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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纠纷涉及销售者时的责任认定

发布时间:2014-04-16 11:02:20  稿件来源: 作者:admin

——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诉叶某云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编写人 广州市南沙区法院 张志荣 黄志伟

关键词 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   销售者责任认定   市场管理者责任

裁判要点

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销售者也可能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此时,如何认定销售者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如何界定该市场管理者的管理义务,值得探讨。

在本案中,主要涉及《中华人 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构成要件的理解,据此认定销售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依法应赔偿损失。但是,市场管 理者的管理义务应该是事后管理而非事前审查,不宜赋予过于苛刻的管理义务,在非明知的情况下对市场内承租商户的侵权行为没有共同故意,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七条

案例索引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被告叶某云,男,汉族,1966312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迎宾路521号星河湾朗心园十五幢四座408房。系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洛溪同辉五金经营部的个人经营者。

被告广州市新沙五金塑料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沙溪村沙头顶A1168档。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7081373苏泊尔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炊具、电压锅(电加压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等在内,有效期限自20101014日至20201013日止。

根据2012118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的(2012)粤广广州第288493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显示,该处公证人员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吉加什拉于20121030日来到广州市番禺区新沙五金塑料城539-540档同辉贸易部。吉加什拉在该店铺购买了厨具一批,付款人民币共1007元。 该店铺向吉加什拉提供了票据一张、名片一张。随后吉加什拉将其所购商品及其所获票据、名片交由随行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对吉加什拉购物所在店铺外观及其所购 买商品外观进行了拍照。该公证书证明与其相粘连的票据、名片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所附照片为公证员对吉加什拉购物所在店铺外观及其所购买商品外观拍摄所 得。

经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物品,共有700w1100w两款电饭锅产品,外包装箱及产品说明书上均标注有“SPAOTR”商标标识、厂家名称为廉江市星洲电器有限公司廉江市双星电器厂以及印有苏泊尔厨具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被告叶某云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是其所销售的。

在公证封存箱中还有一份产品手册,该手册封面印有广州市同辉电器贸易“2011产品手册等字样,其中第7页左上方印有“SPAOTR”注册商标标识及苏泊尔厨具集团有限公司字样,下方印有四款电饭煲产品,名称分别注明为苏泊尔西施煲400W-1000W共五种型号,白色锅身)、苏泊尔西施煲400W-1000W共五种型号,黑色锅盖)、苏泊尔直身花不粘煲(350W-900W共五种型号)、苏泊尔直身花白胆煲350W-900W共五种型号)。该产品手册封底右下方印有广州市同辉电器贸易名称及地址、电话、手机、传真、QQ等 联系方式。被告叶某云确认该产品手册是其所制作的,制作的目的是用于收集产品,内部使用,作为销售人员的培训,当时也是根据生产厂家提供的名称制作的,没 有对外派发和宣传。但被告叶某云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手册内容是根据生产厂家提供的信息制作的。同时被告叶某云还确认其从未销售过苏泊尔品牌的产品。

被告叶某云提交了廉江市星洲电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廉江市双星电器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第6176318“SPAOTR”注册商标的注册证复印件(注册人为廉江市双星电器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炊具、电压力锅等)。被告叶某云还提交了由廉江市星洲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豪华型自动电饭锅产品的认证证书复印件。

被告新沙公司提交了其与被告叶某云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以及由被告叶某云签名确认的《五金塑料城市场经营户不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和假冒伪劣商品保证书》及《新沙五金塑料城市场经营户入场须知》。被告新沙公司提交了其于2013420日向被告叶某云发出的《通知》,要求其规范自身的经营活动和范围,做到依法经营,并要求在相关法院作出裁判文书之前,立即停止一切涉嫌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

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6000元。

裁判结果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于201364日作出(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2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二、驳回原告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2012)粤广广州第288493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及被告叶某云在庭审中的自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在被告叶某云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洛溪同辉五金经营部销售的事实。

一、关于被告叶某云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原告指控被告叶某云销 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苏泊尔厨具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使用了原告的商号苏泊尔,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及 产品说明书上标注有苏泊尔厨具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并未突出使用苏泊尔字样。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并未标注产品名称为苏泊尔,而是标注了“SPAOTR” 注册商标标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苏泊尔企业字号的市场知名度已经达到足以涵盖所有包括苏泊尔字样在内的其他字号,即只要其他主体的 名称中使用了苏泊尔字样,就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以为是原告的商品。且本案原告亦未将苏泊尔厨具集团有限公司及生产厂家廉江市星洲电器有限公司和廉江 市双星电器厂列为被告,故原告仅凭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了苏泊尔厨具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就认为属于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 的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不予支持。

