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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尧诉广州天醇酒业有限公司、NG WINSON(吴运元)行纪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12-27 15:55:56  稿件来源: 作者:admin

——法定代表人或公司签署合同对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之法律效力

编写人:崔剑  赵丽

【关键词】

法定代表人  职务行为  个人行为

【裁判要点】

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之间既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又存在职务上的法定代理关系。二者之间的代理关系及法律效力应作如下界定:

1、法定代表人依法履行职务,代表公司从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由法人承担,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个人责任。

2、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从事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

3、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不存在反向代理关系,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未经法定代表人确认作出为法定代表人施加负担的意思表示,对法定代表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一十四条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2013826日)。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四终字第112号(2014123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01月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佳逸字画行)向被告NG  WINSON(吴运元)购买澳力迦(朋友)2004色拉子珍藏版红葡萄酒1750支、澳力迦(朋友)2004色拉子·解百纳·马尔白克红葡萄酒5656支、澳力迦(朋友)2005色拉子珍藏版红葡萄酒1552支、澳力迦(朋友)2005色拉子·解百纳·马尔白红葡萄酒4560支,并委托被告天醇公司对上述葡萄酒代销,销售期限自201011日起一年,同时约定期满后如有未销售完的,由被告NG WINSON(吴运元)按约定的价格全部收购。委托销售期满后,被告天醇公司未能全部销售上述葡萄酒,被告NG WINSON(吴运元)亦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葡萄酒的回购款。被告天醇公司代销售葡萄酒应向原告支付款项为2403800元,原告仅收到2266520元,被告天醇公司仍欠原告137280元未付。经原告与两被告清点确认,截至2013331日尚库存澳力迦(朋友)2004色拉子珍藏版红葡萄酒1275支、澳力迦(朋友)2005色拉子珍藏版红葡萄酒823支。根据《委托销售澳力迦葡萄酒协议》的约定,被告NG WINSON(吴运元)应按每瓶800元的价格收购该2095支酒,即应向原告支付回购酒款16784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天醇公司是酒类专营企业,是委托销售协议实际履行人。被告NG WINSON(吴运元)是天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销售葡萄酒及回购葡萄酒的行为,可视为是执行职务行为。协议中约定“如有尚未销售完的澳力迦葡萄酒,吴运元先生将按以上价格全部收购”,协议书有被告天醇公司盖章,没有被告NG  WINSON(吴运元)签字确认。而在原告于20111213日发出的《履约催促函》中,原告重申了上述合同条款,要求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1215日两被告同时签收函件且均未提出异议。在合同义务主体不清的情况下,两被告应为共同义务主体,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两被告未完全支付代销酒款,且未支付回购酒款,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天醇公司向原告支付代销酒款137280元,并自20135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NG WINSON(吴运元)向原告支付回购酒款1678400元,并自2011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3、两被告对代销酒款、回购酒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天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委托销售协议约定合同期限1年,该协议并没有约定被告应为原告销售葡萄酒的数量。根据合同法规定,该协议缺少履约标的数量基本条款,协议实际上无法履行。协议虽然提及吴运元在一年后全部收购未销售完的酒,但吴运元并非该合同签约主体,所以吴运元在合同签订后不存在收购未销售的酒的义务。吴运元与天醇酒业为两个独立法律主体,吴运元没有委托天醇公司签订以吴远元为主体的协议。该协议只是天醇公司的业务员与原告签订,不存在原告所谓的代理关系。因协议没有数量条款,所以原告与被告天醇公司之间虽然存在代销行为,但不是根据该协议销售,而是根据双方合作中对被告天醇公司实际代销多少就结算多少的口头约定,实际代销数量、销售期限与协议约定不同。2、两被告不存在连带关系,原告请求不应支持。3、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NG WINSON(吴运元)辩称:同意被告天醇公司答辩意见。另,1、吴运元并没有签订任何回购协议,因此原告要求吴运元支付回购酒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给两被告发的履约催促函,两被告只是签收,并不等于确认原告的主张,不构成对两被告权利、义务的设定。3、原告提供的《澳力迦葡萄酒销售协议》是另一合同关系,双方已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麦尧与天醇公司签订《委托销售澳力迦葡萄酒协议》(二),协议约定麦尧委托天醇公司销售葡萄酒,期限一年。协议还约定“销售协议期满后如有尚未销售完成任务的澳力迦,吴运元将按以上价格全部收购”。另,麦尧与天醇公司签订《委托销售澳力迦葡萄酒协议》(一),其中约定的内容除未涉及吴运元收购尚未销售完的葡萄酒外,其余内容与《委托销售澳力迦葡萄酒协议》(一)内容相同,NG WINSON(吴运元)在合同上签名。诉讼中,双方确认天醇公司尚欠麦尧代销酒款137280元;麦尧尚有放在天醇公司的葡萄酒2075瓶。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麦尧提供其与NG WINSON(吴运元)签订《备忘录》。《备忘录》约定“如尚有澳力迦葡萄酒存货,吴运元将按委托销售协议价格协议全部收购”。麦尧在二审中表示,因上述证据由其叔叔持有,且当时其叔叔在加拿大,故未能在一审提交。经向被上诉人出示,被上诉人以上述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

【裁判结果】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3826作出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一、天醇公司麦尧支付代销葡萄酒款137280元并支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麦尧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麦尧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1 23作出2013)穗中法民四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二、NG WINSON(吴运元)支付麦尧1678400元。

