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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与定作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15-12-16 10:11:45  稿件来源: 作者:admin

——罗炎清、邓家媛诉王太雷、广州诚鑫电子科技有限

公司、广东金信达投资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陈小曼

要点提示:在 聘请他人为自己从事某项专业性工作,再由包工头雇请工人完成的情形下,如果包工头让不具备专业资质的人从事专业工作,一旦发生工人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定作人因定作、指示、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不 享有向其他主体的追偿权。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735 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407 号民事判决书。

一、案情

原告(上诉人):罗炎清、邓家媛。

被告(被上诉人):王太雷、广州诚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东金信达投资有限公司。

2012417日,被告广州诚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被告王太雷签订搬运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元岗路70号中电二楼厂房以及沙太路一场地的物品搬运到白云区钟落潭雄伟村南向路160168号,运输费用为11300元,落款签名为王太雷,但其以姐妹搬家公司(以下简称“搬家公司”)的名义签订该合同。2012423日中午,受害人罗建辉在为被告科技公司拆除上述元岗路厂房的空调时摔下导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被送往武警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被告科技公司为受害人支付了医疗费共计3352.25元,并支付受害人家属生活费500元。经元岗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搬家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两原告及罗建平于2012712日达成调解协议,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20万元,乙方不得再就本案的民事赔偿向甲方提出其他任何要求并为甲方出具刑事谅解书,乙方已于当天收到上述20万元。201289日,广州市天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书,认定被告科技公司违法将搬厂工程项目发包给无工商营业证照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王太雷,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对被告科技公司罚款149000元。

另查明,被告科技公司在广州市天河区元岗路70号中电二楼租赁的场地是由被告广东金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出租给其,双方于2010510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自20094 28 日起至2012 4 27 日止,每月租金5440元。搬家公司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无搬运资质,被告王太雷是以搬家公司名义进行经营的人员之一。

原告提交了一份记载为被告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鄢海军于2012424日在元岗街道办事处所做的调查笔录复印件,鄢海军在该笔录中陈述称该司与搬家公司签订搬运合同,同月23日下午,搬家公司拆装空调的人员因工作摔下死亡,科技公司人员口头要求搬家公司的人员负责拆装空调,费用由搬家公司负责。被告科技公司、王太雷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投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了一份记载为王玉龙、王太雷于2012424日在元岗街道办事处所做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该笔录记载王太雷称搬迁当天姓李的厂长要求自己拆空调,该二人就先回去,当月23日一早,江老板打电话给其要求其帮忙找人拆空调,被告科技公司负责给钱,故其引荐了受害人罗建辉,具体证明协商其不清楚,受害人不属于该司。被告科技公司、被告投资公司对该笔录不予确认,被告王太雷对该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

两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806117.07元。

二、裁判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因被告科技公司工作人员鄢海军、被告王太雷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所做的笔录均缺乏证明力,法院不予采纳,现有证据 不能证实受害人是被告科技公司雇佣的拆装空调人员,另一方面,涉案厂房搬运合同是由被告科技公司与被告王太雷签订,搬运合同中没有约定拆装空调不属于被告 王太雷的搬运内容,而该空调若不进行拆装则无法搬运,故应当视为被告王太雷的合同义务包括拆装空调,因此受害人应为被告王太雷所雇佣的拆装空调人员,此 外,张某的笔录内容也能证实该事实。被告科技公司作为定作人,将搬运及空调拆装等事务交由无相关资质的承揽人被告王太雷、搬家公司完成,具有选任方面的过错,本应当在承揽人被告王太雷、搬家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承担30%的补充清偿责任,但基于原告方已与搬家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在搬家公司支付20万元后,原告方不得再就本案的民事赔偿向搬家公司提出其他任何要求、给搬家公司出具刑事谅解书,并实际收取了上述20万 元,故原告方根据上述约定没有权利再要求搬家公司赔偿,当然也不能要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被告科技公司赔偿。关于被告王太雷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既然被 告王太雷是以搬家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科技公司签订搬运合同的,现原告已没有权利再要求搬家公司赔偿,当然也无权利要求被告王太雷进行赔偿。关于被告投资公司 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司并非涉案事故的责任主体,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原告主张该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 告罗炎清、邓家媛的诉讼请求。