原告指控被告叶某云在 其产品手册上注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为苏泊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苏泊尔在电饭煲产品 上是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 包装箱及产品上面标注的产品标识为“SPAOTR”注册商标标识,并非苏泊尔,被控侵权产品亦未标注其产品名称为苏泊 尔,被告叶某云作为专业的经营者,擅自在其产品手册上使用苏泊尔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是故意的搭便车行为,其目的是希望借助原告苏泊尔字号的影响力,误导消费者,使其产生误认误购,从而达到提高其电饭煲销售额的目的。被告叶某云辩称其产品手册是根据生产厂家的提供的信息制作的,但并未提 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某云辩称其产品手册没有对外派发,只是作为产品收集和销售人员的培训,本院认为,原告是在公证购买过程中向被告叶某云现 场取得的该产品手册,且该产品手册上标注有被告叶某云经营的商户的名称、地址、电话、手机、QQ等详细的联系方式,在产品手册 详细介绍了被告商户的情况,包括宣称其主要经营电饭煲等产品,主要代理包括苏泊尔在内的众多品牌,并明确表示热诚欢迎广大客户莅临指导,洽谈合 作!被告叶某云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叶某云在其产品手册上使用苏泊尔产品名称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 规定的使用,该行为属于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已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额的问题

由于被告叶某云因侵权 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综合考虑涉案企业字号苏泊尔的知名度,被告叶某云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 经营范围、经营规模、时间、侵权区域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叶某云应当赔偿的数额为2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三、关于被告新沙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新沙公 司作为新沙五金塑料城的业主,将商铺出租给被告叶某云,虽然被告新沙公司对新沙五金塑料城的经营管理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但由于各承租商户均为独立经营的 主体,新沙公司不可能事先参与到该商户的经营活动之中,因此,对于新沙公司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能超出其责任范围与能力之外。在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 明已将被告叶某云的侵权事实告知被告新沙公司,即新沙公司对此是不知情的。且被告新沙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诉讼材料后,已经通知被告叶某云暂停销售被 控侵权产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新沙公司与被告叶某云具有共同侵权故意和共同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新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属不正当竞争案件,主要涉及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理解,尤其是涉及销售者时的责任认定以及市场管理者管理义务的界定。

一、销售者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叶某 云销售的电饭锅上标注有苏泊尔厨具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使用了原告的字号苏泊尔,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从被告叶某云提供的产品手册上使用了 苏泊尔西施煲、苏泊尔直身花不粘煲、苏泊尔直身花白胆煲等商品名称,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是原告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取得了原告的授权,实际上原告并 未授权被告叶某云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中,这涉及两方面的行为:一是销售者在其产品手册上标注有苏泊尔字样的行为;二是销售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 有苏泊尔厨具集团有限公司监制的行为。

(一)销售者在其产品手册上标注有苏泊尔字样的行为

1、关于擅自使用的理解

企业名称权是指企业依法对其登记注册的名称所享有的权利。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擅自使用表现为对行为人主观有过错的认定,为举证据方便,一般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从产品手册中看,第7页左上方印有“SPAOTR”注册商标标识及苏泊尔厨具集团有限公司字样,下方印有四款电饭煲产品,名称分别注明为苏泊尔西施煲苏泊尔西施煲苏泊尔直身花不粘煲苏泊尔直身花白胆煲。然而,与该产品手册对应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及产品上面标注的产品标识为“SPAOTR” 注册商标标识,并非苏泊尔,被控侵权产品亦未标注其产品名称为苏泊尔,而且被告叶某云在庭审中也承认其从未销售过苏泊尔品牌的产品。因此,作为专 业的经营者,被告叶某云擅自在其产品手册上使用苏泊尔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同时也未能举证其行为经过原告的授权,故推定该行为属于故意的搭便 车行为,其目的是希望借助原告苏泊尔字号的影响力,误导消费者,使其产生误认误购,从而达到提高其电饭煲销售额的目的。

2、关于企业名称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 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 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为为反不正当竞争 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由此可见,企业名称不仅包括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还应当包括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 社会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在本案中,苏泊尔具备一定的特殊性,其既是原告的字号,又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因此,在认定该字号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时,同样应该考虑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为证明苏泊尔字号的知名度,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商标监(200288《关于苏泊尔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高压锅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为驰名商标;2、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颁发《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认定原告苏泊尔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3、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授予原告苏泊尔supor”为浙江出口品牌;4、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21类烹饪锅商品上的苏泊尔supor”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因此,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苏泊尔在电饭煲产品上是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3、关于引人误认的理解