【裁判理由】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委托销售澳力迦葡萄酒协议》(二)的合同主体是麦尧与天醇公司,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麦尧要求天醇公司支付销售葡萄酒款,应予支持。麦尧请求NG WINSON(吴运元)支付回购葡萄酒款,因NG WINSON(吴运元)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亦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或委托他人签名,因此《委托销售澳力迦葡萄酒协议》(二)中“销售协议期满后如有尚未销售完成任务的澳力迦,吴运元将按以上价格全部收购”条款,NG WINSON(吴运元)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因此,麦尧要求NG WINSON(吴运元)回购库存葡萄酒,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麦尧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备忘录》及《委托销售澳力迦葡萄酒协议》(一),虽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已客观存在,但上诉人已经解释了未能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举证的原因,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故本院对上诉人麦尧在二审中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委托销售澳力迦葡萄酒协议》(一)约定天醇公司代为销售澳力迦葡萄酒,虽然NG WINSON(吴运元)在该协议上签字,但该合同明确受委托方为天醇公司,应认定NG WINSON(吴运元)在该合同上的签字,是作为天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天醇公司履行职权,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天醇公司承担。NG WINSON(吴运元)与天醇公司分属独立民事主体,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麦尧要求NG WINSON(吴运元)对天醇公司应付代销酒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NG WINSON(吴运元)与麦尧签订的《备忘录》约定如有葡萄酒存货,吴运元将全部收购。故NG WINSON(吴运元)应回购尚未销售的葡萄酒并支付价款给麦尧。关于天醇公司是否应对NG WINSON(吴运元)支付的回购酒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NG WINSON(吴运元)与天醇公司分属独立民事主体,NG WINSON(吴运元)承诺回购澳力迦葡萄酒,系其个人行为,天醇公司并未在《备忘录》上加盖公章,对吴运元作出的承诺也没有作出保证。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麦尧要求天醇公司对NG WINSON(吴运元)应支付酒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特别指出,上诉人在二审提出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部分被改判,但不属于一审判决错误。

【案例注解】

本案最为典型之处在于,同一案件中交织着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代表公司签署合同、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第三人签署协议、公司与第三人签署合同并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在合同中为其设置负担三种完全不同的法律情形,并由此导致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责任界定不明的复杂状况。

笔者针对上述三种不同情形,对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及法律效力作如下区分:

1、法定代表人依法履行职务,代表公司从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由法人承担,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个人责任。

法定代表人是指以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形式职权的负责人。法人是法律上拟制的“人”,其本身不具有自然状态上的行为能力。因此,法人行为只有通过特定自然人才能得以体现和实施。法定代表人正是依据法律或法人章程的授权代表法人意志的特定自然人。在内部关系上,法定代表人亦是公司雇员。但在对外关系上,法定代表人则有权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履行义务,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此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常规的代理关系,而是代表关系,其代表职权来自于法律的直接授权,无须法人的授权委托,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

本案中,《委托销售澳力迦葡萄酒协议》(一)明确载明受委托方为天醇公司,合同内容均为原告委托天醇公代销葡萄酒的相关事项,且合同上有公司签章,NG WINSON(吴运元)在其上签字的行为,应当系作为天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天醇公司承担,NG WINSON(吴运元)无须对此承担个人责任。

2、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

法定代表人在作为公司的对外代表履行职务的同时,还具有自然人的当然属性,具备自己的独立意志。当其明确以个人身份从事民事行为时,其与公司法人应当为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即使该民事行为与公司经营活动相关,其行为也只能代表个人意志,与法人行为无关。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当然只对个人产生约束力,公司法人无须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NG WINSON(吴运元)以个人名义与麦尧签订《备忘录》,承诺回购未销售的澳力迦葡萄酒,该承诺应系其个人行为,天醇公司并未在《备忘录》上加盖公章,亦未对吴运元的承诺作出保证。在合同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天醇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3、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不具有反向代理关系,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作出施加法定代表人负担的意思表示,对法定代表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定代表人可以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授权,代表公司从事民事行为,并使其行为后果归诸于法人。然而,当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身份与公司分属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时,公司却不具有反向代表法定代表人个人从事民事行为的代理权限。从另一个角度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权利义务只对合同主体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则上,除有法律规定或经第三人同意,合同双方不得擅自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负担,否则,该条款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第三人不应为此承担义务和责任。因此,未经法定代表人同意,公司擅自在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中为法定代表人个人设定负担的意思表示,对法定代表人本人没有拘束力,法定代表人无须因此承担义务或责任。

本案中,麦尧与天醇公司签订《委托销售澳力迦葡萄酒协议》(二),约定麦尧委托天醇公司销售葡萄酒,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运元个人设立了回购未销售完成任务的澳力迦的义务。由于吴运元个人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亦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或委托他人签名,该协议中的回购条款对吴运元不具有约束力。单纯依照该协议的回购条款不能产生使吴运元承担回购葡萄酒的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在一审程序中,由于原告并未提交《备忘录》证据,一审法院只能根据当时的已有证据,即《委托销售澳力迦葡萄酒协议》(二)判定吴运元无须承担回购义务。在一审已经提交的证据事实基础上,该判决是正确的。然而,原告在二审中又提交了《备忘录》、《委托销售澳力迦葡萄酒协议》(一)等新证据,且得到了二审法院的认定。二审法院根据《备忘录》的约定判定吴运元应当承担回购义务,并据此部分支持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但这一判决并不意味着对一审判决结果的否定,而是从公正合理的社会效果角度出发,对逾期提供的新证据的采纳。从程序正当性角度而言,这种做法并不具有普遍意义

(一审合议庭成员:崔剑、邓小春、黄威)

(二审合议庭成员:官润之、陈弋弦、何宇)

(编写人:崔剑、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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