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涛诉广东掌中万维电子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陈永华
要点提示:网 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属于侵权之债的诉讼范畴,除了受《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范外,还应受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当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信息网 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即避风港原则)之规定主张免除赔偿责任时,其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还应遵循过错归责原则,且在衡平裁判时,应当兼顾权 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及社会公众的正当利益。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672 号。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1164 号。
一、案情
原告:王永涛。
被告:广东掌中万维电子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创作完成文字作品《怎样成为一名优秀的装饰设计师》,于2006年1月8日在新浪网的新浪博客“意海作品”博客(网址blog。sina。com。cn/xp8)上发表。2011年4月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天工网”转载上述作品,未注明作者姓名,亦无向原告支付稿酬。在经过(2010)越法民四知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依然对涉案作品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任由侵权。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在涉案作品中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书面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稿酬)1600元,支付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和误工费损失3900元,上述款项合计650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尊重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在(2010)越法民四知初字第178号案件判决前,被告接到原告的通知后就及时删除了涉案作品,原告对该删除事实并无异议,不存在“任其侵权”的事实;此外,网友“51355”于2011年4月1日 在“天工网”论坛上发布了涉案作品是上述判决后时隔很久新上传的行为,被告并不知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晓,在收到本案起诉书副本后才得知此事,被告也立即 删除了涉案作品,故被告已尽合理的注意义务;第二、天工网是开放性网站,只需要注册即可上传作品,天工网在上传页面、服务条款等多处提示并与上传者达成协 议,网站充分尊重知识产权,网站合理信赖用户上传资料到天工网,上传者就是资料的原创作者或已得到著作权人的同意,故天工网已尽合理的提醒义务和注意义 务;第三、被告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避风港原则”,不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天工网为会员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会员发布作品和 个人信息,且天工网没有更改会员发布作品的内容以及从信息中获取直接经济收益,故被告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原告在2012年就发现天工网上有涉案作品并可以下载,其后也多次登录,但原告一直没有通知被告删除涉案作品,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维权动机可能涉嫌恶意诉讼。综合上述意见,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是从事研究、开发、销售电子产品、计算机网络技术服务及软件开发、维护、技术咨询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月8日,原告将其创作完成的文字作品《怎样成为一名优秀的装饰设计师》发表在新浪博客上,该博客名称为“意海作品赏析”,网址为http://blog。sina。com。cn/xp8,作品署名为“王永涛”,落款时间为2006年1月2日。原告就其同一作品《怎样成为一名优秀的装饰设计师》认为被告侵害其著作权为由曾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原告发现被告开办的天工网内(网址:http://info。tgnet。cn/Detail/200610129838676554/)刊载了一篇名称为“怎样成为一名优秀的装饰设计师”文字作品,上传时间为2006 年9 月12 日,被告于2010 年3 月删除上述作品。2010年5月17日,本院参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据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13年4月27 日出具一份编号为(2013)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2189号《公证书》,显示涉案作品《怎样成为一名优秀的装饰设计师》于2011年4月1日重新刊载在被告开办和运营的“天工网论坛”上,该作品的上传行为发生在(2010)越法民四知初字第178号案作出一审判决之后,且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作品与原告的权利作品在内容上基本一致,使用字数为1673字。被告承认在其开办的“天工网BBS论坛”中存在涉案被控侵权作品,但“天工网BBS论坛”是免费开放式论坛,用户经免费注册后就可以成为会员,会员可以自行上传作品及图片,且用户仅需提供用户名、邮箱就可以注册,无需使用实名登记。此外,讼争双方一致确认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作品使用了原告权利作品合计1673字。经被告后台统计,涉案作品仅浏览下载3次,其中2次 是原告注册会员“宗岸”后自行浏览下载的。被告在其开办的天工网会员服务中心服务条款中订明:“本网站中的资料和文章,版权归属原作者所有,若作者有版权 声明或文章从其他网站转载而附带有原所有站的版权声明者,其版权归属以附带声明为准,如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本站内容可能涉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该及时向 本站反馈,并提供身份证明、权属证明和删除要求,本站在收到上述文件后,将会立即移除被控侵权内容”。在《天工网上传资料、发布文章须知》中载明:“本网 站充分尊重原创作者的著作权和知识产权,如果是非原创内容,必须先征得原作者的同意及授权后方可发布,同时必须注明来源和原作者,因此与之有关的知识产权 纠纷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等。原告以“宗岸”名义注册成为天工网会员后于2013年4月24日下载过涉案作品。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删除了上述作品,原告对此予以确认,故讼争双方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于2013 年5 月7 日在被告开办的天工网论坛(http://bbs。tgnet。com/)上删除了涉案作品《怎样成为一名优秀的装饰设计师》。本院据此作出了(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672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给讼争双方。
二、审判
一 审法院裁判认为:原告享有涉案作品《怎样成为一名优秀的装饰设计师》的著作权利已为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原告是涉案作品的作者,并依法享有著作权利。本案 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确认被告是否已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以及是否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免除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被告是否已尽合理注意义务问题。原告以被告侵害涉案作品《怎样成为一名优秀的装饰设计师》著作权为由曾于2010年3月19日诉讼至原一审法院,被告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于2010年3月删除了涉案作品。据此,被告应该非常清晰知道涉案作品的作者是原告本人,并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利,被告理应对此作品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但从原告出示的(2013)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2189号《公证书》所附保全网页来看,涉案作品在2011年4月1日就重新登载在被告开办的“天工网论坛”上,至原告在2013年4月24日申请公证保证,再到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2013年5月7日) 时止,涉案作品已在被告网站论坛上登载长达两年多的时间,且文章有标题,有一定的内容提示和附件下载提示信息,特别是涉案作品已经历过诉讼和裁判等情形, 被告并没有举证证实在日常网站管理和巡查过程中对涉案作品施以较高的注意义务,也没有采取合理和有效的措施进行删除和屏蔽,故被告对网站的日常管理存在过 错。因此,一审法院对被告主张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抗辩意见不予接纳。
