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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松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联创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吴某钊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02-24 11:34:17  稿件来源: 作者:admin

——约定保证期间效力的审查

编写人:钟丽炜  周晓宇

 

    关键词  保证期间 

裁判要点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只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算时间,而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终止时间的,属于未形成对保证期间的有效约定。在此情形下,依法应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2014123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2014414日)。

基本案情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松润公司与被告联创丰公司于2011314日签订《购销合同》,就被告联创丰公司向原告松润公司购买用于制造软性电路板软性覆铜板及覆盖膜等材料达成协议,其中,关于付款期限,合同约定:“货款以出货当月25日为结算日,月结60天,联创丰公司必须于到期当月25日将货款电汇到松润公司账户。例如:2009126日至2009225日间出的货,月结60天,最晚付款日期为2009425日。”同日,原告松润公司、被告联创丰公司及被告吴某钊三方共同签订《担保协议》,就被告吴某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联创丰公司在履行《购销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并具体约定:“当联创丰公司无论任何原因无法向松润公司履行债务偿还义务时,由吴某钊在债务发生日起3个月后,代联创丰公司履行债务偿还义务。”后被告联创丰公司拖欠原告松润公司2012919日、20121012日的货款共计76000元。原告松润公司经多次追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联创丰公司清偿货款,并由被告吴某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于2014123日作出(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联创丰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松润公司支付货款76000元。二、驳回原告松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松润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松润公司与被告联创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和原告松润公司、被告联创丰公司以及被告吴某钊三方签订的《担保协议》,被告吴某钊对被告联创丰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货物而应承担的债务负有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审查《担保协议》的约定,可以认定《担保协议》所约定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但该协议只约定了被告吴某钊承担保证责任的起算时间为债务发生日起3个月后,而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终止时间,故该协议并未形成对保证期间的有效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购销合同》已明确约定货款以出货当月25日为结算日,月结60天,被告联创丰公司必须于到期当月25日将货款电汇到原告账户,故对原告于2012919日交付的价值为39000元的货物,被告联创丰公司的债务履行期应于20121125日届满。同理,对原告于20121012日交付的价值为37000元的货物,被告联创丰公司的债务履行期应于20121225日届满。因被告联创丰公司并未依约支付上述货款,故被告吴某钊对上述39000元债务的保证期间应自20121126日起计算六个月,对37000元的债务的保证期间应自20121226日起计算六个月。而原告于2013822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逾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吴某钊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某钊对被告联创丰公司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担保协议》约定了吴某钊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是“联创丰公司不能向松润公司履行到期债务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之规定,涉案保证为一般保证。至于保证期间,《担保协议》仅约定了松润公司可向吴某钊主张保证责任的起始时间,没有约定吴某钊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涉案保证期间为货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购销合同》约定了“货款以出货当月25日为结算日,月结60天”,则涉案两笔货款最晚付款日期应为20121125日、20121225日。从上述两个时间点计算出来的保证期间分别在2013525日、2013625日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涉案保证人吴某钊免除保证责任。上诉人松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案例注解

期间,作为法律上的概念,是指期日与期日之间的时间跨度,也即时间段。因为其对于判断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具有重要意义,几乎在每一部门法律中都可觅其身影,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就对民法中的期间作出了概括式规定。而保证期间作为期间的一种,一般认为是指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为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保证期间的确定以约定为原则,法律推定为例外。虽然法律本身对保证合同当事人在约定保证期间时应当遵循何种具体规则并未作出详尽指引,但不论如何约定,起算时间和终止时间是构成有效保证期间的必备要件,此乃不言而喻的要求。

在本案中,原告松润公司、被告联创丰公司和被告吴某钊在《担保协议》中将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约定为“债务发生日起3个月后”,而关于保证期间的终止时间却未有约定。如认定该条款已形成对保证期间的有效约定,无异于要求保证人吴某钊提供无期限的保证,未免陈义过高。虽然保证之目的在于确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能够实现债权,但保证具有天然的从属性和补充性,对债权人而言,保证人与债务人并非毫无二致。保证期间存在的意义就在于衡平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利益,敦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同时保护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如果对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时间不加以限制,必然增加债权人懈怠的可能,使保证人长期处于不利地位,无益于经济社会的安定。正因为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在债权人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下,将保证期间推定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亦遵循同样精神对其他情形下的保证期间进行了推定,以鼓励债权人和保证人在约定保证期间时尽量具体明确并赋之较强的可操作性。

因此,在本案中,应认定原告松润公司、被告联创丰公司和被告吴某钊在《担保协议》中未形成关于保证期间的有效约定。由于该协议采一般保证方式,此时得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一审合议庭成员:钟丽炜、崔剑、黄威)

   (二审合议庭成员:国平平、江志文、徐艳)

      (编写人: 钟丽炜、周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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