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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车人员”与“第三人”性质的“受害人”之间的转化问题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3-06-04 10:50:07  稿件来源: 作者:admin

 ——何某等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孙皓、蔡郁生

【问题提示】

驾驶人在熄灭所驾驶车辆的发动机,车辆合理止动后离开驾驶室,由于车辆制动系统故障导致车辆滑行,最终致使驾驶人受害的,该驾驶人是否属于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 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从而可以其遭受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

要认定是否 属于本车人员,必须从时间和空间两个条件来进行判断。一般来说,本车人员是指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机动车上的人员,包括驾驶人和乘客。举例来说,事 故发生时处于机动车上,即使因车辆的碰撞被抛出车外的,仍应当认定为是本车人员,不可认定其是第三人性质的受害人。又或者原本处于车上,事故 发生时已不在处于车上的,就不再是本车人员,而是第三人性质的受害人,即使其原本是本车人员。也即本车人员并非一个常态的身份定义, 而是依附于特定机动车辆的一个具体的身份,有时间和空间的局限性。本案中,高丽萍离开驾驶室前已经熄灭了发动机,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高丽萍已经是完全 脱离了机动车体系的一个独立的个体,从时间和空间上已经不再具备机动车驾驶人身份的条件,不再属于本车人员,已转化为第三人性质的受害人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74号(201161日)。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204号(20111123日)。

【案情】

原告:何某等五人(被上诉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上诉人)。

经审理查明:20102249时许,高丽萍驾驶粤A×W366号小客车停在南沙区万顷沙镇十涌水闸对开路段的一个斜坡后,站在该车附近观看水闸西侧的鱼塘刮鱼。此时,无人驾驶的粤A×W366号小客车突然向后溜向高丽萍方向,高丽萍因避让不及,被该车推着掉进路基下的低田沟处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其被送至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人民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高丽萍为颈髓损伤、第6颈椎粉碎性骨折并向前脱位、第2腰椎粉碎性骨折,建议其家属转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进一步治疗。高丽萍于同日转到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318日出院,共住院22天。该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高丽萍:1、全身多发性复合性外伤6、腰1骨折、脱位并高位截瘫、左侧第78910肋骨骨折并连枷胸形成、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左侧尺骨骨折、左侧血气胸;2、左侧肺炎。处理意见:返当地医院继续治疗。高丽萍出院后回到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于2010326日出院,共住院8天。该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高丽萍:1、颈6、腰1骨折、脱位并高位截瘫;2、左侧第7-10肋骨骨折;3、骨盆骨折;4、左侧肺炎。出院当日,高丽萍在家中死亡。原告为治疗高丽萍,向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4504.9元,向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支付医疗费197194.83元。

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对该事故的勘验调查,认定高丽萍驾驶的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并作出穗公交南认字[2010]第00002B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丽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在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 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原因,高丽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陈带根是粤A×W366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其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67日零时起至201066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拒赔有充分依据,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予以驳回。1、高丽萍是本次事故中的驾驶人,正是其没有尽到驾驶人的注意义务,导致了事故的发生,由此产生的后果也应由其本人承担。2、 该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和投保人都是被保险人。而根据第五条规定交强险 合同的受害人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说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身份不会因为在车上还是在车下有 所改变,即使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身份都是一样的。因为身份的特殊性,注意义务较高,因此不会因在不同的位置,身份就会变化。《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例》第三条和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高丽萍作为被保险车辆粤A×W366小客车的驾驶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

【审判】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丽萍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被告的赔偿责任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十六条第一款中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由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 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交强险的保险标的应是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受损的受害 人之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而该受害人的范围排除了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

根据《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告据此主张高丽萍属于驾驶人,因此其死亡不属于交 强险的赔偿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以前,高丽萍确实属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但是这并不影响其成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为本车人员以 及驾驶人的身份均属于相对于被保险车辆的临时性身份,该身份会随着时间空间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驾驶人一旦离开车辆即丧失了这种身 份。要确认是否属于本车人员或者驾驶人”,必须从时间和空间两个条件来进行判断,即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 间是否身处被保险车辆内或正在驾驶车辆。如果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才属于本车人员或者驾驶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高丽萍将车辆停放在斜坡上后离 开,此时其已经不再是驾驶人甚至也不是车上人员。之后无人驾驶的车辆因制动性能存在问题而突然自行移动,与身处车外的高丽萍发生碰撞,导致高丽萍受伤最终 医治无效死亡,高丽萍显然属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不是事故发生当时的驾驶人。被告以高丽萍是驾驶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并不符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而且,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不存在其它责任免除的情形,因此被告依法应当对由此造成高丽萍死 亡的后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此外,随着 我国经济发展,机动车作为一种结构精密、复杂的机器,在社会公众生活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伴随而来的也有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 风险。这种风险既会来源于机动车驾驶人的过失,也会来源于机动车本身的机械故障,存在机械故障实际上也是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的常见现象。我国建立交强险制 度,正是为了分散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风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交强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当对此类风险造成的损 失承担相应的法定义务。粤A×W366号小客车在斜坡上停妥后突然自行移动,其制动性能显然失效, 交警部门也认定了该车技术性能不符合正常规定。虽然高丽萍有疏于检查车辆性能的过错,但不可否认车辆存在机械故障应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对由此 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也符合我国交强险制度的设立目的。

