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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裁决中如何认定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发布时间:2013-06-04 10:54:11  稿件来源: 作者:admin

——案外人詹泰喜诉申请执行人安捷利(番禺)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广东省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陈瑞光

【问题提示】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是可以作为案件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直接认定,但如果该事实可能有误时,在执行裁决中应如何处理?

【要点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可能有误时,执行过程中的裁决应当对该事实如何认定?对此,笔者认为,执行裁决的法律授权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及二百零四条,所解决的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以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这就决定了执行裁决只能就执行行为及执行标的进行程序性审查,而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认定,防止以执代审。所以,基于执行裁决不得对事实实体进行认定的特点,故执行裁决应当直接采用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而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2)穗南法执外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2012620日)

【案情】

案外人詹泰喜。

申请执行人安捷利(番禺)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安捷利公司)。

被执行人广东省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下称电白三建公司)。

经查明,2010719日,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法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电白三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安捷利公司付清欠款8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9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判决后,电白三建公司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16日作出(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的原审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安捷利公司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立案,案号为(2011)南法执字第200号。

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穗南法执字第20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冻结、提取电白三建公司的银行存款及收入1120712.94元,并根据该裁定划拨了电白三建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员村支行44001470503053001919账户存款43221元。

另查明,2011211日,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茂南法执异议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电白三建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员村支行44001470503053001919账户上的存款所有权实际属詹泰喜所有,据此中止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员村支行44001470503053001919账户存款的执行。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吴志强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纠纷,要求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员村支行44001470503053001919账户的存款许可执行,201198日,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茂南法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员村支行44001470503053001919账户内存款实际为詹泰喜所有的个人财产,而非电白三建公司的财产,驳回了吴志强的诉讼请求。吴志强不服上述判决,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2011125日,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茂中法民四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员村支行44001470503053001919账户内的资金为詹泰喜个人所有,驳回了吴志强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茂中法民四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员村支行44001470503053001919账户内的资金为詹泰喜个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据此可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员村支行44001470503053001919账户内的资金为詹泰喜个人所有,而非电白三建公司所有。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1)南法执字第20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为电白三建公司,而非詹泰喜,故对詹泰喜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员村支行44001470503053001919账户内的存款应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员村支行44001470503053001919账户内存款的执行。

【评析】

2008年实施的民诉法修正案赋予了执行法官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权,但案外人异议中执行法官的权利判断所遵循的程序、适用的法律、判断标准和效力均有别于审判法官的判断,权利判断的性质为形式物权、权利表象,而非实质物权、真实权利。在有体物作为执行标的之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中,执行法官的权属判断标准是物权公示原则;在有体物以外的其他权利和利益(如股权、知识产权等)作为执行标的之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中,执行法官的权属判断标准则为权利外观主义。以上述判断标准为依据,可以总结出执行程序中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若干判断规则。

在有体物作为执行标的之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中,执行法官的权属判断标准是物权公示原则,只根据物权的形式物权、权利表象进行判断,而非实质物权、真实权利。物权的设立、变动必须依据法定的公示方法予以公开,使第三人能够及时了解物权的变动情况,这一要求称为物权公示原则。物权在法律上表现为权利人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力,具有排他性和对世性,而物权的支配力是抽象的,物权法律关系本身与债权关系一样,并非是公开的。为了使物权人以外的相对人知道物权及其变动在发生排他性作用,物权的抽象支配关系必须通过一定形式表现出来,因此,立法技术上采取了把物权的支配力与某种公开的事实联系起来的做法:只要这种公开的事实存在,物权即存在。而这种公开的事实,法律上设置为每个人根据其自身的经验都能知悉、认定的日常生活现实,包括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此即为法定的公示方式: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占有或交付,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则是不动产登记。由于登记是客观存在的物理事实,登记簿是公开的,利害关系人能够自由、便利地查阅登记簿,以了解和识别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权利种类、权利内容等信息,由此,不动产登记自然具有对社会公众(包括执行法官)的公示性。我国物权法第6条明确采纳了物权公示原则,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本案中,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茂中法民四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员村支行44001470503053001919账户内的资金为詹泰喜个人所有。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可得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员村支行44001470503053001919账户内的资金为詹泰喜个人所有这一事实,且根据执行法官对标的物的权属判断标准只根据物权的形式物权、权利表象进行判断,而非实质物权、真实权利等法律规则,即使该认定的事实可能有误,执行法官也无权亦无需对此再行审查,而直接可以采纳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这是法院与法院之间的游戏规则,也是维护法院权威的必须。只要该生效法律文书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则该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应该是作为法院认定案件的事实。

(执异合议庭成员:陈瑞光、叶文杰、卢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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