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审理、审查和执行的期限
(一)刑事案件
1、刑事上诉、抗诉案件的审限为一个半月。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限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死刑、死缓复核案件的审限参照上述规定。
(二)民事案件
2、一审民事案件的审限为六个月;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需要延长的,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需要再次延长的,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3、民事判决上诉案件的审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4、民事裁定上诉案件的审限为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5、涉外和涉港、澳、台民事案件不受上列审限的限制。
(三)行政案件
6、一审行政案件的审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7、二审行政案件的审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四)申诉、申请再审和再审案件
8、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审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9、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刑事案件的审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的审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
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五)执行案件
10、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和受托执行、恢复执行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内执结;执行协调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结;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应当在两个月内办结。
11、执行监督、执行督促、执行申诉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内办结。
12、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结。
13、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和指定执行、执行请示、执行复议案件以及其他执行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结。
14、上列执行案件出现需要听证等特殊情形,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经过执行局局长批准。
(六)国家赔偿案件
15、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的审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需要再次延长的,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再次延长的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16、其他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的审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需要再次延长的,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再次延长的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17、国家赔偿确认、申诉案件的审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