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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承包砍树行为性质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4-04-16 11:01:11  稿件来源: 作者:admin

——原告蔡某浩诉被告华北某集团有限公司、田某七、佛山市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和张某荣身体权纠纷案 

编写人: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孙皓 蔡郁生

关键词   承揽关系 雇佣关系 买卖关系

裁判要点 

一方当事人完成另一方当事人 承包施工的涉事工地内的砍树工作,并按照约定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费用后自行处理树木的行为,首先,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标的并非仅仅是移转标的物树木的所有 权,而是一方为另一方提供砍树的劳务,所以,双方之间不构成买卖关系。其次,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特定的雇佣关系,实质上也不存在一方当事人行使其对另一方 当事人与提供劳务者相同的指挥、监督和管理权利,所以,双方之间也不构成雇佣关系。相反,一方当事人自己安排时间,自己自备劳动工具,自己独立完成砍树劳 务,自行处理劳动成果并支付费用的民事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四个特征,所以,应认为为当事人之间构成承揽关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南沙区人民院(2012)穗南法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20121221日)

基本案情

华北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 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防水工程、防腐保温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其承包了南沙星河丹堤一、 二期土石方及淤泥挖运工程。2012725日,原告在该工程工地从事挖树工作,而张某荣在驾驶挖掘机拉动堆放在一起的树木时,致使树木的树枝击中原 告,导致原告头部、肩部受伤。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往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救治,支付门诊挂号费7元和医疗检查费2593.62元,并于同日转至广州市第一人 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大脑肿胀(2)颅底骨折(3)右侧岩椎基底部、蝶窦体部、颞骨、枕骨、颧弓多发骨折(4)外 伤性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5)右侧头面部皮肤擦伤(6)右耳廓皮裂伤;2、右下肺炎。原告经治疗于2011919日出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 32469.06元,其中被告华北公司28500元,原告自行支付3969.06元。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脑系外科另出具《救治证明》,内容如下:患者蔡 某浩……救治期间需现金在医院药房购买救治及脑功能恢复药物: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针、奥拉西坦针、头孢哌酮他唑巴坦针、小牛血清去蛋白针、鼠神经生 长因子针等药物,住院期间因病情危重,需要家属全程陪护。病情稳定后由于吞咽困难,建议转耳鼻喉重点专科:广东省武警医院继续专科治疗,特此证明。原告 为购买上述药物共向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穗康服务公司支付87174.22元,其中部分票据交由华北公司保管。

原告出院后于当日又转至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总队医院(下称武警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声带麻痹、脑外伤后。其于2011928日出院,共产生住院医疗费 4573.7元和门诊费7元,原告主张自行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其中的2000元,但华北公司主张支付了全部住院医疗费,并提供有该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 原告在该复印件上签署如下意见:“2011928日于武警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原件因蔡某浩本人要求要带回从化办理医保报销,收费收据原件由蔡某浩及家 属保管,原告承认该医疗费票据原件系从被告处取得。该医院另出具《出院诊断证明》,出院医嘱建议其出院后于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须陪护两人,出院 后全休半年,加强营养。

原告出院后于20111013日、17日、18日和21日在从化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右肩伤情,共支付门诊挂号费16元和医疗费179.5元;又于同年112日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挂号费4元和医疗费64.19元。各被告均确认上述门诊费用。

原告委托广东正源法医临 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并支付鉴定费700元。该所于2012227日出具粤正源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认为原告因脑外伤致轻度智能损伤,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因外伤致右侧声带麻痹,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鉴定另在广州市脑科医院检查而支 付检查费1873元。

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从 化市太平镇共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从2000年至2011年在外打工。其与配偶李玉有(196983日出生)于19931124日 生育儿子蔡焕森,于1996519日生育儿子蔡建和。原告父亲已经死亡,原告母亲李有妹于19381220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六名儿子(包括 原告),现均已成年。前述村民委员会另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母亲李有妹全靠子女供养在家生活,没有其他任何经济收入来源。

原告主张其配偶李玉有无 劳动能力,需要原告抚养,并提供李玉有的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反映其被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避免日晒。另原告还提供前述村民 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玉有长期患有红斑狼疮疾病,长年吃药……造成李玉有长期以来身体虚弱,不能外出劳动或外出打工,只能在家养病,因此,李玉有长 期都需蔡某浩供养

