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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聚众斗殴罪与数罪并罚的标准?

发布时间:2014-04-16 18:59:38  稿件来源: 作者:admin

——被告人罗某明等6人聚众斗殴案

编写人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蔡穗硕

关键词 聚众斗殴罪 数罪并罚  

裁判要点

现行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聚众斗殴罪是新增设的罪名,它源于1979年 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是从原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四个罪名之一,它是指为了泄愤、私仇、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的 行为。在聚众斗殴行为发生的过程中,很多时候都会对双方斗殴以外的群众造成伤害,在此种情况下是否要对行为人进行数罪并罚就需要从侵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和主 客观方面作区分。出于一个犯罪故意的,侵害行为不应单独定罪,而是给聚众斗殴罪所吸收,不适用数罪并罚,只需以一罪论处即可。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09)南法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被告人罗某明(自报名)、郭某伟、李某勇(自报名)、班某阳(自报名)、罗某愿、付某(自报名)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81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罗某明喝酒后在位于广州市南沙区九王庙村兴业路的广州泰臣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饭堂内派香烟给正在打牌的被告人李某勇,因被告人李某勇未接该香烟而引发被告人罗某明的怒火,随即打电话叫来几名广西老乡,其中一人动手打了被告人李某勇,被告人李某勇即离开饭堂。随后,被告人李某勇纠集了卢川和李荣江(均另案处理)等20多名男子、被告人罗某明纠集了被告人郭某伟、班某阳、罗某愿、付某和蒋海斌(另案处理)等10多 名男子,双方聚集在上述的饭堂门口对峙并由被告人郭某伟和被告人李某勇谈判,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双方均使用了刀具、砖头和凳子等作案工具并致被 告人罗某明和卢川、李荣江受到不同程度的锐器、钝器伤。在打斗接近尾声时,被告人班某阳、罗某愿、付某等人以被害人梁维钦所带在公司实习的学生有参与打斗 并对其方人员进行攻击为由,持凳子和竹棍对其进行追打并踢开宿舍门入内对其殴打,致其头面部受伤。公安人员接报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罗某明、郭某伟、班某 阳、罗某愿、付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勇于次日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罗某明被锐器作用致右腕部、右手背软组织创伤,造成肌腱断裂并轻度影响 功能,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李荣江被锐器作用致左肩部及右腰部、右臀部软组织创伤,创口累计总长度达21.7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卢川被锐器作用致右手背软组织创伤,造成右手食指及固有肌腱断离并影响功能,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梁维钦被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面部、左手部软组织创伤,其中面部单个创口长度达5.2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一审判决后,罗某明以当时其并未打电话给他人纠集参与斗殴,也罢没有叫老乡去谈判,其不清楚打斗过程中所用器械是何人的,亦不清楚被害人梁维钦被打的情况,据此提出上诉,请求改判。

李 某勇上诉称,是罗某明仗着人多对其欺负,对其殴打,其并未还手,其叫人是不是要和罗某明讲道理,要求他道歉,不是打架,其在理论时并未带任何器械。当时是 郭某伟叫打人,对方就持械追打其一方,其在被追打的过程中出于自卫与此同时对方对打,其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没有持械也没有伤害对方,其有自首情节,请求 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或在三年以下幅度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持械聚众斗殴应有积极主动去殴打他人的故意,李某勇持械仅为防卫,不能因其他人持械斗殴而认 定李某勇也持械斗殴。

郭某伟上诉称,其在案发当天因喝酒无法记清当时的情况,其为谋生而到厂里工作,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理。