第 二、关于被告是否免除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 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 像制品侵权;……等”。本案中,被告通过(2010)越法民四知初字第178号案件的诉讼和裁判已经知晓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原告,并且通过相应的技术措施在2010年3月删除了涉案作品,所以被告有充分的理由知道服务对象重新上传的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只是被告怠于履行管理及维护义务才没有发现涉案作品,故被告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理据不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根据过错归责原则,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鉴于原告与被告已一致确认于2013年5月7日删除了涉案作品《怎样成为一名优秀的装饰设计师》,一审法院据此已作出(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672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给讼争双方,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再作出处理。
至 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署名权和复制权问题。因涉案作品是网络服务对象上传和发表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是被告自行上传和发表,也无法证实被告复制了涉案作品 并上传到其网站,且被告的侵权行为亦没有贬损原告的名誉以及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故该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署名权及复制权,要求赔礼道歉的诉求不予支 持。
至于原告主张获得报酬权的请求。因本案属于侵权之债的诉讼,并非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报酬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至 于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社会公 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被告是“天工网”的开办及管理单位,涉案作品登载在“天工网论坛”网页上,供不特定的社 会公众查阅和下载,故被告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672 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广东掌中万维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3011元给原告王永涛;二、驳回原告王永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 判后,被告广东掌中万维电子有限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判决的第一项,驳回原告王永涛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终审判决认 为,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和录音录 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 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 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可见,网络 服务者要同时具备上述五个条件才能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中,尽管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2189号《公证书》显示《怎样成为一名优秀的装饰设计师》是由“51355”发布上传的,且《怎样成为一名优秀的装饰设计师》需公众下载附件才能全文显示,而(2010)越法民四知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显示,涉案作品是由“KIBA”推荐,且全文显示在网站页面上,两者在上传者名字及文件形式上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但因两者涉及的作品完全一致,双方当事人已就涉案作品经过(2010)越法民四知初字第178号 案件的诉讼和裁判,此时上诉人应具有审查涉案作品是否涉及侵权的更高的注意义务,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故上诉人的行为并不 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故上诉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赔 偿责任的理据充分,遂终审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一审判决。
三、评析
虽 然本案的争议标的额不大,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起到一个规范和标榜的作用,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滥用避风港原则达到规 避赔偿的目的。此外,该案在赔偿问题上也存在免责条款与归责条款产生冲突时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是免 责条款,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都会抗辩其是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没有改变作品的内容和获利,不知道或没有合理理由知道作品构成侵权以及通知后移除等 理由而主张免责;《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则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 连带责任。该条款属于过错归责条款,即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作品构成侵权的,未采取必要措施,则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信息网络传播 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避风港原则)把举证责任分配给网络服务提供者,即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举证证实自己没有过错,在权利人没有通知移除的前提下,其不 知道或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作品构成侵权的,则可以免责;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则把举证责任分配给权利人,即权利人需要证实网络服务提供者存 在过错。可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在本案中的冲突归结在“不知道与应当知道”的问题上。所谓知道,是 指对于已存事实的认知。本案中,被告在第一次诉讼时就已经知道原告享有《怎样成为一名优秀的装饰设计师》的著作权利,并且作出移除的行为,虽然在第一次诉 讼时免除了被告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此时是应当知道涉案作品的作者和权利人。然而,被告面对网络用户再次上传行为,且在其网络论坛登载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 却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任其存在和供不特定人下载,其怠于履行审查义务和管理义务的行为明显存在主观过错,原告就此已经进行举证,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三 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过错归责原则。此外,“通知-移除”并非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救命稻草,如果法官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移除作品前就应该知道作品构成侵权的,网站服务提供者仍需承担赔偿责任,故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以过错作为评判的唯一标准。
“避 风港原则”是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起到免责的一种庇护作用,以保护网络产业的正常发展,寻求著作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平衡,促进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 者之间达成合作关系而创设的规则,目的是促进网络文化的发展,但现今互联网产业已经发展成为一个庞然大物,并已对传统的出版行业形成巨大冲击,使很多权利 人变得举步维艰,且网络上的免费复制和免费传播行为也损害了很多权利人的创作热情,在权利人利益大量受损,而网络服务提供者依赖免费的共享获得大量商业机 会的情况下,利益的天平已经严重倾向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再让网络服务提供者滥用避风港原则,无疑是与避风港原则的立法精神相违背的,故对网络服务提供 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应以过错归责为裁判标准。
另,从权利人的角度来看,维权也要回归到理性的状态,不应通过诉讼牟取不当利益,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也要主动遵循利益衡平原则。
本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起到很好的警醒和规范作用,裁判的结果也使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达到和谐统一。
(作者单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