原告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北公司除垫付医疗费外还向原告支付了95100元,原告同意在上述金额可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华北公司确认在其已支付的金额中,超出其应承担责任的部分可在东谷公司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

另查明,被告华北公司作 为甲方以南沙项目部的名义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东谷软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1322日签订《挖掘机承包合同》,内容如下:为了 确保挖掘机在承包过程中运转正常,经甲乙双方就挖掘机承包有关事宜进行协商,特签订本合同。承包方式:按开挖方量计算工程承包费:综合单价每立方米人民币 壹元柒角元,综合单价包括完成此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机械费、维修费、燃油费、进退场费等。乙方应确保挖掘机工作年龄在五年之内且车况正常。……甲方权利义 务:1、甲方负责指定施工计划,指挥安排工作时间与地点……乙方权利与义务:1、乙方操作人员应具有国家认证的驾驶资格。2、乙方操作人员必须听从安排, 积极、主动配合甲方责任人员的指挥……并遵守甲方的作业时间和规章制度……6、乙方应为自己的设备及人员购买意外伤亡保险及财产保险,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造 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华北某集团有限公司(南沙项目部)的印章,田某七在乙方负责人处处签名,并在合同骑缝处加 盖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东谷软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该公司于2011129日经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名称为佛山市某土木工程 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东谷公司。张某荣随后受田某七指派驾驶挖掘机进入涉事工地施工直至发生本案事故,其确认本人没有领取操作挖掘机职业资格证。

关于原告与华北公司的关系,各方当事人分别举证的证据、陈述的内容如下:

1、原告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言。

证人蔡桂峰陈述:我是原告的大哥,几兄弟的职业都是砍树。宋志强认识事故发生工地的施工人员,得知有砍树的工程后,我和宋志强一起到工地上与华北公司负责人商谈,负责人告知我们砍树需以工代料,即每砍一吨树需交回100元,树木则由我们自行处理。

证人宋志强陈述:我有朋 友在涉事工地的总包方工作,他告诉我该工地上由砍树的活干,因为我本人对砍树并不熟悉,但蔡桂锋平时有做砍树的工作。我就问他要不要一起去,蔡桂锋答应 后,我们到工地看情况并与华北公司负责人协商,负责人告诉我们砍树采取以工代料的方式,即不支付工钱而是由我们自行处置砍下的树木,每砍下一吨就支付 100元给他们。我们砍树的人之间就按照出卖树木的所得大家平均分配。由我开车负责在从化和南沙之间接送大家,并在有空的时候一起整理砍下的树木,其他人 没有明确分工,都在一起砍树。工地只是让我们快点开工而没有指定每天具体的工作时间,砍树的工具也是由我们自己准备,树木由原告负责联系车辆运输。

2、被告华北公司:确认 蔡桂锋的陈述,是其和宋志强联系具体砍树事宜,但宋志强联系什么人工作我方不管。我方只指定当天砍树的范围,由他们砍树后对树木自行处理,但需按照每吨 100元的价格支付给我方,我方不另外支付任何费用。因为砍树没几天就出事,因此没有结算过费用。我方认为是宋志强雇请原告进行砍树,我方与宋志强之间是 买卖关系,将树木卖给宋志强。

关于田某七、东谷公司与华北公司的关系,各方当事人分别陈述内容、提供证据如下:

1、东谷公司:我公司与华北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并没有实际履行,而是由田某七代替履行合同,费用也是由华北公司直接与其结算,东谷公司不需承担合同义务。而且田某七将张某荣派至涉事工地是受华北公司安排,即张某荣是为华北公司提供劳务。

2、田某七第一次庭审时 陈述:我是代表东谷公司签订《挖掘机承包合同》;第二次庭审后又表示:该合同是我借用东谷公司名义签订的,东谷公司是由我朋友经营,我并不在该公司工作。 承包合同的履行不关东谷公司的事情,由我负责提供挖掘机和司机,由华北公司直接安排工作,最后由我与华北公司结算。我没有办理施工方面的资质或者许可。虽 然合同约定的内容是挖掘土石方,但华北公司有权安排我方挖掘机从事其他工作,并由华北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土石方工程之外按照台班费(工时费)计算报酬。事发 时也是华北公司的工作人员安排我方操作挖掘机整理树木。