据此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何妹、原告陈带根、原告陈翠莹、原告陈翠钧和原告陈加俊赔偿120000元。

上诉人(原 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高丽萍属于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因为其没有尽 到驾驶人的注意义务,导致了事故发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交强险条例》中本车人员的立法原意仅仅指乘客,并不包括投保人和驾驶人,本案中,高丽 萍不属于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对象,原审法院认定其为交通事故的第三人,判决保险公司对其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是对法律的误读,请求二 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界定被害人高丽萍在交通事故中的身份以及其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问题。

关于高丽萍 在交通事故中的身份问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上诉主张其为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而不是交通事故的第三人。机动车的驾驶人并非 一个常态的身份定义,而是依附于特定机动车辆的一个具体的身份,有时间和空间的局限性。认定其是否属于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必须结合上述因素来综合考虑。驾 驶者在熄灭所驾驶车辆的发动机,合理止动并离开驾驶室之后,从时间和空间上,就已经丧失了驾驶者身份。本案交通事故中,高丽萍离开驾驶室前已经熄灭了发动 机,因此,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高丽萍已经是完全脱离了机动车体系的一个独立的个体,从时间和空间上已经不再具备机动车驾驶人身份的条件。原审法院据此 认定其为该交通事故的第三人,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认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高丽萍 所受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范围的问题。根据上述高丽萍身份的认定,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高丽萍在本次交 通事故中重叠了多重身份。具体到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中,其不仅是被保险人,也是遭受人身死亡的受害人,完全符合交强险赔付规定的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中华联 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对高丽萍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是正确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 司上诉请求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身份的认定

根据《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 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可以明确,交强险的受害人为除了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 这里法律使用了列举排除法的方式明确了受害人的范围。被保险人已于保险合同中明确,即使其不属于本车人员而受害的,仍不属于受害人,故无需详 加探讨。

在实务中争 议较多的是本车人员第三人性质的受害人之间的转化问题的认定。问题的关键是本车人员受害人的认定。要认定是否属于本车人员, 必须从时间和空间两个条件来进行判断。一般来说,本车人员是指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机动车上的人员,包括驾驶人和乘客。举例来说,事故发生时处于机动车 上,即使因车辆的碰撞被抛出车外的,仍应当认定为是本车人员,不可认定其是第三人性质的受害人。又或者原本处于车上,事故发生时已不在处于车 上的,就不再是本车人员,而是第三人性质的受害人,即使其原本是本车人员

本车人员并非一个常态的身份定义,而是依附于特定机动车辆的一个具体的身份,有时间和空间的局限性,其判断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二、本案中受害人高丽萍的身份认定

本案中,要 认定受害人高丽萍是否属于本车人员中的驾驶人,应当结合上文分析予以综合考虑。若驾驶人在熄灭所驾驶车辆的发动机,合理止动并离开驾驶室之 后,从时间和空间上,就已经丧失了驾驶人身份,即不是本车人员。本案中,高丽萍离开驾驶室前已经熄灭了发动机,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高丽萍已经 是完全脱离了机动车体系的一个独立的个体,从时间和空间上已经不再具备机动车驾驶人身份的条件,不再属于本车人员,已转化为第三人性质的受害人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一审 判决还从交强险制度的设立目的来论证保险公司须承责。即交强险制度的设立正是为了分散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风险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交强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当对此类风险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定赔偿义务。本案中,高丽萍驾驶的车辆已在斜坡上停妥后才突然自行移 动,系由于车辆的制动性能的失效,交警部门也予以认定。虽然高丽萍有疏于检查车辆性能的过错,但不可否认车辆存在机械故障应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保 险公司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显然符合我国交强险制度的设立目的。

(二)本案中,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抗辩称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不需承担保险责任。有观点认为,对此抗辩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有关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 的解释。即是在按照通常理解方法对条款进行解释的情况下仍对条款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时才须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根据上文对本车人员的分析方法同样可得,合法驾驶人等都不是常态化的身份,需要根据实际具体情况进行认定,即对类似的抗辩通过一般的民法解释学的方法已能解释,无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一审独任审判员:孙皓;二审合议庭成员:王美英、陈弋弦、徐玉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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