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中通用名称的判定方法
编写人:梁颖 佘丽萍
关键词 通用名称 商标 侵权 消费者调查
裁判要点
商品的通用名称指能够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或是相关公众经过长时间使用而在全国或全行业对某种商品约定俗成的统一称谓。根据上述定义,商品通用名称一般具有区别性、广泛性和规范性的特点,即能够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的根本区别,该称谓符合规范化,能为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统一使用,且指代明确而唯一,不会产生其他歧义与理解。本案中,由于部分媒体报道仅能代表个人观点而不具有行业内的普遍性和权威性,亦不足以证实全国或全行业、理论界与实践界均对治疗男性性功能障碍的这种商品约定俗成为“伟哥”。此外,国家药监局的文件亦已澄清对“伟哥”的使用并非对商品通用名或商品名的认定。因此,两被告主张“伟哥”属于治疗男性性功能障碍这一类药物的通用名称,证据尚不充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凤凰公司诉称:原告经依法受让取得中文“伟哥”商标(第1911818号)的所有权,依法核定在第5类商品上使用。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海王星辰公司没有销售侵犯凤凰公司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商品,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之侵权行为;而且销售的“希爱力”牌他达拉非片药品经合法取得、为合法销售。二、海王星辰公司健康药房2012年8月份在店门口曾短时张贴“希爱力36小时长效伟哥”字句,其中“伟哥”二字并非作为商标使用。“伟哥”二字早已成为治疗男性性功能障碍药物的代名词,成为该类药物的俗名被社会公众广泛使用,该张贴内容旨在使相关公众了解商标为“希爱力”的药品是治疗男性性功能障碍药物,是对“伟哥”文字合理的、善意的使用,不具有用于标识药品来源和生产者之使用目的,不存在误导消费者之意图与可能,没有造成消费者对商标产生混淆、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希爱力36小时长效伟哥”的文字结构上可见,其中“希爱力”(作为定语)本身就是该药品商标,起到标识药品来源和生产者作用,而“伟哥”是被“希爱力36小时长效”所修饰的名词,使用目的是告知消费者本店有“希爱力”牌ED药出售(“伟哥”一词在此处含义是“治疗ED药”),使相关公众了解药品功能信息,是说明性使用。海报上表明了希爱力字样,已经表明了商标。希爱力牌的制造商是美国的礼来公司,已经有137年的历史,礼来公司生产的希爱力产品都是其独特的商品名称和独特的包装盒装潢,作为药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来说,本身就是知名企业,而原告产品不具有知名度。伟哥右上角标注TM没有任何意思,消费者根据海报到商店里购买商品的时候,产品的包装是有显著识别的,不可能引起消费者误认。三、凤凰公司没有自行生产的产品,并将“伟哥”商标用于核定的商品上,没有损害事实发生,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法院查清事实真相,维护海王星辰公司合法权益,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911818号“伟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草药茶;各类针剂;化学医药制剂;人用药;医用药物等。注册有效期限自
原告享有“伟哥”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由江苏联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商品名称为“甲磺酸酚妥拉明分散片”,产品功能为“治疗男性勃起功能障碍”。两被告销售的涉案张贴物上显示的商品为外国企业“Lilly del Caribe,Inc”所生产,商品名称为“他达拉非片”,产品功能亦为“治疗男性勃起功能障碍”。该商品取得合法的专利及商标证书,其商标为“希爱力”、“CIALIS”,该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其进口商为礼来贸易有限公司。两被告的进货途径为广州医药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指控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是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具体包括: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和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等行为;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责令两被告停止侵权的具体内容是指销毁宣传海报,即公证书照片上显示的张贴物;诉讼请求第二项是结合原告的损失和两被告的获利,请求法院在法定标准内酌情予以认定。两被告则认为公证书所附照片上显示的张贴物为礼来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由其进行张贴,现在已经没有进行张贴,但对上述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原告享有“伟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市场销售价约为90元,被告销售的“希爱力 CIALIS”商品市场销售价约为130元。
两被告认为“伟哥”一词已经作为治疗男性性功能障碍药物的通用名称,对此,其提供了:“伟哥”一词的百度搜索页面、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省卫生厅等关于印发《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性保健用品市场秩序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浙药监市[2002]182号)、宁波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药监局等部门《关于宁波市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性保健用品市场秩序整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甬政发[2002]102号)、媒体报道:《男性保健食品添加“伟哥”将获罪》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于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于
案例注解