两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外,另查,2012424日张某在元岗司法所的调解笔录中称:23日与罗建辉汇合后,坐搬家公司的车到厂家,跟厂家谈空调材料费,我们的具体工作是厂方谈的,他们要求我们把空调拆下来以后把空调运到新厂并装上去。罗建辉与我分别系好安全带才开始操作,他在外面,我在里面,1分钟左右就听说他掉下去了,具体过程不清楚。但我出来看到,空调架是整个在墙壁脱落。二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 受害人罗建辉与科技公司、搬家公司(王太雷)之间关系的性质。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罗建辉是与搬家公司(王太雷)存在雇佣关系,王太雷应承担相应的雇主责 任;科技公司与搬家公司(王太雷)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本案承责主体及承责方式。首先,关于罗建辉的责任。受 害人罗建辉自己没有从事空调器安装(拆卸)和维修的专业资质,未佩戴安全帽,没有做好相关的安全防护措施。因此,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 责任。其次,关于王太雷的责任。王太雷作为雇主,对于受害人罗建辉的死亡应负雇主责任。再次,关于科技公司的责任。科技公司将厂房设备搬迁的工作交由没有 工商登记、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搬家公司(王太雷)进行,存在选任过失;根据张某的笔录显示,拆卸空调的具体工作是和科技公司谈,而从事发情况来看,受害人罗 建辉是连人带空调架掉在地上的,事发当时墙壁有松动、脱落的现象,因此,科技公司在就空调拆卸工作的指示方面负有相应的注意和警示义务。但是,无证据显示 科技公司就此向受害人罗建辉予以相应的提示,故科技公司在本案中不仅存在选任过失,同时存在指示过失。最后,关于投资公司的责任。科技公司对其厂房空调的 拆卸,应承担当时当地管理人的管理义务;无证据显示出租厂房的所有人金信达公司存在过错,因此,罗炎清、邓家媛上诉主张投资公司承责,缺乏事实依据,法院 不予支持。关于科技公司责任的承担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 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科技公司对本案负有选任和指示过 失,依法根据其过失程度自行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且不享有向其他主体的追偿权。原审判决认定科技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不当,法院予以纠正。关于王太雷和科技公 司的责任比例,根据王太雷雇主责任的性质和科技公司作为定作人的选任、指示过失程度,本院酌定双方按照60%40%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换言之,在受害人罗建辉自负10%的责任之外,王太雷承担54%90%×60%)的责任,科技公司承担36%90%×40%)的责任。

三、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经认定赔偿项目共计618841.6 元。王太雷承担的份额为334174.5 元(618841.6×54%=334174.5元)。科技公司承担的份额为222783.0元(618841.6×36%=222783.0元)。因罗炎清、邓家媛与搬家公司(王太雷)已经达成调解协议,

放弃向王太雷主张权利,因此,罗炎清、邓家媛在本案中再主张王太雷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罗炎清、邓家媛与搬家公司(王太雷)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由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无效或可予撤销的情形,原审法院对该 调解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罗炎清、邓家媛上诉主张调解协议应予撤销,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罗炎清、邓家媛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 相应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1.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2.科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炎清、邓家媛222783.0元。3.驳回罗炎清、邓家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

(一)关于承揽与雇佣的区别

上文已提到此类情况通常包含承揽和雇佣两种法律关系,故审理此类案件首先要明确这两种法律关系的区别。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 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是受雇人受雇佣人支配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区别:1.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承担手段。2.雇佣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而承揽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3.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

