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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张某邦与被执行人熊某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12-27 15:56:54  稿件来源: 作者:admin

——人民法院执行仲裁裁决应主动作社会公益损害审查

编写人:刘方、赵丽

关键词  拆建房屋 主动审查 社会公益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在执行仲裁裁决时,应主动对仲裁裁决作适当性审查,如查明仲裁裁决无法执行,或执行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

案件索引:

 (2014)穗南法执字第1200号执行裁定书(20141013日)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张某邦,男。

被执行人:熊某云,男。

张某邦与熊某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张某邦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穗仲案字第3529号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二)项:“相关过户手续全部由申请人(张某邦)负责办理,被申请人(熊某云)仅负责履行配合签名等协助性工作。双方当事人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60日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广州市南沙区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板头管理区集贤大街11号、13号、15号)所有权和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在申请人名下。办理过户手续所出生的税费由申请人负责缴纳。在双方约定的60日期限内,非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个人原因造成未能办妥产权过户手续的,双方均不属于违约,互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申请人逾期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或逾期移交房屋,则申请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逾期付款,则被申请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将熊某云名下的广州市南沙区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板头管理区集贤大街11号、13号、15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到张某邦名下。

法院执行过程中查明,熊某云曾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后加建、改建,但未到规划部门办理报建和验收手续。法院遂去函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区分局查询相关转移登记情况。该局复函若新建房屋有规划报建并经规划验收合格,可向该局交易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再办理转移登记;若新建房屋用地超用地红线、未有规划报建手续,则涉嫌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不能直接办理房地产过户,当事人应当先到土地监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接受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处理,若属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的,当事人按照上述部门的意见处理完毕且同意保留使用的,再向该局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房地产权登记。

裁判结果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于20141013日作出(2014)穗南法执字第12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穗仲案字第3529号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二)项终结执行。

裁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执行异议,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未经规划报建进行了加建和改建,之后也未经规划验收合格及变更登记,经查询登记部门回复,目前涉案房屋不符合直接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因此,张某邦提出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到其名下的申请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案例注解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执行的依据是仲裁裁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仲裁执行的提起或异议均应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第二款则明确规定在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法定情形的,裁定不予执行。由此可见,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审查是否应当执行仲裁裁决。因此,本案可直接向房管部门发出房屋过户登记协助通知书,至于房屋能否登记过户则是房管部门协助执行的问题,不属于法院执行审查的范围。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法院在执行仲裁裁决时,应主动对仲裁裁决作适当性审查,如查明仲裁裁决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在于:

1、    法院主动审查仲裁裁决有法可依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法院经审查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即执行该裁决可能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损害的,应该裁定不予执行。该条款与《民事诉讼法》第二条所规定的维护社会秩序、公共秩序的基本原则遥相呼应,一脉相承,可视作是该原则的实施条款。所谓社会公共利益,通说解释范围非常宽泛,不仅包括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公共道德,还包含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在特殊情况下甚至包括特定个人利益。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仲裁裁决时,应依法对执行后果是否与社会公共利益相悖进行主动审查,而非毫无主见的“盲从”执行。

2、未办理房地产权登记的房屋无法执行移转登记

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出让方未到规划部门办理报建便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加建、改建,嗣后也未办理验收手续。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房屋管理部门就涉案房屋的复函亦提到,新建房屋需重新补办登记手续,若存在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还需先到土地监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接受处理,待上述部门处理完毕且同意保留使用的,方能办理房地产权登记。由此可见,本案中被拆除后重建的房屋实质上应为新建房屋,其物权效力必须在通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审核处理,并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后方可产生。由于涉案房屋未经登记,其物权设立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在物权未经设立登记的情况下,所有权归属并未明确,当然也无法发生物权转移登记的后续效力。

3、法院不经审查直接发出过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利于维护房地产管理秩序、司法权威及公共利益

法院在审查中发现仲裁裁决过户的房屋不具备登记过户条件时,仍坚持向房管部门发出房屋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是不妥当的:

首先,违反了房地产权属和交易管理规范,损害了房地产市场管理秩序。该项执行通知明显违背了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动产设立、变更、转让登记管理规定,造成房地产管理部门事实上协助执行不能的状况,不利于建立的规范房地产管理秩序。

其次,影响了司法机关执行裁决的权威性,削弱了人民法院的执行效果。由于本案在权利原始归属上的明显瑕疵,即使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行政主管部门也会以不符合登记过户条件为由回绝法院的协助执行请求。这就在事实上严重削弱了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效果,从而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同时,还极易引起当事人对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执法一致性产生怀疑,增加维稳风险。

最后,危害交易安全,对公共利益带来潜在威胁。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是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的重要条件。如若法院不对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审查,径行要求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则会导致房地产登记状况无法真实反映房屋产权状况的情况,给其他不特定的交易对方造成安全隐患,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交易安全,增加了交易成本,损害了社会利益。

 

(执行合议庭成员:刘 方、郑伟军、王  涛)

(编写人:刘方、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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