如果双方均能单独决定或共同决定对放置于共同居住地的毒品的支配权且相互明了,则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的共犯。司法实践中,在根据已查明的基础事实并运用经验法则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在同一住处居住并共同吸食毒品的行为人对住处的毒品情况是知情的,但应当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行为人举证证明推定依据不可靠而推翻上述知情的推定时,则不能认定行为人对该部分毒品承担非法持有的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2016226)。

二审: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刑终875号刑事裁定书(2016612)。

基本案情

201496始,被告人刘天勇、唐林丽以男女朋友身份共同租住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太石村标准工业园A14212房。同年1016日凌晨,刘天勇购入一批毒品。同日10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去至上址将唐林丽、刘天勇抓获,并当场缴获房内木台上的六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24.9,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木台一侧纸箱内的一大包毒品(经鉴定,净重479.2,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76.9%)。

裁判结果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天勇、唐林丽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中刘天勇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04.1,唐林丽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4.9。判决:一、被告人刘天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唐林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04.1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唐林丽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错误,应认定唐林丽与原审被告人刘天勇共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04.1克,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刘天勇、唐林丽没有提出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提出撤回抗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案例注解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所谓持有,是指行为人对毒品的事实上的支配、控制关系,虽然不要求物理上的握有,但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它的存在。我们认为,对于在同一住处居住的行为人对放置于共同居住地的毒品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要以行为人是否能控制和支配毒品为标准,如果双方均能单独决定或共同对毒品有支配权且相互明了,则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反之,如果行为人不明知该空间内有毒品,则没有取得对毒品的控制支配权,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而如何认定行为人对共同住处的毒品情况是否明知,则成为认定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以及各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数量的关键问题,这也是毒品案件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问题。

本案中,认定被告人刘天勇对涉案出租屋内的全部毒品承担非法持有的刑事责任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被告人唐林丽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即唐林丽是否对涉案出租屋内存在的全部毒品情况知情。一种意见认为:唐林丽与刘天勇是男女朋友关系,在同一住处居住并共同吸食毒品,可以推定唐林丽对刘天勇购买毒品及毒品的数量是知道的,从而认定唐林丽与刘天勇共同对住处缴获的504.1毒品承担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成立非法持有毒品共犯的前提是各行为人均对毒品的存在情况相互明了,虽然行为人在同一住处居住并共同吸食毒品的基础事实可以常态地推定各行为人对住处的毒品情况知情,但应当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当行为人举证证明推定依据不可靠而推翻上述知情的推定时,不能认定行为人对该部分毒品承担非法持有的刑事责任。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事实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庭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根据经验法则或法律规定,从已查明的事实推断另一事实存在,并允许被告人举证反驳的证明方法。[1]毒品犯罪的特殊性以及我国打击毒品犯罪的政策要求在审理毒品犯罪案件中适用事实推定。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通常具有现场不确定、行为方式隐蔽、危害滞后等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在刑事诉讼中运用证据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客观持有、贩卖、运输等不同行为方式的区别等问题存在较大的困难,而事实推定的运用使得司法机关在毒品犯罪案件的某些特定事实上降低举证难度,给一些无法获得或者难以获得证据证明的待证事实提供一条出路:即当某种基础事实存在且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有常态联系时,便可以推定另一种事实也存在。20155月《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认可了这种推定方法,明确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毒,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具体到非法持有毒品的推定。在查处行为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过程中,如果从被告人身上及住宅内查获毒品(达到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标准),在没有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人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情况下,应当就低推定被告人系非法持有毒品。[2]这一推定规则同样适用于共同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人。本案中,已查明的基础事实包括:1、被告人刘天勇与被告人唐林丽是男女朋友关系;2、刘天勇与唐林丽已在涉案出租屋共同居住了一个多月,且出租屋只有其二人居住,租金由唐林丽交纳;3、刘天勇与唐林丽经常在涉案出租屋一起吸食毒品,涉案毒品是刘天勇联系购买的;4、案发当天凌晨,刘天勇、唐林丽均知道有人到涉案出租屋送来毒品。由此可见,由于刘天勇与唐林丽存在共同居住并购买、吸食毒品的特殊关系,根据经验法则和社会生活的常态、常理,可以推定唐林丽对共同住处的毒品情况是知情,从而与刘天勇共同对住处内查获的毒品承担非法持有的刑事责任。

在运用上述知情的推定时必须注意,推定的成立必然受到基础事实是否真实、推定依据是否可靠、推定运用是否合理等因素的影响,只要其中一项发生错误或者偏差,或者发生了原则以外的例外情况,则推定不成立。因此,必须赋予被告方举证推翻推定的权利,即,被告方可以举证证明基础事实不真实、推定依据不可靠或者推定运用不合理,从而推翻推定的事实。其中,被告方举证证明推定依据不可靠,即证明推定依据并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或者存在例外情况,根据基础事实并不必然推出推定事实。[3]本案中,被告人唐林丽辩称其不知道纸箱里有一大包冰毒,理由是案发当天凌晨送毒品的男子来到出租屋并没有拿出一大包冰毒,且其吸食了几口送来的毒品后就去睡觉,直至侦查人员中午到出租屋搜查时才醒。也就是说,唐林丽对前述知情的推定依据提出反证。

现有证据中支持被告人唐林丽所提反证的证据有:1、从毒品的来源来看。被告人刘天勇供述称其购买的毒品是唐林丽出资,但唐林丽予以否认,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唐林丽有经济来源购入该大批量毒品,即不能证实涉案毒品是唐林丽出资购买。2、从毒品所处的空间位置来看。侦查机关在涉案出租屋搜查时,涉案的一大包冰毒(479.2)是放在一个纸箱内且纸箱盖是闭合的,打开纸箱盖后在表层发现这一大包冰毒,下有三个塑料胶袋及一包卫生巾。3、从毒品的接触者来看。刘天勇没有指证唐林丽在案发当天参与清点毒品,且上述一大包冰毒的胶袋上没有检验出唐林丽的指纹。虽然唐林丽供认其将卫生巾放入纸箱,但由于卫生巾在冰毒的下面,且装有冰毒的胶袋上没有唐林丽的指纹,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唐林丽曾经接触过该一大包冰毒。4、从案发的时间来看。现有证据证实,涉案毒品进入出租屋的时间系案发当天凌晨,而当天中午唐林丽、刘天勇刚睡醒就被侦查机关查获。而涉案毒品进入出租屋的时间较短且被发现时处于相对封闭的空间(闭合的纸箱),又进一步增强了唐林丽没有接触过、不知道该一大包毒品的可能性。综上所述,现有证据证实关于唐林丽对共同住处内毒品情况是知情的推定依据存在例外情况,佐证了唐林丽对纸箱内的冰毒不知情的辩解,故前述知情的推定不能成立,即不能认定唐林丽对该部分479.2冰毒承担非法持有的刑事责任。

(一审合议庭成员:蔡穗硕、许东俊、吴树永)

(二审合议庭成员:伦铭健、 刘卫鸿、杨 

(编写人:许东俊)



[1]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编著,南英、高憬宏主编:《刑事审判方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56月,第297页。

[2]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编著,南英、高憬宏主编:《刑事审判方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56月,第302页。

[3]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编著,南英、高憬宏主编:《刑事审判方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56月,第3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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