3、华北公司:我方是与 东谷公司签订合同,不会与没有资质的田某七个人签订合同。我方不清楚田某七和东谷公司之间内部是什么关系,因为田某七是工程负责人,因此工程款均与田某七 结算。我方仅安排田某七从事土石方挖掘工程,挖掘机挖树是张某荣应原告要求而帮忙。华北公司提供《工程款结算单》,反映其与田某七结算报酬时既有按照装车 数计算,也有按照台班(即工作时间)计算。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向法院表示放弃要求张某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交通费、餐费支出,提供了若干交通费票据以及餐费收据证明,但没有提供有关护理用品的支出证明。各被告均确认原告交通费用不超过15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于20121221日作出(2012)穗南法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佛山市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蔡某浩一次性赔偿98599.79元;二、驳回原告蔡某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与华北公司属于何种法律关系?2、田某七、东谷公司与华北公司属于何种法律关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证人所陈述的证言以及华北公司的陈述,原告等人完成涉事工地内的砍树工作,并按照100/吨 的价格向华北公司支付费用后自行处理树木,各方陈述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 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等人与华北公司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原告等人根据华北公司的要求完 成清理施工工地内树木的工作,提供的是体力劳动成果,是承揽人;后者则以实物(树木)形式支付相应报酬,是定作人。

原告主张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1、雇佣关系的合同标的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要求进行的劳务活动,而本案原告等人与华北公司之间的合同标的是承揽人为定作人提供的劳动成果;2、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劳动完全受雇主安排指示,虽然本案中原告等人提供劳动成果的形式仍表现为体力劳动,但是华北公司仅仅指定工作区域,原告等人在劳动过程中能够自主支配、自行安排具体的劳动分工,劳动工具也是由原告等人自行提供;3、在雇佣关系中,雇员从事的工作应当是雇主生产经营活动范围的内容,但是本案原告等人所从事的砍树工作是相对独立的业务,并非华北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

另外,华北公司主张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也不成立,理由如下:1、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合同标的是有偿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标的与之不符;2、原告等人获得树木并非因为支付了相应的价款,而是基于其向华北公司提供了劳动成果而由后者支付相应报酬,只是该报酬以实物(树木)的形式支付。华北公司按照100/吨 收取原告等人价款应属于双方对报酬标准进行调整的约定,并非原告等人取得树木所有权的对价。因此,原告和华北公司分别主张双方属于雇佣关系和买卖合同关系 的主张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华北公司主张原告系受宋志强雇佣从事砍树工作,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以上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是与华北公司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的承揽人之一,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东谷公 司与华北公司南沙项目部订立《挖掘机承包合同》并盖章确认,而且田某七在第一次庭审时亦确认是代表东谷公司签订该合同,因此东谷公司与华北公司的合同关系 依法成立。根据合同内容可以确定,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即由东谷公司按照华北公司的要求提供挖掘服务,是承揽人,后者据此支付相应报酬,是定作人。东谷 公司主张订立合同后由田某七代替履行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得到合同相对方华北公司的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田某七之后的陈述又否定自己系代表 东谷公司签订合同的内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变更后的陈述内容,也同样未得到华北公司的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东谷公司与华北公司是《挖掘机 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东谷公司应当承担此合同的义务以及履行过程当中产生的相应责任。田某七在合同订立后指派张某荣在涉事工地上操作 挖掘机应是代表东谷公司履行该合同的行为,张某荣应是华北公司履行该合同的工作人员,其与田某七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华北公司主张事发时张某 荣系受原告要求帮忙而操作挖掘机整理树木,并非其指挥安排,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且《挖掘机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操作人员必须听从安排,积 极、主动配合甲方责任人员的指挥。在此情况下,张某荣在华北公司管理施工的工地内工作时脱离指挥,操作挖掘机从事与工作无关事务的主张难以成立。根据田 某七的陈述,张某荣操作挖掘机整理树木属于挖掘土石方之外的工作,是按照台班工时计算报酬,而华北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中也反映除了按照装车数(即土石方 方数)计算报酬外,还有按照台班计算工时报酬的形式,该证据与田某七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加之整理树木的工作符合华北公司的利益,因此本院认定张某荣操作 挖掘机整理树木确系按华北公司要求而为,是为华北公司提供挖掘机服务,同样属于履行承揽合同的内容。

