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公 告
(2024)粤0115民初3773号
陈海宁:
本院受理的原告广州粤西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海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24)粤0115民初3773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粤西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950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17476元为本金从2023年1月1日起计、以11172元为本金从2023年3月15日起、以58777元为本金从2023年5月15日起、以197183元为本金从2023年6月15日起、以4898元为本金从2023年7月1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10-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粤西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保全担保费800元、铁架款20000元;三、在对被告深圳市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陈海宁在上述判项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海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深圳市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广州粤西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5元,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深圳市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海宁负担。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经办法官:邓小春 020-39911097
书记员:王祝珠 020-399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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