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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为人醉酒驾驶导致交通事故,但仅负同等责任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3-06-04 10:47:54  稿件来源: 作者:admin

——××危险驾驶一案

蔡穗硕 蔡郁生

【问题提示】

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但其仅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应定性为危险驾驶罪还是交通肇事罪?

【要点提示】

现行刑法对前述行为的定罪量刑与该行为 的高度危险性、结果严重性存在一定的不相称之处,在现行刑法修改前应严格遵循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定性为危险驾驶罪;但为充分体现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 则,应具体考量前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程度,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对前述行为科以交通肇事罪。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2)穗南法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2012524日)

【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2011125日凌晨1时许,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车牌的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王××、赵××由南往北沿广珠东线公路行驶至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桥路段时,被告人陈××为了避让前方逆向驶来的由林××驾驶的粤AQ7532号混凝土搅拌车,致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失控碰撞右侧护栏,造成被告人陈××、被害人王××、赵××倒地受伤,被害人王××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 被告人陈××在医院接受治疗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认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及王××不用承担此事故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陈××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mg/100mL。案发后, 被告人陈××与被害人王××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在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30000元丧葬费的基础上,由陈××赔偿被害人王××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已支付30000,剩下20000元于201291日前付清;被告人陈××与被害人赵××达成赔偿协议,由陈××赔偿赵××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已支付完毕。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在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 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案发现场和涉案车辆的照片、证人林××的证言、被害人赵××的陈述、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 陈××驾驶信息结果单、涉案摩托车购买发票的复印件、被害人王××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扣押物品清单、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 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广测[2011]毒鉴字第105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出具的穗公交认字[2011]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与被害人赵××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被告人陈××与被害人王××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丧葬费赔偿凭证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的复印件、被告人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判】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行为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已与被害人、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大部分赔偿款,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该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一、争议观点

本案的定性,主要争议在定危险驾驶罪抑或交通肇事罪?

理论上,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主要 区别在于:危险驾驶罪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属于抽象危险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醉酒驾驶的行为,不需要发生危害 公共安全的具体结果,也不论情节恶劣与否;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为过失,虽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 上可能是明知故犯的,属于结果犯,即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必须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

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是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陈××酒后驾驶无车牌的两轮摩托车,根据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广测[2011]毒鉴字第105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显示,被告人陈××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mg/100mL,符合《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 案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中,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 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 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争议原因

导致本案两种不同观点的症结在于考量角度的不同。

第一种观点主要是基于刑法的罪刑法 定原则,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 责任,并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情形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陈××虽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因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死亡的严重后 果,但由于其在事故中仅承担同等责任,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陈××的行为不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而由于被告人陈××的行为显然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故可定性为危险驾驶罪。

第二种观点主要是基于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若定性为危险驾驶罪,只能判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拘役,显然与被告人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不相符合;而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种情形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 生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等三个要件。本案中,被告人陈××的行为表现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同等 责任等三个要件。相比较于前述的法定要件,被告人陈××的行为中前两个要件显然更严重,只是第三个要件略为轻微。从罪责刑相适应角度考量,定交通肇事罪似乎合适些。

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为危险驾驶罪,显然最终选择了严格遵循刑法罪刑法定原则。

三、实践建议

现行刑法对前述行为的定罪量刑与 该行为的高度危险性、结果严重性存在一定的不相称之处,在现行刑法修改前应严格遵循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定性为危险驾驶罪;但为充分体现刑法的罪责刑相适 应原则,应具体考量前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程度,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对前述行为科以交通肇事罪。

(一审独任审判员:蔡穗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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