张某荣在操作挖掘机工作过程 中,忽视安全,未注意观察,导致树木树枝在移动过程中击中原告造成其受伤,显然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 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东谷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外,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施行的《招用 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先培训后上岗的就业制度。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技术复杂以及涉及到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工种(职 业)(以下简称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必须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该规定附录《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职业)目录》中包含土石方机械 操作工类别,因此挖掘机操作工作应当属于国家实行职业准入的范围,但是张某荣其并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东谷公司指派不具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张某荣在涉 事工地操作挖掘机,有违上述规定内容。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中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 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三十七条规定,生 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项 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 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华北公司作为两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未对原告和张某荣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 训,也未提供相应劳动防护用品,同时在原告等人以及张某荣操作挖掘机在同一区域内工作时,没有进行有效的协调、管理,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受伤也 具有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 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前所述,华北公司在定作、指示的过程中存在过失,应当 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事发时,原告忽视安全,在 他人操作挖掘机整理树木时没有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对自己被树枝击中受伤的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侵权人 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存在过错,且过错行为均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结合本案案情,各方过错、原因力的大小, 本院认定东谷公司应当负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华北公司负次要责任,对原告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20%的损失。但是华北公司与东谷公司之间不存在共同过失,也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不属于共同侵权,两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等人在被告华北公司承包的施工工地内完成砍树工作,并按照100/吨 的价格向被告华北公司支付费用后自行处理树木行为的性质,是属于法律上的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抑或买卖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决定着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不同 方式。其中,从法理上讲,雇佣和承揽都属劳务合同关系,但是两者之间所调整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又迥然不同。当然,买卖与雇佣、承揽这两劳务合同关系更是不 同。

一、法律关系的认定

1、原告与被告华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非雇佣关系。

雇佣合同,是雇员从事雇主授 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或其他劳务活动,雇员获得劳务报酬,雇主获得雇员劳动所创造的价值利益的劳务活动的约定,在民法体系中属于劳务合同。雇主雇佣他 人从事劳务活动,本质上就是要通过使用他人劳动扩大雇主的事业范围或活动范围,从中获得更大的利益。雇主对雇员有选任、指导、监督、指挥、管理的义务和权 利。雇佣关系确定后,雇主就是通过行使指导、指挥、监督和管理的权利,使自己既能从雇员的劳务中获取利益,又可防范雇员在劳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经营损失。 雇佣关系中,雇主处于支配地位,雇员则处于被支配的从属地位。雇佣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形式上平等,但在合同履行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主体身 份是不平等的。雇佣合同由于劳动法未明文规定,雇佣纠纷暂时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调整。从 本案原告等人与被告华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看,首先,原告等人自行提供劳动工具,在劳动过程中自主支配、自行安排具体的劳动分工,自行处理劳动成果。其 次,原告等人在劳作过程中,不受被告华北公司的指挥、控制、支配、监督和管理,被告华北公司仅为指定工作区域。再次,原告等人所从事的砍树工作是相对独立 的业务,并非被告华北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也非实质上可以因此扩大雇主的事业范围或活动范围的其他劳务活动。被告华北公司因与原告等人无特定的雇 佣关系,实质上也就不存在也没行使其对提供劳务者的指挥、监督和管理权利。可见,原告等人与被告华北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雇佣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之间是 雇佣关系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2、原告与被告华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关系。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某项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在民法体系中属于劳务合同中的只完成工作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双方所注重的是承揽人的人力、技术、设备(工具)、 资源等劳动条件,劳动条件决定承揽人的工作成果,成果质量具有决定定作人期待的利益保障和承揽人获取报酬的双重属性。承揽合同具有四个显著的特征:一是承 揽人的工作过程不受定作人监督、指挥和管理,由承揽人按合同标的独自完成工作达到成果质量。二是承揽合同标的的特定性,承揽人交给定作人的工作成果必须是 合同指定的、满足定作人特殊需要的物或产品。三是承揽人交付定作人的物或产品是合同约定由其独自完成的劳动产物(成果), 而不是市场供应采购的物品。四是承揽合同的纷争只体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作成果的数量质量、交付成果时限和报酬给付、定作标的变更、材料提供瑕疵、图纸和 技术要求不符、不合理监督检验、定作物及材料保管不善、留存泄密、中止合同等所造成损失方面的赔偿,一般不涉及人身损害方面的赔偿之争。承揽合同履行过程 中发生纷争,所适用的法律是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通过法理分析,再结合本案中原告等人与被告华北公 司之间的劳务活动履行方式,可知:1、原告不是被告华北公司选任的雇员,其从事劳务活动时也不接受被告的安排、指挥、监督和管理。2、 原告与被告华北公司之间没有服从、被控制和被支配的关系,其何时、与谁一起为被告华北公司砍树,完全由自己自主安排。相反,原告的行为是自己安排时间,自 己自备劳动工具,自己独立完成砍树劳务,自行处理劳动成果并支付费用的民事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四个特征。所以,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华北公司之间是承揽合 同关系。

