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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聚餐引起的人身伤害是否属于工伤

发布时间:2013-06-04 10:56:04  稿件来源: 作者:admin

——原告蒋雷不服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邓志东  

【问题提示】

由部门聚餐引起的人身损害,是否属于工伤?

【要点提示】

工伤的认定,应当首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在适用该条例无法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可以综合参考工伤认定问题中的 “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客观相一致说”所提供的认定的标准。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1)穗南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201182日)。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行终字698号行政判决(20111116日)。

【案情】

原告蒋雷。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广州市高技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为第三人的员工,20091011日晚上参加了其车间员工自发合钱的聚餐活动。原告用完餐后,于1920分在南沙区进港大道亭角村对开路段(即餐厅对面),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时(该路段有人行过街天桥),与刘前辉驾驶的赣D46438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倒地。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的穗公交南认字[2009]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前辉与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广州市南沙区黄阁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进行医治,经诊断为特重型创伤性颅脑损伤、脾脏包膜下血肿。

20105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其因车祸受伤属于工伤。第三人向被告述称原告因车祸受伤不属于工伤,理由是发生事故当天原告所在车间的员工下班时间为1520分,而发生事故时间为1920分,故原告发生事故不在上下班时间及途中;发生事故当晚并非为公司组织的聚餐活动,而是车间员工自发愿意合钱进行的聚餐;且在原告发生车祸时,大部分员工还没吃完饭,原告是为了去找他女朋友,提前离开聚餐地点横穿马路导致事故的发生。

经调查后,被告于2011228日作出穗南人社工伤认[2011]8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原告于20091011日自行参加聚餐活动,聚餐完毕出餐厅门时与一辆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原告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 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 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告在20091011已于1520下班,而其发生车祸在当天1920分, 离下班时间已相隔长达四个小时;且发生车祸的地点不在从公司厂房回宿舍的路途中,而是在从公司厂房回宿舍的反方向约一公里处,以上事实可以说明原告发生车 祸时不是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内或上下班途中。另外,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当晚参加的聚餐是车间部分员工自发组织的,是否参加均出自个人意愿,第 三人并未发通知要求员工参加,故该聚餐活动并非是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因此原告在聚餐结束前提前离开聚餐地点,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的车祸,并非是在因工外出期间或上下班途中受伤。原告称其是在上下班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据不足,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穗南人社工伤认[2011]86号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南人社工伤认[2011]86号工伤认定决定。

蒋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 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 中,上诉人当晚参加的聚餐活动虽然由车间部分员工提议并由员工自负部分费用,但综合车间管理人员通知车间其他员工参加活动、同意将车间奖励经费用(职工运 动会所获奖金)作聚餐活动经费,以及在聚餐活动结束后通知公司派车接载员工回集体宿舍等情况,可认为该聚餐活动应为初由少数员工提议、后经部门主管同意并 组织的公务聚餐活动,该聚餐地点应为上诉人工作场所的延伸。然而,证据显示,上诉人参加聚餐活动后离开时并未取道饭店旁侧的人行过街天桥,而是横过饭店门 前的机动车道拟穿越中间封闭的机动车分道绿化带到达对面马路,在穿越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因此受伤,即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不在其下班的必经路线 上。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不是发生在其下班途中,其受伤情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上诉人认为其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 应予认定工伤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由于上诉人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任一规定,故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未采纳 上诉人认为其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主张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

现行工伤认定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第16条。该三个条款并分别从应当认定、视同认定和不得认定三个方面对工伤认定做出了规定。其中,《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 与本案相关。该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 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 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对上述规定逐款分析可知,其所列举的每一项情形,都直接或间接的提到“因工作原因”这 一因素,而时间、空间等常规因素则可在“工作原因”的前提下有所延伸。从文义解释上看,“工伤”即意为因工作所受的伤害,也强调地是伤害须与工作之间存在 因果关系。综上可知,在工伤的认定是围绕“因工作原因”这一核心进行的。