在商标法律体系中,并存着权利人的利益、消费者的利益、竞争者的利益等,商标法中的利益平衡具体表现为商标垄断和自由竞争之间的平衡。商标法对于维持这种利益平衡设定了商标合理使用制度,而合理使用商品通用名称又为该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的商标法律体系对于通用名称之法律规定、认定标准与程序存在缺陷,司法实践中对于商标是否已经转化为通用名称的判定难以在法条中寻找到明确依据,造成类似案件之间的裁判尺度难以统一。
(一)通用名称含义的界定
在法律层面上,我国现行商标法并未对商品通用名称的概念予以明确定义,仅在《商标法》第十一条([1])对商标注册条件、第五十九条([2])对商标使用限制的规定中对通用名称有所体现。
在行政执法实践中,行政主体从执法的角度出发,对通用名称进行了界定。作为商标授权和执法机关,国家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审查标准》([3])、国家商标局在《关于整顿酒类商标工作中几个问题的通知》([4])中提及到通用名称的概念。此外,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优盘”商标撤销案、“解百纳”商标纠纷案裁定中,亦对通用名称的界定予以说明。归纳来说,上述行政机关对通用名称的定义为: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规范或约定俗成的,在某一范围内被普遍适用的,可反映一类与另一类商品根本区别的商品名称。
(二)司法实践中通用名称判定的困惑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被告往往抗辩涉案商标已经转化为通用名称,原告从而丧失据以起诉的权利基础。对此,司法实践处理的处理结果存在以下差异:
1.认定为商标。马斯公司诉雅客公司侵犯商标“MALTESERS”专用权纠纷案。原告马斯公司注册有“MALTESERS”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等商品上。原告认为被告雅客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巧克力产品包装上使用了“MALTESERS”字样,侵犯其商标权。被告则认为“Maltesers”是巧克力商品的通用名称,将其作为“麦丽素”产品说明属描述性使用,不构成侵权。
广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马斯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将“MALTESERS”作为糖果等商品的商标进行了注册。在我国,其他厂家生产的同类或类似的巧克力豆商品一般称为“麦丽素”,“麦丽素”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三十类第3004糖果。根据雅客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生产、销售有名称为“Yake Maltesers Chocolate Bean”。由于雅客公司未能证明“maltesers”是“麦丽素”的商品名称,也未能证明“maltesers”是麦丽素对应的英文翻译。相反,“maltesers”是一个臆造词,是马斯公司所独创,被注册为商标使用,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雅客公司使用与该商标相同的单词作商品名称“说明”,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其行为构成对马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5])
2.认定为通用名称。桐木茶叶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金骏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桐木茶叶公司主张,“金骏眉”是福建武夷山生产的一种红茶,是“武夷红茶”中“奇红”的品种之一,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和生产工艺,若允许其注册,将损害公共利益,故请求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正山茶叶公司辩称,“金骏眉”是由其法定代表人首创研发并使用在第30类“茶”等相关产品上的商标,依法应当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金骏眉”已成为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或是仅仅直接表示商品主要原料的标志,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桐木茶叶公司提交的茶企关于“金骏眉”商标注册情况反映、红茶期刊和杂志、武夷山市人民政府《武夷红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家审查会》陈述报告等证据显示,相关公众将“金骏眉”作为一种红茶的商品名称加以识别和对待。根据正山茶叶公司提交的中国茶叶流通协会、海峡茶叶交流协会和武夷山市茶叶局等机构出具的《证明》等部分证据亦显示,相关的行业协会、主管机关均将“金骏眉”作为红茶品种名称使用。综合两茶叶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金骏眉”现已成为红茶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不应作为商标注册,故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6])
(三)本案“伟哥”属于商标还是通用名称的判定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据以认定商标或通用名称的主要参考因素为:商标是否属于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通用名称;是否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是否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等等。法官主要参考上述因素,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间接证据对商标是否转化为通用名称进行主观推定。这种间接推定的方法,实质上是法官通过考察广告宣传、销售规模,以及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等因素来查明、推定消费者的认知。由于在实际个案中,案件事实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存在较大差异,故以下仅基于本案事实与证据进行论证。
1.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伟哥”一词足以成为商品的通用名称。商品的通用名称指能够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或是相关公众经过长时间使用而在全国或全行业对某种商品约定俗成的统一称谓。其中“相关公众”是指相关的消费者与同业的竞争者。本案中,两被告认为“伟哥”属于治疗男性性功能障碍(ED)药物的通用名称,其基于的是社会媒体、新闻评论、词典等对“伟哥”的报道与描述,以及部分政府部门对“伟哥”词汇的使用。