3、原告与被告华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非买卖关系。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依约交付 标的物并移转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受领标的物并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受领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主要是为了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换言之,从订立合同的目 的来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通过买卖,出卖人丧失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卖合同的这一主要法律性质可以使它 区别于承揽合同等其他类型合同,例如,承揽合同也可能要求一方交付标的物给另一方,但交付的目的只是完成承揽工作的需要,并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所 以,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与出卖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出卖人的主要义务即为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目前买卖纠纷适用法律主要是合同法和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从本案案情来看,首先,原告等人获得树木并非因为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而是基于其向被告华北公司 提供了劳动成果而由后者支付相应的报酬,只是该报酬是以实物(树木)的形式支付。其次,原告等人以100/吨 的价格向被告华北公司支付费用系属于双方对报酬标准进行调整的约定,也非原告等人取得树木所有权的对价。换言之,双方之间合同标的并非仅仅是移转标的物树 木的所有权,而是原告等人为被告华北公司提供砍树这一劳务成果。所以,被告华北公司主张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也是不成立的。

二、法律关系不同,归责原则也不同

雇佣合同是一方根据另一方选 任、控制、监督、指挥、管理而提供劳务,由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伤自己或致伤第三人和损害第三人权益时,雇主应承担替代责任,理由 是雇员的活动乃雇主手臂的延长。雇主责任不仅是替代责任,而且是严格责任。雇佣活动以授权范围作为基本的判断标志,雇员在授权范围内所为之行为属职务 行为。即使超出授权范围的擅自行为或者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但雇员行为本身表现为履行职务或客观上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对受害人而言也属雇员职 务行为,雇主应承担替代责任。这种替代责任的范围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及其他损失,且目前雇主替代责任的归责依据还是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不是被告华北公司选任的雇员,被告华北公司对原告不承担严格的替代责任。

承揽合同是约定一方为他方完 成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独立完成的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身份上的约束、支配和从属关系,只关注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因此, 合同法中只就履行承揽合同不当所造成物的损失作出一般性归责规定。归责的方式基本上属于过错责任,而不是严格责任中的替代责任。承揽作业中致人伤害的归责 问题,在合同法中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根据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合同归责原则,及合同法第二百六十 条中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的规定,在第10条中作了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 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此表明,承揽合同的归责方式有两个方 面,一是承揽人违反合同约定或怠于正当履行合同;二是定作人违反合同约定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对承揽人完成工作中致第三人损害及致自身损 害(包括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因定作人对承揽人的不当定作、不当指示、不当监督检验等过失 造成承揽人致害第三者或自身损害的,才因过错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伤部分是由于被告华北公司在定作、指示的过程中存在过失所致,被告华北公司 当然应当在一定的过错程度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从上述分析可见,雇佣合同中,雇主对雇员在劳务活动中造成自身或第三人损害,雇主的责任为替代责任,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归责原则。承揽合同中,双方责任为违约责任和过错责任,定作人的主观过失致承揽人造成自身或第三人损害的才承担相应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一审合议庭成员:孙皓、钟丽炜、陈金好

编写人:孙皓、蔡郁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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