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访问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您所在的位置是:首页>>司法案例>>正文

陈某冰诉广州玉德堂陵园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12-27 14:43:25  稿件来源: 作者:admin

——墓地遭受侵害且无法恢复原状,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编写人:赵丽、徐华斌

 

【关键词】墓地侵权  精神损害赔偿

 

【裁判要点】

墓地是用于埋葬死者遗体或骨灰的特殊用地,具有明显的人格象征意义。当墓地遭受侵害,且恢复原状将影响他人合法权益,因而实际上已无法实现时,原告因此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民三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2015526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72号(2015915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条。

【基本案情】

201145日,原告陈某冰与被告广州玉德堂陵园有限公司签订《墓地格位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编号为06-13的墓地,占地面积1.5平方米,实用面积0.63平方米,墓地费38800元。签约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福位证书》,设计坟式、板材、碑石、刻字字样并经原告确认后,由被告按图完成施工。2011610日,原告在该墓地安放了先人骨灰。2013年清明节,原告携家人扫墓时,发现该墓地旁在建的12号墓地侵占了原告所购买墓地位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墓园管理处反映墓地被侵占的情况,并要求制止侵占行为,恢复原状。但被告始终未作积极回应。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及其亲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恢复原告所购买的墓地(格位)原状,并支付精神损失费2万元。

至原告起诉时,12号墓地已施工完毕。经广东省地质测绘院测绘鉴定,12号墓地与13号墓地用地范围线有重叠,重叠宽度为0.082m,重叠面积0.124㎡。

【裁判结果】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于2015526日作出(2014)穗南法民三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陈某冰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陈某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91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05446号终审判决书: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民三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2、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上诉人广州玉德堂陵园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陈某冰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3、驳回上诉人陈某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墓地格位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测量报告》内容及被告自认,可以认定被告侵占了原告的涉案墓地,但根据原、被告所确认的“涉案13号福位与旁边的12号福位存在重叠,根据现场及测量结果,一边达到合同约定的红线范围必然会达到另一方的红线范围内”,涉案墓地的恢复原状将影响他人的合法权益,涉案墓地实际上已无法恢复原状,故对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就财产损失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20000元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某冰与玉德堂公司之间签订的《墓地格位销售合同》约定涉案墓地(格位)占地面积1.5平方米,实用面积为0.63平方米。而经现场勘验,案涉墓地(格位)与相邻墓地(格位)用地范围线有重叠,导致两相邻墓地存在重叠面积,该重叠面积的存在影响案涉墓地(格位)的独立使用,使案涉墓地(格位)的占地面积和实用面积均受到影响。案涉墓地(格位)所在陵园由玉德堂公司统一规划和管理,玉德堂公司对案涉陵园的墓地进行统一施工,其行为在成案涉墓地(格位)的实际面积受损,致使案涉墓地(格位)的购买人陈某冰的权益遭受影响。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规格恢复原状将损害案外人的墓现状,恢复原状不具备现实可行性。陈某冰上诉请求判令玉德堂公司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墓地有别于其他使用性质的土地,其具有特殊使用性,墓地作为埋葬死者遗体或骨灰的特殊用地,是后代追忆、祭奠已逝亲人的特定场所,承载着特殊感情。本案中,案涉墓地(格位)遭受一定程度的侵占和损害,有违社会公序良俗,且恢复原状不具有现实可行性,致使墓地实际购买人陈某冰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陈某冰请求玉德堂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的主要分歧在于,在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墓地侵害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我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设立的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因侵权遭受的精神痛苦,其范围不应刻板僵化,而应结合实际,综合考虑侵权情形、精神价值、公序良俗等多种因素。本案中,墓地作为埋葬死者遗体或骨灰的特殊用地,具有特定精神价值,寄托了后人的祭奠和哀思。因而在墓地遭受侵害且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形下,请求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理由如下:

1、墓地侵害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在现有法律规定框架下获得支持。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一般适用于人身权侵权,财产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损毁,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那么,本案中墓地侵权是否符合该条规定呢?笔者认为,答案应是肯定的。

首先,墓地是用于埋葬死者遗体或骨灰的特殊用地,具有明显的人格象征意义。与一般常规的生产性或生活性用地不同,墓地作为埋葬死者遗体或骨灰的特殊用地,具有对死者身份的唯一指征性,既是死者的人格象征,亦是后人追忆、纪念、祭奠已逝亲人的特定场所,具有明显的精神价值,承载着特殊情感。因此,应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其次,本案中,被侵害墓地因客观实际已无法恢复原状,可以认定为永久性损毁。诚如上文所述,由于恢复13号墓地(格位)原状将影响他人的合法权益,因而不具有现实可行性,一、二审法院亦均对原告“恢复原状”的诉请作出驳回判决。故此,对13号墓地的实际损害可以看做是无法恢复的“永久性”损毁。

综上,本案符合《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要件规定,可以提请精神损害赔偿。

2、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补偿、慰藉功能看,侵害墓地行为以违反公序良俗的方式造成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从法理学看,保护具有精神价值的财产的本质不在于保护该有形财产本身,而在于保护通过这种特殊财产折射出的人身利益。虽然学界对于《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侵害死者遗体、遗骨的精神损害赔偿,到底是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还是其近亲属的身份利益仍存在争议。但不可否认的是,按照我国传统观念,非法侵害墓地与侵害遗体、遗骨行为类似,均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并对死者亲属造成精神损害。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弥补和慰藉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补偿性功能要求,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评价、引导功能看,精神损害赔偿是对墓地销售方恶意违约行为的负面评价,有利于规范丧葬市场秩序。

精神损害赔偿除了弥补和慰藉功能外,还有树立评判标准,引导行为人预期的重要作用。本案中,被告作为墓地销售及设计施工方,为获取高额经济利益,擅自在销售、施工其他墓地(格位)时,侵占原告已合法购买的墓地部分面积,且在12号墓地施工完毕前已收到原告书面告知及停止侵害要求后,仍未停止侵害,继续施工,致使起诉时原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其行为在违背公序良俗的同时,也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交易秩序。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对其侵权行为的负面评价,增加了其违约其侵权成本,对于防止类似行为发生,规范墓地交易市场秩序也具有积极作用。

     (编写人:赵丽、徐华斌)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