其一,两被告自认,治疗男性性功能障碍的药物存在三种:一是其销售的商标为“希爱力”的商品,该商品通用名称是他答拉非片;二是原告享有商标权的“伟哥”商品,该商品通用名称是甲磺酸酚妥拉明分散片;三是案外人辉瑞公司的商标为“万艾可”的商品,该商品通用名称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故此,可见同业竞争者是足以认识到“伟哥”不为行业的通用名称,而是有其他指代男性性功能障碍的药物名称。
其二,“伟哥”为“VIAGRA” 中文音译,虽然“伟哥”这一词汇经社会媒体等报道,但这些报道仅能代表个人观点而不具有行业内的普遍性和权威性,亦不足以证实全国或全行业,理论界与实践界均对治疗男性性功能障碍的这种商品约定俗成为“伟哥”。此外,国家药监局的文件亦已澄清对“伟哥”的使用并非对商品通用名或商品名的认定。因此,两被告主张“伟哥”属于治疗男性性功能障碍这一类药物的通用名称,证据尚不充分。
其三,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伟哥”商标被中外企业所争夺的问题多次被媒体报道,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性,社会公众亦可以辨别到“伟哥”是作为商标使用,而并非是商品的名称。其四,通用名称具有社会公共性,商标具有专用性,对于商标成为通用名称,需要有严格的认定标准,证据需要确实充分。
本案的“伟哥”商标经多年、多次、多级法院审理,至今的结论仍为原告所持有,并未完全失却其商标的特性,因此应从严掌握。只要该商标尚未完全丧失其专用性,法院不宜在民事案件中认定其为通用名称,应由相关权利人到商标局提出撤销,再经过行政诉讼程序来处理较为适宜。
2.被告广州海王星辰公司广雅二药房使用“伟哥”的方式和行为构成商标的使用。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基本行为。倘若所使用的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等标识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也即不是用作商标,就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会对他人商标权构成侵权。识别性是商标的本质功能,使用商标标识商品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的不同市场主体的方式,均为商标的使用方式。
其一,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广雅二健康药房在张贴物上使用的“伟哥”文字未能体现为商品名称使用。商标与商品名称都是商业标志,关键区别在于二者具有完全不同的功能。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别此商品提供者的商品与彼商品提供者的商品,且并不排斥在同一物品上使用多个商标;商品名称的功能则是区别此商品与彼商品。根据公证书显示,张贴物上印有“希爱力 cialis 他达拉非片”的商品实物图片,商品是唯一确定的,商品名称应为“他达拉非片”而并非“伟哥”。因此,该“伟哥+TM”对此商品与彼商品的区别性并不明显,其作为商标使用的体现性更加突出。
其二,“伟哥+TM”起到了在商业活动中标明商品来源,区分商品提供者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在被告广州海王星辰公司广雅二药房在被控张贴物上所使用的“希爱力 36小时长效 伟哥 TM”字样,“伟哥”二字被显著突出使用,且“伟哥”右上角被加注“TM”。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虽然该“伟哥+TM”并非规范标注注册标记,仍属于商标性使用。因此。“伟哥+TM”起到了在商业活动中标明商品来源,区分商品提供者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此外,法律法规并无禁止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两个商标,反而在实际情况中很多商品上同时存在两个商标,因此,亦不能排除被告在宣传画报上使用两个商标的可能性。该张贴物上使用的“伟哥”标识被显著突出使用,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伟哥”构成近似,已经达到容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标准。
(四)建议在我国引入消费者调查进行通用名称认定
如上所述,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通常由法官参考一定因素,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商标是否转化为通用名称进行主观推定。虽然间接证据对商标性质的认定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其主要缺陷亦十分明显:出于自身固有的误差,其无法对消费者认知起到最直接的测量作用,亦不具有单独甚至初步的证明力。基于这些间接证据得出的推定结论,亦将带有主观性与局限性。
从证据的效力看,直接证据优于间接证据。实质上,间接证据仅为辅助法官就消费者对某个特定商标认知进行主观估计,其作用与法官自身对商标认知基本无差异。由于间接方法无法实证消费者认知程度,造成法院在判定通用名称时须基于并不充分的事实基础,故该论断结果亦将相应地缺乏可靠性。
知名度高的商标往往承载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对商标还是通用名称的认定,对于行业、商事主体、当事人来说具有重大的经济意义。由于法官的判定无可避免地带有主观性,不同地域、不同时期的认定可能存在不一,这不仅造成商标权利人难以对其商标权采取的保护措施与获得的保护程度产生合理预期,亦将严重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一致性。在判定商标是否是通用名称的问题上,消费者的认知是最能客观反映商标实际状况的直接证据,消费者调查证据则能更准确地反映特定商标所获取的消费者认知程度。为保证法院判决的客观性与稳定性,保障权利人合法的商标权利,在我国引入消费者调查证据具有现实性意义。
(一审独任审判员:梁颖)
(二审合议庭成员:黄彩丽、李琦、刘欢)
(编写人:梁颖、佘丽萍)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3]) 《商标评审标准》第二部分《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第三点规定,“本条中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图形、型号,其中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
([4]) 《关于整顿酒类商标工作中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一点规定,“商品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商品通用名称的确定,主要源于社会的约定俗成。既要得到社会或某一行业的广泛承认,又要规范化。这是商品通用名称概念的最本质的特征,也是我们判定是否是商品通用名称的主要依据。”
([5]) 参见(2009)穗中法民三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2013)高行终字第1767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