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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发勋帝贺商贸有限公司诉广州万想贸易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12-27 15:55:07  稿件来源: 作者:admin

——利用三段论侵权认定法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

编写人:佘丽萍

【关键词】  独创性 三段论侵权认定法 接触+实质性相似

【裁判要点】

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第三条以列举方式对保护作品的种类加以规定,但不意味受保护的作品种类仅限于此,凡是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都受著作权法保护。何谓独创性,现行立法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标准及适用进行了积极的探索。本案借鉴1992年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著名的阿尔泰案例中确立的三段论侵权认定法,认定原告主张权利的服装设计图、服装样板、成衣是否具有独创性,说理充分,论证严谨,体现法官自由裁量的正当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第(七)项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案件索引】

一审: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20131122日)。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发勋帝贺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平步青云”作品的著作权,计划将该作品作为其“花笙记”品牌的“平步青云”系列休闲服装的图案,并为此进行了策划、宣传。2012年,原告向市场推出了自行设计的“平步青云”系列休闲服装产品,获得极大成功。20134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天猫网站上开设的韦恩泽维尔旗舰店销售的休闲裤系列产品非法复制了原告的“平步青云”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文学、艺术和科学等作品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创作主体的创作精神应受到鼓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并造成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对原告的原创精神构成巨大伤害,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3、被告在《卖家》杂志就原告被侵权事宜发表道歉声明、消除影响。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指控被告不仅是对原告产品设计图的复制、模仿,而且被告提供的服装样板也是对原告服装样板的复制、模仿,同时被告销售的成衣对原告的产品设计图、原告销售产品著作权的侵犯。

被告广州万想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服装设计图不具有独创性,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原告设计图中的两处“祥云”图案均是抄袭他人。牛仔裤裤管、裤脚内侧印花,以及右腿上部的拉链设计,亦非原告独创。退一步说,即使原告设计图整体上构成作品,也应当将包含了他人作品以及公有领域的部分剔除。如此,则被控侵权牛仔裤与原告设计图没有任何相同或相似之处。(二)原告服装设计无法通过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保护。服装设计作品的保护,一是通过著作权法中的实用艺术作品的形式进行保护,二是通过专利法中的外观设计专利形式进行保护。但是,以实用艺术作品形式保护服装设计,仅能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上具有独创性的造型或图案,而不能保护实用艺术品本身,即只保护其“艺术性”而不保护其“实用性”,就服装而言只保护服装设计中的具有独创性和审美意义的“图案”,而不保护服装。本案中原告服装设计中的两种“祥云”图案,均不具有独创性,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三)被告服装设计图、样板、成衣不构成对原告服装设计图、样板、成衣的著作权的侵犯。被告没有接触到原告的服装设计图。原告服装设计图作为产品设计图,即使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被告按照原告设计图生产涉案牛仔裤也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被告的样板、成衣没有侵犯原告样板、成衣的著作权。根据服装设计所生产制作的样板、成衣,如果既具有艺术性,同时又具有实用性,则构成实用艺术作品。但著作权法仅保护其艺术性,而不保护其实用性。原告根据其设计图纸生产制作的样板、成衣,如前所述其图案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用艺术作品,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其所谓的实用艺术作品。(四)原告所主张的对服装图案与服装相结合的设计的保护,实际上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范围,而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于20131122作出(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上海发勋帝贺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向天猫网站的韦恩泽维尔旗舰店购买被控侵权牛仔裤的证据,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且被告亦确认韦恩泽维尔旗舰店是其所经营的网店,被告虽然认为原告的购买行为没有经过公证,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被控侵权牛仔裤系从被告经营的网店韦恩泽维尔旗舰店处购买所得。

一、原告主张权利的服装设计图以及根据设计图制成的样板、成衣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该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中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故原告主张权利的服装设计图及服装样板、成衣只有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规定要件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服装设计图作为产品设计图,是由点、线、面和各种几何结构组合而成,包含着严谨、精确、简洁、和谐与对称的“科学之美”,与图形对应的实物在技术上先进与否没有关系。原告涉案的服装设计图是其公司设计人员独立设计,原告提交了设计底稿,创作时间早于原告主张的作品完成时间201191,被告对该设计底稿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权利的“平步青云”服装设计图可以作为产品设计图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样板作为从设计图到成衣的中间环节和必经途径,是服装制作、生产过程中的关键。样板的制版工作是专业人员根据长期积累的经验和特定规格的要求在设计图的基础上完成的,它源于设计图,是设计图的表达和演绎,但又不完全等同于设计图。设计图反映了作者对服装整体的设计理念,而样板则融入了专业制版师对设计图的理解和认知,体现了制衣企业特定的成衣规格与工艺。制版师在制版过程中往往要通过多个步骤才能形成最终定型的样板。因此,样板汇聚了设计人员和专业制版师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是专门为工业化生产成衣而制作的图形作品,也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服装从诞生发展至今,早已脱离了单纯遮体避寒的实用功能,在款式、色彩、搭配等方面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有新的变化和创新。如果把体现在服装上的每一点变化与创新都由设计者垄断,则无法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只有对那些具有实用性但更具有艺术欣赏性的服装才能作为实用艺术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保护的客体是体现在这种服装上的设计者的思想、情感的具有艺术性的独创性表达方式。涉案成衣是否能够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应当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及可复制性的特征,实用性是指该物品有无实用价值,而不是单纯地仅具有观赏、收藏价值;艺术性则要求该物品具有一定的艺术创作程度,这种创作程度至少应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作艺术品。剔除原告牛仔裤上的“实用性”部分的设计,只是运用了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惯常美术图案“祥云”和“仙鹤”进行组合排列,该“祥云”、“仙鹤”图案并非原告所独创,考虑到牛仔裤产品的外观特点,将上述图案在牛仔裤上进行摆放的位置选择是相对有限的,原告所称上述图案在牛仔裤上的寓意尚不足以使一般公众将该牛仔裤产品看作艺术品,这种组合并未构成原告所独创的艺术表达形式。至于原告所称的将祥云与牛仔裤的面料相结合,配以360度环绕印花工艺,使祥云前后衔接围绕的创意,并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原告可通过其它途径请求保护。综上,原告生产的牛仔裤成衣只是实用品,不能作为实用艺术品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服装设计图及样板著作权的侵害