班某阳上诉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罗某明打电话叫到现场,其到场时已有很多人在打斗,其在混乱中被打而拿起凳子自卫并在混乱中打了被害人,其是从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罗某愿上诉称,其在进入公司饭堂时发现双方争吵,约过了10分钟双方就打起来,其没有动手。其拿砖头是因为其同事被对方打倒,其去保护同事而已,其在本次斗殴中不知情,不属于积极参加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二 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罗某明的上诉理由:证人证言及原审被告人付某、上诉人班某阳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是罗某明电话通知他人参加斗殴,斗殴事件是 由罗某明挑起,其是首要分子;通过证人证言和其他上诉人的供述,证实本次斗殴中双方均有人持械且人数众多。(二)李某勇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上诉理由、辩 护意见:虽然本案所涉聚众斗殴是罗某明引起,但根据现有证据证实李某勇带头与对方进行斗殴,原审在量刑时已考虑李某勇在案中是在遭到上诉人李盛明的无理取 闹才引发本案,据此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李某勇的犯罪情节,酌情从轻量刑适当。(三)关于郭某伟的上诉理由:根据法律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 事责任,其醉酒不能成为逃避刑事责任的理由。郭某伟作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并且持械参与斗殴,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量刑并无过重。(四)关于班某阳的上 诉理由:根据现有证据证实班某阳积极参加本案斗殴,拿铁凳追打被害人梁维钦,故班某阳称其拿凳子自卫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自愿认罪酌情从 轻量刑适当。(五)关于罗某愿的上诉理由:现有证据证实罗某愿在斗殴中积极参与,与同案人一起拿砖头追打被害人梁维钦等人,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自愿认罪 酌情从轻量刑适当。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09226日作出2009)南法刑初字第19号 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罗某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郭某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李某勇犯聚众斗 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四、被告人班某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罗某愿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付某犯聚 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审法院于2009414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09)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7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被告人罗某明、郭某伟、李某勇、班某阳、罗某愿、付某无视国家法律,为 了私仇,分别由被告人罗某明、郭某伟为一方、被告人李某勇为一方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被告人罗某明、郭某伟、李某勇在此次聚众斗殴行为中为首 要分子,被告人班某阳、罗某愿、付某在此次聚众斗殴行为中为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罗某明、郭某伟、 李某勇、班某阳、罗某愿、付某在案中的行为属持械聚众斗殴,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罗某明、郭某伟、李某勇、班某阳、罗某愿、付某 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勇在案中是在遭到被告人罗某明的无理取闹后才引发本案的,在对其量刑时应考虑这一情节,对被告人李某勇 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明、李某勇、郭某伟、班某阳、罗某愿、付某犯聚众斗殴罪及其行为属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罗某明、李某勇、郭某伟在聚 众斗殴中是首要分子、被告人班某阳、罗某愿、付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是积极参加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 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伟提出的其当时喝醉了,具体情况其不清楚的辩解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 任,其醉酒不能成为逃避刑事责任的理由。被告人李某勇提出其一方的人只是持砖头和凳子进行斗殴,其行为不属持械的辩解意见,经查,从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鉴 定反映,被告人罗某明所受的伤害为锐器所伤,且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除被告人郭某伟所持的西瓜刀外,还有菜刀、铁制矮凳、铁 枝和螺丝批等物品,被告人罗某明、郭某伟、班某阳、罗某愿、付某也证实被告人李某勇一方有人持器械对其一方的人员进行攻击,由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李 某勇的行为属持械斗殴,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案件注解

一、聚众斗殴的行为如何认定?

现行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聚众斗殴罪是新增设的罪名,它源于1979年 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是从原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四个罪名之一,它是指为了泄愤、私仇、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的 行为。聚众斗殴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扰乱公共秩序罪,其本质特征是公然藐视法纪,以凶残、下流的手段破坏公共秩序,包括破坏公共场所和社会公共生 活的秩序。该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是:(1)主体,由两种人构成,即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当然,这两种人首先是具有刑 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所谓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纠集者、指挥者,即本案中的罗某明、郭某伟、李某勇。积极参与者是指在聚众斗殴 中发挥主要作用或者在斗殴中直接致死致伤他人者。(2)主观方面是故意,其犯罪动机一般不是基于某种个人的利害冲突,也不是为了取得某种特定的物质利益,而是公然藐视国家法规和社会公德,向整个社会进行有意识的挑战,寻求精神刺激,获取某种精神上的满足,过失不构成本罪。(3)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是指人们根据法律和社会公德确立的公共生活规则所维持的社会正常状态,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非公共场秩序。其具体表现往往是同时对不特定的公私财物和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4)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斗殴的行为。所谓聚众,是指组织纠集多人或拉帮结伙,人数一般应在三人以上。斗殴是指双方厮打。聚众的形式既包括双方聚 众也包括单方聚众。司法实践中,斗殴的双方均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只要一方达到三人以上的,对双方均应认定构成本罪。对没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一方,不应认定聚 众斗殴。综上所述,本案由罗某明、郭某伟为一方,李某勇为另一方,分别为泄私和报复对方,纠集多人相互斗殴,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特征,均构成本罪。

二、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致案外人轻伤是否应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

班某阳、罗某愿、付某在打斗接近尾声的时候,以被害人梁维钦所带在公司实习的学生有参与打斗并对其方人员进行攻击为由对被害人进行追打并使其轻伤。在聚众斗 殴行为发生的过程中,很多时候都会对双方斗殴以外的群众造成伤害,在此种情况下是否要对行为人进行数罪并罚就需要从侵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和主客观方面作区 分。首先,班某阳、罗某愿、付某对被害人的追打行为是发生在双方斗殴的过程中,也即是说此侵害行为并非单独发生的,而是双方正在斗殴的过程中发生的,该行 为是聚众斗殴行为的一部分;其次,班某阳、罗某愿、付某对被害人追打的目的并不是针对被害人梁维钦本身,而是由于班某阳、罗某愿、付某认为被害人梁维钦所 带的实习学生有参与打斗并有对其一方的人员进行攻击,也就是说班某阳、罗某愿、付某主观上并没有伤害被害人梁维钦这一个体的故意,他们在主观上仍然是聚众 斗殴的故意;再次,虽然班某阳、罗某愿、付某对被害人梁维钦的追打致使其人身受到损害,但此侵害行为所产生的结果不仅仅是为了使特定的人受伤害,而是为了 泄愤和报私仇而破坏了公共秩序。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班某阳、罗某愿、付某对被害人梁维钦的侵害行为不应单独定罪,而是给聚众斗殴罪所吸收,不适用数罪并 罚,只需以一罪论处即可。故一审的判决和二审的裁定是正确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蔡穗硕、刘琴、谭海云

二审合议庭成员:覃信群、张卫勇、文方遒

编写人:蔡穗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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