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目的 就是在于使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或误解,从而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因此,引人误认就成为认定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行为最重要的构成要 件。那么,应该如何认定引人误认的界限?引人误认是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有可能对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 认,对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者与权利人产生混淆,或者认为二者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

首先,判断引人误认的主体应 为相关公众,也就是与该企业名称所指向的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具有一般认识能力的普通消费者,以及与该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该相关 公众尤其不能是辨识能力高超的专家,也不能是辨识能力特别低的消费者。其次,一般注意力是指相关公众在通常情况下所施加的非特别的注意力。一般 情况下,仅凭相关公众他人企业名称的大概印象来对比,认定其是否会对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者与权利人产生混淆。最后,引人误认仅要求引起普 通消费者误认的可能性,并不要求已经造成实际上误认误购的后果。

在本案中,被告叶某云在庭审 中辩称其产品手册没有对外派发和宣传,只是作为产品收集和销售人员的培训。也就是说其主张该产品手册属于内部用途,并不会流通于市场,更不会引起普通消费 者的误认误购。但是,公证封存的产品手册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假装普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过程中取得的,全程均有公证人员见证,且该产品手册上标注有被告叶某 云经营商户的详细的联系方式,在产品手册详细介绍了被告商户的情况,包括宣称其主要经营电饭煲等产品,主要代理包括苏泊尔在内的众多品牌,并明确表示热诚欢迎广大客户莅临指导,洽谈合作!因此,无论是从产品手册的内容上看,还是从产品手册的取得途径来看,其目的显而易见是对外宣传被告商户以及其销 售的产品,不可能仅用于内部用途。故被告叶某云的辩解理由明显不成立。

(二)销售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苏泊尔厨具集团有限公司监制的行为

经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及产品说明书上标注有“SPAOTR”商标标识、厂家名称为廉江市星洲电器有限公司廉江市双星电器厂以及印有苏泊尔厨具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庭审中,被告叶某云提交了廉江市星洲电器有限公司廉江市双星电器厂的营业执照以证明该生产主体存在以及第6176318“SPAOTR” 商标注册证。一方面,被控侵权产品在产品上标注了生产厂家的名称以及注册商标,并未涉及任何苏泊尔字样,属于规范性使用。而本案中原告也并未提交证据 证明其苏泊尔企业字号的市场知名度已经达到足以涵盖所有包括苏泊尔字样在内的其他字号,即只要其他主体的名称中使用了苏泊尔字样,就会使消费 者产生误认,以为是原告的商品。另一方面,苏泊尔厨具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中也并未突出使用苏泊尔字样,由于原告未将苏泊尔厨具集团有限公司及生 产厂家廉江市星洲电器有限公司、廉江市双星电器厂列为被告以查明案情,不能够彻底排除苏泊尔厨具集团有限公司具备授权的可能性。因此,不能就此认定该行为 属于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的行为。

综上,被告叶某云销售的被控 侵权产品上标注有苏泊尔厨具集团有限公司监制的行为并不必然属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但是在其产品手册上使用苏泊尔产品名称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 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该行为属于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已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市场管理者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 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这里的故意要求市场管理者对于市场内部承租商户的侵权事实属于明知。由于市场管理者本身并不直接从事商品销售活动,各承租商 户均为独立经营的主体,市场管理者面对的是市场内众多的商户以及各式各样的商品,故此,不可能苛求市场管理者对于每一个承租商户及其商品是否侵权进行审 查。苛刻的管理者义务会因过分干涉承租商户的自治经营权而影响商品的自由流通。因此,法律上对于市场管理者的管理义务应该是事后管理而非事前审查。也就是 说承租商户侵权也不能必然推定市场管理者未尽到管理义务,除非市场管理者属于明知的情况。例如,如果市场管理者对权利人的警告或者法院的传票视而不见,则 可推定其未能尽到管理义务。

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已将 被告叶某云的侵权事实告知被告新沙公司,即新沙公司对此是不知情的。同时被告新沙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诉讼材料后,已经通知被告叶某云暂停销售被控侵 权产品。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新沙公司与被告叶某云具有共同侵权故意和共同侵权行为,因此,新沙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独任审判员:张志荣) 

(编 写 人:张志荣 黄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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