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正确处理充分放权与有效监管的关系,科学设置审判监督权,规范人民法院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深化司法公开,确保审判权在有效监督下依法公正高效行使,形成监督到位、制约有效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确保“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提升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 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本院《完善司法责任制改革试点具体实施方案》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院司法改革和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规范院庭领导监督管理权
第一条 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主要体现为依法依规对相关案件审核批准、对审判工作的综合指导、对裁判标准的督促统一、对审判质效的全程监管和排除案外因素对审判活动的干扰等方面。
第二条 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外,院庭长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进行审核签发,也不得非法以口头指示、旁听合议、文书送阅等方式变相审批案件。初任法官和调任与原审理案件性质不同的新岗位工作的法官自任职之日起半年内(最长不超过一年)独任审判拟判决的案件,虽不报审批,但判决前须报庭长或副庭长审阅,庭长或副庭长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第三条 院庭长可以根据职责权限,对审判流程运行情况进行查看、操作和监控,分析审判运行态势,提示纠正不当行为,督促案件审理进程,统筹安排整改措施。院庭长行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的时间、内容、节点、处理结果等,应当在办公办案平台上全程留痕、永久保存。
第四条 院长具体行使以下审判监督管理权:
(一)从宏观上指导法院各项审判工作,组织研究相关重大问题和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二)协调重大审判活动的组织工作;
(三)主持审判委员会会议;
(四)主持对法官的考评和权益保护;
(五)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和本院审批权限的规定,就案件审理中的有关事项作出决定;
(六)履行其他必要的审判监督管理职责。
副院长、执行局局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受院长委托,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分管的审判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五条 庭长具体行使以下审判监督管理权:
(一)负责本部门审判管理工作,组织、督促本部门审判工作任务;
(二)指导本庭审判工作,研究制定各合议庭和审判团队之间、内部成员之间的职责分工;
(三)对特殊案件的分案调整;
(四)研究优化案件办理流程、提升办案质效的各项措施;
(五)召集并主持法官会商会议;
(六)根据本院审批权限的规定处理独任法官、合议庭审判活动中的有关事项;
(七)履行其他必要的监督管理职责。
副庭长协助庭长履行前款规定的审判管理和审判监督职责。
第六条 对于符合下列个案监督情形之一的案件,院领导、庭长有权直接进行监督:
(一)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1.重大集团诉讼案件、系列案件;
2.可能引发连锁诉讼、集团诉讼的案件;
3.对相关区域发展、行业经营和群体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引起或可能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的案件;
4.其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二)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
1.涉及政治安全、国防安全、国家外交、民族宗教、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2.检察机关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的案件;
3.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涉港澳台案件;
4.要求本院或同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赔偿的案件;
5.区级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关注的案件或涉及媒体、社会知名人士、知名品牌和企业的案件;
6.引起媒体关注或炒作的案件;
7.属于审判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或者新类型案件,需要统一裁判标准的案件。
(三)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
1.与本院或上级法院的已生效类案判决、待生效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
2.与本院正在审理的其他同系列案件需要统一裁判标准的案件;
3.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指令审理或指令再审的案件。
(四)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可能存在问题或有违法审判行为的:
1.有关单位或个人反映法官在审判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案件;
2.有关单位或个人反映有外部或内部人员非法干预、过问的案件;
3.审判中有明显违反程序规定或显失公平的行为的案件。
院领导、庭长对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或者评议结果有异议的,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的意见,但可以决定将案件提交法官会商会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院领导、庭长针对上述案件监督建议的时间、内容、处理结果等应当在案卷上全程留痕。
第七条 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符合第六条中个案监督情形的,应当主动按程序逐级向庭长、院领导报告,并在办公办案平台全程留痕。
第八条 院领导、庭长的审判管理和监督活动应当严格控制在职责和权限的范围内。
第二章 健全审判质效管理评价体系
第九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觉接受上级法院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充分发挥审判监督作用,依法提起再审。
第十一条 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和评价机制。审判管理办公室应当定期分析审判质量运行态势,通过常规抽查、重点评查、专项评查等方式对案件质量进行专业评价。
第十二条 完善审判工作考核机制。科学设定审判工作考核指标,充分发挥考核机制对公正司法的研判与导向作用。
第十三条 建立法官业绩评价体系和业绩档案。业绩档案应当以法官个人日常履职情况、办案数量、审判质量、司法技能、廉洁自律、外部评价等为主要内容。法官业绩评价应当作为法官任职、评选评优和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充分发挥法官会商、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统一裁判标准的作用,完善新类型案件和类案强制检索制度、示范诉讼制度等,确保类案裁判标准统一、法律适用统一。
第三章 完善案件内部监督机制
第十五条 建立台账。建立督办案件台账和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台账,督办案件台账包括长期未结、超审限案件台账;各业务部门也要建立本部门长期未结、超审限案件台账,所有长期未结、超审限案件均须纳入台账管理,详细登记案件信息、未结原因、评查结果和清结情况等。各业务部门的台账应每月更新,并于每月5日前报审管办备案。
第十六条 建立案件质量评查制度,结合每年专项工作进行。
(一)常规评查,每季度组织一次,随机抽查已生效的案件,每位法官至少有1件案件纳入评查,由评查委员会对案件的质量进行评查界定,确定档次;
(二)专项评查,根据上级法院工作要求不定期开展;
(三)重点评查,对纳入督办的长期未结案件、超审限案件、信访申诉案件、二审改判案件、发回重审案件、指令再审案件、抗诉再审案件及其他督办案件进行评查。
第十七条 对存在无正当理由长期未结案件或超审限案件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会同审管办按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存在超12个月至18个月无正当理由未结案件的部门负责人及案件经办人进行书面提醒;
(二)对存在超18个月至3年无正当理由未结案件的部门负责人及案件经办人进行谈话;
(三)对存在超3年无正当理由未结案件的部门负责人及案件经办人进行函询。
对经过书面提醒、谈话、函询后,未能在承诺的时间办结的,按照《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长期未结案件及案件审限变更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承办人及有关庭领导的责任。
第十八条 对一个季度内全部月份均没有完成办案任务的部门,由纪检监察部门会同审管办对该部门负责人进行谈话。
第四章 自觉接受外部监督
第十九条 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自觉接受党对法院工作的绝对领导,自觉接受人大法律监督、人民政协民主监督、监察委员会、检察院监督、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不断提高公正裁判水平。
第二十条 自觉接受党委政法委的领导和监督。严格落实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向政协通报专项工作的机制,自觉接受审查和评议;完善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沟通联络机制,确保代表、委员反映意见渠道畅通。
第二十一条 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建设和运用好“12368”诉讼服务热线,全面实现审判流程公开,审判信息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有效提高司法透明度,保障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各界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确保监督落到实处。
第二十二条 依法保障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三条 建立防止干扰办案的登记通报制度,对通过各种方式干扰办案,直接或者间接打探案情,非法干预、阻碍办案,或者提出不符合版按规定的其他要求等情形进行登记通报,全程留痕。
第二十四条 纪检监察部门收到涉及审判人员的投诉举报或者情况反映的,应当按照规定调查核实。对不实举报应当及时了结澄清,对不如实说明情况或者查证属实的依纪依法处理。所涉案件尚未审结执结的,院领导、庭长可以依法督办,并按程序规定调整承办法官、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审判辅助人员;案件已经审结的,按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院穗南法〔2018〕90号《审判监督管理规定(试行)》不再实施。
↓下一篇: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