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审限的计算
1、案件的审限从立案次日开始起算,至结案之日截止。结案之日即裁判文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送达裁判文书属于下列情形的,结案日期按下列规定确定:
(1)邮寄送达的,以交邮日期为结案日期;
(2)通过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以送达回证上有关单位签收的日期为结案
日期;
(3)留置送达的,以裁判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住所地的日期为结案日期;
(4)公告送达的,以公告刊登的日期为结案日期。
2、执行案件的结案日期按下列规定确定:
(1)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全部执行完毕,或者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以完成执行(履行)行为的日期为结案日期;
(2)裁定终结执行或者不予执行的,以裁定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日期;
(3)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指定执行案件,以裁定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日期;
(4)其他不需要制作裁判文书的执行案件,以完成结案审批手续的日期为结案日期。
不计入审限的期间
3、下列期间不计入审限:
(1)刑事案件对被告人精神病等进行专业鉴定的期间;
(2)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期间;
(3)合议庭成员、检察员等相关人员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法院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4)刑事案件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
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的期间;
(5)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期间;
(6)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管辖争议、执行争议的期间;
(7)民事、行政、执行案件进行公告的期间;
(8)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鉴定、资产清理的期间;
(9)中止诉讼、执行至恢复诉讼、执行的期间;
(10)审限届满前,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案件,从申请之日起三十日的调解期间;
(11)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期间;
(12)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13)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和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调卷期间;
(14)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15)向上级法院或单位请示、协调、报请复核的期间;
(16)其他可以不计入审限的期间。
4、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将上列不计入审限的期间的起止时间如实录入审判流程管理系统,报部门领导审核确认后,报审判管理办公室审批。经审判管理办公室审批同意后,上列期间可以不计入审限。不计入审限的期间的起止时间以及原因应当告知当事人;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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