本院认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关于复制的含义应当包括对作品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但是,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仅指美学或艺术表述部分的复制。一般的有独创性但不具备美感的设计图,只能作为图形作品予以保护。按照这种一般设计图进行施工或者制造产品,不涉及美学或艺术表述的复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服装设计图就属于这种情形。故本案中被告即使按照设计图生产成衣服装也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且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服装设计图自创作完成后并未对外公开发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获取原告的服装设计图,并根据设计图生产成衣,不符合著作权侵权认定中的“接触+实质性相似”的要件,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服装设计图著作权的侵害。

经庭审比对,原告的样板与被告的样板相似之处仅在于前口袋处的拉链设计、裤管的祥云组合图案以及裤脚内侧的小祥云组合图案的相似,其它地方存在多处不同之处。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前口袋处的拉链设计以及裤子上的祥云图案均不是原告原创,考虑到服装设计的特点以及牛仔裤上可供摆放位置的有限性,将公知领域中的“祥云”图案运用于牛仔裤外观上的设计并不具备很高的独创性,不同的服装设计师存在相似设计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不能成为原告独享的著作权权利。故本院认为,两个样板间的上述相似之处尚不构成整体的实质性相似。且原、被告分处上海与广州,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接触到原告的服装样板。综上,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其服装样板著作权的主张不符合著作权侵权认定的“接触+实质性相似”要件,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同理,被告销售的牛仔裤成衣也没有构成对原告服装样板著作权的侵犯。至于原告所称的将祥云与牛仔裤的面料相结合,配以360度环绕印花工艺,使祥云前后衔接围绕的创意,并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原告可通过其它途径请求保护。

由于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犯,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以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一、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不仅限于第三条规定的作品类别

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要构成作品,应当符合两个要件:一是作品具有独创性;二是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也即法律只保护表现形式,不保护被表达的思想和感情。著作权法第三条采取列举方式对保护作品的种类加以规定,人类有限理性认知,总是会留下法律空白,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的作品种类不断出现,无法以列举的方式加以穷尽。因此,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不仅限于第三条规定的作品类别,凡是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就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服装样板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作品类别,但服装样板作为从设计图到成衣的中间环节和必经途径,是服装制作、生产过程中的关键。样板的制版工作是专业人员根据长期积累的经验和特定规格的要求在设计图的基础上完成的,它源于设计图,是设计图的表达和演绎,但又不完全等同于设计图。设计图反映了作者对服装整体的设计理念,而样板则融入了专业制版师对设计图的理解和认知,体现了制衣企业特定的成衣规格与工艺。制版师在制版过程中往往要通过多个步骤才能形成最终定型的样板。因此,样板汇聚了设计人员和专业制版师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是专门为工业化生产成衣而制作的图形作品,也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借鉴美国的三段论侵权认定法认定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

何谓作品的独创性,现行立法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独创性的认定标准及适用,法官运用自由裁量进行了积极探索,判决结果见仁见智。我国有学者建议引入1992年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著名的阿尔泰案例中所确立的三段论侵权认定法(或称三步法)来认定作品的独创性。本案借鉴三段论侵权认定法,来认定原告主张权利的服装设计图、服装样板、成衣是否有独创性,进而认定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认定步骤具体如下:

