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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对员工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认定

发布时间:2013-06-04 10:58:41  稿件来源: 作者:admin

——××诉浩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问题提示】

用人单位是否对员工在工作期间停放在其厂区内的摩托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若负有义务,在该摩托车被盗时,应如何确定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在某些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关照和采取措施加以保护的义务。由于用人单位对员工的财产安全保障义务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给审理此类案件带来一定的难度。本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出发,结合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原理,认为用人单位对员工财产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由于员工的车辆是被他人所盗取,直接的侵权行为是他人的盗窃行为,故用人单位仅应在未提供完善安保义务的限度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1)穗南法万民初字第120号。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65号。

【案情】

原告:××

被告:浩兴公司。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原为被告的员工,事故发生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2011612日,原告购买了价值8120 元(含税)的雅马哈牌/Z125T-6两轮摩托车一台。2011619日,原告到被告处上夜班,上班时将车停放在厂区旁边员工宿舍区大院内。2011 620日上午,原告下班时发现上述摩托车被盗,遂报警。派出所接报后到场进行勘查,并于同日决定立案侦查本案。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被告要求包括原告在 内的公司员工将交通工具停放在厂区旁员工宿舍区大院的指定停放点,被告没有收取停放车辆的费用。该宿舍区大院是被告公司及其他工厂共用的,所有人员基本可 以自由出入。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对其所属员工人身和财产的保护及管理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原告认为,被告有保障员工财产安 全的义务,被告提供的停放场地没有标明只作停放不保管,而且宿舍大院区域有保安看守的,故被告有义务对原告的交通工具进行保管。被告认为,要求被告对原告 的财产承担安保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宿舍大院区域是公共区域,被告对于原告的财产不承担保管义务,保安仅负责看管宿舍楼的安全,不负责宿舍大院的安全。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本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一直在被告企业工作,原告日常上下班交通工具是二轮摩托车(型号为黑色雅马哈牌/ZY125T-6,于2011612日购买),在上班期间停放在被告提供给员工停车的停车库内。2011620日, 原告下班发现摩托车被盗,遂报警。民警通过调取录像资料,发现是不法分子盗窃摩托车,期间工厂安保人员并没有发现和制止,到目前为止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 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供相应的安保措施以保证劳动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丢失摩托车的损失共81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摩托车放置在被告的车库里。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摩托车被盗,其没有提交其摩托车被盗事实的证据。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摩托车的价 值是8120元。4、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没有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保管费。5、被告没有出具保管车辆和车辆进出的凭证。6、原 被告不形成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故被告对原告的车辆不承担保管义务。总之,原被告之间不能形成保管关系,原告提出赔偿依法无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以及原告在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可认定原告在2011620日 在被告厂区宿舍前被盗去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原告原是被告的员工,至车辆被盗时,原告与被告之间尚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 定,用人单位应保障公司员工安全卫生生产,并对此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 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可见,员工为单位提供劳动,单位有义务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保障员工在工作期间的生命、财产不受非法 侵害。员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从员工的劳动中获取利润,根据获利原则,用人单位理应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为员工创造安全、良好的生产、生活条 件,确保员工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不受不法侵害。在现代社会,劳动的精细化和机械化程度日益提高,员工在劳动时必须全神贯注,不能苛求劳动者在劳动时还能分散 精力去保护自己财产,从而免遭可能的危险。相对地,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的宿舍大院设有围墙,亦聘用了专门的保安负责安保,相对于作为员工的原告来说更具有 控制危险的能力。因此,被告对原告在上班期间放置于其指定地点的财产应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车辆是在原告上夜班时,在被告指定的停车点被偷,结合被告对于保安人员仅负责宿舍楼 而不负责宿舍区大院内安全,宿舍大院内人员可自由出入的陈述,可以合理推断被告在安保措施、出入人员管理等方面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 任。然而,由于原告车辆是被他人所盗取,直接的侵权行为是他人的盗窃行为,故被告仅应在未提供完善安保义务的限度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综合考虑车 辆被盗时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责任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州市浩兴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建鸿2400元;二、驳回原告黄建鸿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65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特殊之处在 于车辆被盗之时,原告和被告之间尚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车辆是为不知名的犯罪嫌疑人所盗取的,公安部门对此案亦未有侦破。鉴于此,原告无法向直接侵权人主 张返还或赔偿。既然主张侵权赔偿的路径无法使原告的权利得到救济,那么原告应可以双方当时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选择向用人单位主张相关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保障公司员工安全卫生生产,员工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可见,员工为单位提供劳动,单位有义务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保障员工在工作期间的生命、财产不受 非法侵害。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安全保障义务,无论从合同义务路径还是从法定义务路径,均可得以肯定。首先,从合同义务的途径。用人单位与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合 同关系,用人单位对员工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可理解为用人单位的一项附随义务,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其次,从法定义务的路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主要来源 如下:一是社会成本理论。即要想实现社会的良好控制,应把义务分配给能以最低的成本负担该义务的人。安全保障义务人避免和减轻该危害发生的成本最低,故对于节约社会总成本而言,其应承担必要和适当的安全保障义务。二是危险控制理论。即安全保障义务源于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危险源的控制能力。安全保障义务人因对其从事社会活动所使用的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其最可能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因此,由 安全保障义务人来控制危险将会是最有效率的。三是获利理论。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来讲,其总是能从他自己的行为当中获得一定的利益。这些利益不一定都是经济 利益,也可能是社会价值、普遍评价等其他利益。虽然说安全保障义务人本身没有过错,但是其从行为中获得了利润,故亦应承担相应的保障义务。四是信赖关系。 指基于安全保障义务人开展活动的需要,在市场机制的激励下,相对人基于信赖基础而与安全保障义务人建立一定关系,安全保障义务人主动地承担起保护相对人的 义务。五是社会责任理论。指社会主体尤其是像公司这样的具有较强的赢利能力的主体,不应该仅仅计较个人得失,还应该承担起一定的社会责任。在近代的民法理 论当中,通常认为负担一定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一定社会责任在法律上的体现。本案中,原、被告在原告车辆被盗时尚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给原告等员工存放交通工具的场所,还配有一定的安保人员。被告是场所的提供人,其最 可能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并能采取必要的措施对所存在的可能危险进行风险控制。作为重要生产要素的员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从员工的劳动中获 取利润,双方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信赖和人身依附性关系。根据获利和信赖原则,用人单位理应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为员工创造安全、良好的生产、生活条件,确 保员工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不受不法侵害。根据危险控制理论,在现代社会,劳动的精细化和机械化程度日益提高,员工在劳动时必须全神贯注,不能苛求劳动者在劳 动时还能分散精力去保护自己财产免遭可能的危险;而现代企业一般都有围墙、摄像头等安保的物质条件,有专门的保安等负责安保的人力资源,相对于员工来说更 具有控制危险的能力。综上,用人单位对员工的财产应当履行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在本案中,由于原告的车辆是被他人所盗 取,直接的侵权人是实施盗窃行为的他人,故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仅应在未提供完善安保义务的限度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对员工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应 为积极的注意义务,归责原则上应适用过错原则。用人单位对员工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的范围应根据用人单位以及员工自身的过错程度、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因素加以 确定,不能要求用人单位对员工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审独任审判员:梁颖;二审合议庭成员:黄咏梅、杨玉芬、徐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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