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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粤0115民初2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诉被告潘国智、曾丽英、潘建光、广州市南沙区榄核业八方金属材料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4-07-05 17:56:51  稿件来源: 作者: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公   告

 

2024)粤0115民初250

潘国智、曾丽英、潘建光、广州市南沙区榄核业八方金属材料经营部:

本院受理(2024)粤0115民初250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诉被告潘国智、曾丽英、潘建光、广州市南沙区榄核业八方金属材料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你方送达涉案的诉讼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现依法向你方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上诉须知、裁判后事项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国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23年6月29日,利息为人民币63236.41元,罚息为人民币0元,复利为人民币905.35元,自2023年6月30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前述合同约定标准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罚息不应计算复利;被告潘国智因欠上述本金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的总额不能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结果);

二、被告曾丽英、潘建光、广州市南沙区榄核业八方金属材料经营部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潘国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对处分被告潘国智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都永发路16号1栋201房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潘国智、曾丽英、潘建光、广州市南沙区榄核业八方金属材料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联系人:郑伟军(法官)联系电话:020-84684571

联系地址: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蕉西路128号创享湾(原水岸广场)2栋4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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