(一)第一步“抽象法”。首先要把原、被告作品中属于不受保护的思想本身删除出去。作为著作权制度的一项基础理论,著作权法只保护表现形式,不保护被表达的思想和感情。作为主观范畴的思想、感情,没有客观的表达形式来使他人感知,不具有可复制性,自然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作品创作说明书》所记载的作品独创性说明内容为“作者的灵感来源于中国传统文化的‘祥云’和‘仙鹤’。‘祥云’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寓意‘吉祥如意’。‘仙鹤’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寓意‘富贵长寿’。裤管处的祥云代表着漫步云端,曼妙多姿,同时也寓意平步青云,仕途得意步步高升,年轻人拼搏,进取的青春朝气。服装以牛仔为主要面料,却辅以中国的传统元素,两者巧妙结合,合理设计紧扣主题,巧妙的构思闪耀光芒,形成一幅时尚美的画面。特别以360度环绕印花工艺,使祥云前后衔接围绕。原告主张被告复制了其平布青云的寓意,该设计理念显然属于主观范畴,并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保护。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该设计理念的客观表现,可以复制、传播,涉案服装设计图、服装样板、成衣均属于设计理念的客观表现形式,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

(二)第二步“过滤法”。即把原、被告作品中属于公有领域的内容予以剔除。属于公有领域范畴的内容,涉及社会公众利益,不应为任何人、任何组织所专有而限制利用,任何人不得对其主张权利。

首先,关于原告主张权利的服装设计图,详细设计如下:前右口袋有白色拉链设计,前左口袋有圆形内含横杠刺绣图案,内侧后腰有“HUSENJI”英文标识,左腿是金鹤图案,右腿有“平步青云”文字图案,裤管是祥云组合图案,裤管内侧是小祥云组合图案,后左边口袋有圆形内含横杠图形及“HUSENJI X FASHION EDITOR”文字,后边口袋上各有一只金鹤图案。其中,“平步青云”这一表达方式是家喻户晓的成语,不具有独创性,不能作为原告的作品来保护;而“祥云”、“仙鹤”图案系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惯常美术图案,原告亦确认并非其独创。上述内容均属于公有领域的内容,认定其独创性时应予剔除。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权利的服装样板,如前所述,属于公有领域的“平步青云”文字、“祥云”及“仙鹤”图案应予剔除。

再次,关于原告主张权利的成衣。服装从诞生发展至今,早已脱离了单纯遮体避寒的实用功能,在款式、色彩、搭配等方面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有新的变化和创新。如果把体现在服装上的每一点变化与创新都由设计者垄断,则无法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只有对那些具有实用性但更具有艺术欣赏性的服装才能作为实用艺术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保护的客体是体现在这种服装上的设计者的思想、情感的具有艺术性的独创性表达方式。涉案成衣是否能够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应当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及可复制性的特征,实用性是指该物品有无实用价值,而不是单纯地仅具有观赏、收藏价值;艺术性则要求该物品具有一定的艺术创作程度,这种创作程度至少应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作艺术品。剔除原告牛仔裤 “实用性”部分的设计以及“祥云”和“仙鹤”等属于公有领域范畴的内容,考虑到牛仔裤产品的外观特点,将上述图案在牛仔裤上进行摆放的位置选择是相对有限的,原告所称上述图案在牛仔裤上的寓意尚不足以使一般公众将该牛仔裤产品看作艺术品,故涉案成衣不构成原告所独创的艺术表达形式。

相应地,被告的服装样板及成衣中的“祥云”图案属于中国传统文化素材,认定独创性时应予剔除。

(三)第三步“对比法”。经过“抽象”、“过滤”后,再将原、被告作品剩下的部分进行对比,如被告作品中仍旧有实质性内容与原告作品相同,才有可能认定为侵犯著作权。当然,此时还需进一步论证被告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是否接触过原告的作品以及原、被告作品的相似是否属于创作上的巧合等等。

经庭审比对,原、被告的作品相似之处在于:前口袋处的拉链设计、裤管的祥云组合图案以及裤脚内侧的小祥云组合图案的相似,其它地方存在多处不同之处,包括:1.原告的作品有“平步青云”四个字,被告的没有;2.原告的作品前左口袋处及后面两个口袋上均有一只金色仙鹤,被告的作品没有仙鹤图案,且后左口袋上有白色针织线纹,右后口袋是棕色蛇纹;3.原告的作品右前口袋处是白色拉链设计,被告的则是棕色蛇纹拉链设计;4.原告的作品前左口袋有圆形内含横杠刺绣图案,被告的没有;5.原告的作品内侧后腰有英文“HUSENJI”,被告的没有;6.原告的作品后左边口袋有圆形内含横杠图案及英文“HUSENJI X FASHIONG EDITOR”,被告的则没有。

在对比法阶段,剔除公有领域的祥云素材,原、被告作品的相似之处仅在于前口袋处的拉链设计。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服装设计图自创作完成后并未对外公开发表,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有获取原告的服装设计图,且考虑到服装设计的特点及牛仔裤上可供摆放位置的有限性,因此,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不符合著作权侵权认定的“接触+实质性相似”要件,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审理思路是:首先认定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有无独创性;确认了作品的独创性之后,才能认定该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其次,进行合法性判断,审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再次,进行价值判断,审查有无免责事由;最后,确定侵权责任。本案中借鉴三段论侵权认定法认定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故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而不必再进行合法性判断及价值判断。

 

(一审合议庭成员:张志荣、陈文铂、吴树永)

(编写人:佘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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