由于有的雇员在实际工作中也具有相对的工作自主性和独立性,有的定作人也会对承揽人的工作作出具体的指示并现场指挥,故在审判实践中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 合分析。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 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可以认定为承揽。

(二)对本案一审、二审判决的分析

本案一、二审对于受害人罗建辉与搬家公司(王太雷)存在雇佣关系、科技公司与搬家公司(王太雷)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认定均持一致意见,可见王太雷同时具有两 种身份,即是雇佣关系中的雇主,也是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对王太雷应承担雇主责任、科技公司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两审法院也持相同意见(二审认为还有指示 过失),但一审判决认为科技公司应在王太雷应承担的雇主赔偿责任中,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一定比例的补充赔偿责任,即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王太雷需向 受害人承担雇主责任这个前提,而且也没有对受害人自身是否有过错进行审查。这种判决的依据主要是把受害人与王太雷之间的雇佣关系作为基础法律关系,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王 太雷应向受害人承担雇主责任。而承揽关系中的相对方是王太雷与科技公司,科技公司并不直接与受害人发生关系,正由于王太雷作为承揽人需向受害人承担相应的 雇主责任,且本案中科技公司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方面等过失,故科技公司应在王太雷需承担的雇主责任中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假如不存在王太雷 与科技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王太雷也要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并不会因科技公司需承担定作人过错责任而减轻王太雷作为雇主的责任。这种判决方 式在审判实践中比较常见,乍一看也很有道理,但实际上这种判决混淆了定作人过错责任与承揽合同责任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也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定作人过错 责任是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其发生根据是侵权行为;而承揽合同责任是违约责任,发生根据是合同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 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定作人的过错责任,是指定作人对定作物的制 作、定作的指示、承揽人的选任有过错,导致承揽人在执行承揽事项中致人损害,定作人的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而定作人承担过错责任后,不能向 承揽人要求追偿。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补充赔偿责任人有求偿权,而定作人承担过错责任后并无求偿权。本案一审判决既因科技公司有选任过失而让其承 担定作人的过错责任,又让其在王太雷应承担的雇主责任中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从法理上明显存在矛盾之处。

相反,笔者认为二审判决更符合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关于定作人侵权责任的规定,有关定作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主要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定作人对承揽人完成定作合同的工作造成他人 损害的,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因定作、指示、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定作人是基于自己的过错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 任,与承揽人是否需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无关,所以定作人的过错责任承担后,不能向承揽人要求追偿。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的规定实际已取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有关内容,即这种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雇员对其损害有过错也应自行承担 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二审判决认为科技公司将厂房设备搬迁的工作交由没有工商登记、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搬家公司(王太雷)进行,存在选任过失;同时根据张某 的笔录显示,拆卸空调的具体工作是和科技公司谈,而从事发情况来看,受害人罗建辉是连人带空调架掉在地上的,事发当时墙壁有松动、脱落的现象,因此科技公 司在就空调拆卸工作的指示方面负有相应的注意和警示义务。但是,无证据显示科技公司就此向受害人罗建辉予以相应的提示,故科技公司在本案中不仅存在选任过 失,同时存在指示过失。根据王太雷雇主责任的性质和科技公司作为定作人的选任、指示过失程度,二审判决酌定双方按照60%40%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即在受害人罗建辉自负10%的责任之外,王太雷承担54%90%×60%)的责任,科技公司承担36%90%×40%)的责任,而且明确写明科技公司不享有向其他主体的追偿权。该判决严格遵循了上述规定,区分了定作人过错责任与承揽合同责任的不同,比一审判决更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

(三)类似案件的处理情况

审判实践中此类案件并不少见,通常的判决中对于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认定都没有太大区别,但对于雇主与定作人之间的承责方式则各有不同。有的判决雇主与定作人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的判决定作人在雇主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内与雇主承担一定比例的连带责任,但大多数案例中的处理方式与本案一审判决相同。本案二审判决 所采用的处理方式目前较少适用,但通过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该种处理方式更为合法合理。

 (作者单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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