二、本案中因部门聚餐引起的人身伤害的性质认定

一、二审法院在本案判决结果上均认为原告所受的人身伤害不构成工伤,但在案情认定中则存在一定的分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参加的部门聚餐不是公务聚餐, 而二审法院则认为本案中原告所参加的部门聚餐可认定为公务聚餐。可见,一、二审法院对于参加公务聚餐受伤可认定为工伤没有异议,而对本案中的聚餐是否为 “公务”存在不同意见。回顾已查明的案情,原告参加的聚餐存在部门领导同意、单位出资、单位派车接回等“公务性质”的因素,但也存在聚餐目的仅是普通聚 会、并非单位完全出资等“私人性质”的因素。如何根据这些因素判断本案中聚餐的性质,笔者认为,工伤认定问题上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客观相一致标准 说” 可以为我们提供一定的参考。

“相 当因果关系说”的观点以“业务起因性”为基础。“业务起因性”,是指劳动者基于劳动契约在用人单位支配下为职务行为时,伴随着该职务行为之危险而发生伤 害,或依照一般经验法则认为事故发生为工作进行中所可能发生的危险所引起的。该观点意下,工伤的构成须有两个重要标准,一是在基于劳动契约且处于用人单位 的支配下;二是所为系职务行为。两者缺一不可。以“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观点来看本案案情,首先,原告参加聚餐难以符合劳动契约下的单位支配标准。原告所参 加的聚餐是职工发起的,从其性质上来说是私人自发行为,并没有与用人单位发生关系,其后虽然部门对聚餐行为表示认可,并支持了部分费用,且安排车辆接载职 工回宿舍,但上述做法可以视为用人单位对职工的福利,职工是否参加聚餐完全出系自愿,且参加聚餐与否亦不对工作及劳动关系产生影响,因而不能认为是劳动契 约关系下对职工的支配。其次,原告参加聚餐亦难以符合职务行为的标准。原告所参加的聚餐虽经部门领导认可,但其主题并未发生变化,仍然是与工作、职务完全 没有关系的主题聚餐,这与单位组织的有总结或表彰性质的聚餐截然不同,因而不能认定是职务行为。综上,在“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分析下,本案原告不能构成工 伤。

“主客观相一致标准说”的观点认为工伤须同时具备劳动者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其中,主观因素是指劳动者主观上是为了履行职务或者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包括劳动 者的目的和动机,并且履行职务亦应当作宽泛解释,包括与履行职务相关的行为,如上班前后换工作服、工作期间上厕所、工作中间正常的休息等。客观因素是指劳 动者受到伤害且受伤时的行为是履行职务或为了单位利益。主观心理态度是内在的思维活动,因而难以判断,但劳动者的行为则是主观心理活动的外化,其主观心理 必然会通过其客观活动表现出来。以“主客观相一致标准说”的观点分析本案,原告行为亦不能满足主客观的标准。首先,原告参加聚餐最多是基于庆祝部门在职工 运动会上获奖,尚谈不上是出于单位利益为目的;其次,原告在聚餐的过程中也没有为任何职务行为或为实现单位利益的行为。因而,从“主客观相一致标准说”的 观点来看,本案原告亦不能构成工伤。

三、单位聚餐活动中所受人身伤害是否属于工伤问题的延伸探讨

判 断聚餐活动是否为“公务”性质是认定在该问题上工伤构成的难点。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的标准较多且未统一。以聚餐活动是否由单位组织是判断“公务”性质的标 准之一。然而,笔者认为单位组织并不一定能代表“公务”性质,其主要原因在于“组织”这一词语内涵过于宽泛。单位呼吁职工参加某一项活动,无论该活动是公 务还是领导提议的私人聚会,均可以用所谓的“组织”或是通知(非公文)的形式。并且,在这些形式下单位安排用车也不能说明是在履行工作职务,而可能仅仅 是单位提供交通上的便利。因此,判断“公务”性质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且应当满足“基于劳动契约并处于用人单位支配之下”的条件。

(一审合议庭成员:邓志东、徐华斌、钟丽炜;二审合议庭成员:郭小玲、朱琳、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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