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州 市 南 沙 区 人 民 法 院
公 告
(2014)穗南法民三初字第514号
曾中成:
本院受理原告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东湾经济联合社诉被告曾中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36500元及利息155950元(以每月欠租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1.5倍计算,自2011年1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立案之日共155950元);二、解除原被告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本案定于2014年9月16日上午9时15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