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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为诉讼当事人 申请保全提供担保的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6-05-07 15:53:40  稿件来源: 作者:admin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担保行业的发展,保障诉讼当事人合法债权的实现,确保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实现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印发<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为诉讼当事人申请保全提供担保的意见>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法院”)、广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就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为诉讼当事人申请保全提供担保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在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含市、区)注册登记,持有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核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且注册地址在广州市范围内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我市开展财产保全担保业务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的诉讼保全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为诉讼当事人申请保全提供信用担保时,除应向受理法院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担保函等书面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所有在保案件的相关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案号、当事人、在保余额等)。

法院同意其开展保全担保业务后,融资性担保公司需将每一笔新增担保案件的相关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案号、当事人、担保金额、在保余额等)于担保责任发生的三个工作日内加盖公司印章后报市金融办备案。

 

第六条 每个融资性担保公司在一个案件中为诉讼当事人申请保全提供信用担保的标的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注册资本的40%;并且该公司为诉讼当事人申请保全提供信用担保的所有案件的标的金额总和(即在保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0倍。

在一个案件中为诉讼当事人申请保全提供信用担保的标的金额超过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40%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联合提供信用担保,且每个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前款有关在保余额的规定。

 

第七条 审定入册的名册按规定报上级法院备案,同时在我市法院立案大厅公布。诉讼当事人申请由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诉讼保全担保的,由诉讼当事人在名册范围内选择融资性担保公司。

 

第八条 市金融办应于每年121日前将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名册通报市法院,发现融资性担保公司因违规经营不具备提供信用担保条件的,应在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市法院通报。

市法院应于每年21日前将上一年度全市两级法院受理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的情况汇总向市金融办通报。

 

第九条 市法院与市金融办建立沟通联络机制,对于辖区基层法院查询提供信用担保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在保余额等情况的,市金融办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条 对出现以下情况的担保公司,均取消其在我市为诉讼当事人申请保全提供担保的资格,市法院与市金融办应当及时互相通报:

(一)担保公司发生违法违规行为;

(二)未按第五条要求报备或隐匿、提供虚假资料;

(三)担保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

(四)经营状况恶化,难以承担担保责任;

(五)具有其他不当行为和情形,可能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一条 受理法院发现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信用担保条件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另行提供担保。当事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已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解除保全,并将情况通报市金融办。

 

第十二条 受理法院发现融资性担保公司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的,本市辖区内法院不再受理其提供的信用担保。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法院、市金融办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46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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