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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粤0115民初7322号原告成卫坚、孙耀其与被告陈艳青、陈晓鸿与第三人沈鹏飞继承纠纷一案裁定公告

发布时间:2024-07-02 10:34:35  稿件来源: 作者: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公    告

(2023)粤0115民初7322

沈鹏飞:

本院受理的原告成卫坚、孙耀其与被告陈艳青、陈晓鸿与第三人沈鹏飞继承纠纷一案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3)粤0115民初7322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2023)粤0115 民初7322 号民事判决书中第2 页第12 行、第5 页倒数第2 行、第6 页第1 行的“”补正为“粤”;第9页第9 行、第10 页第17 行的、第11 页第13 行的“第450025595号”补正为“第0450025595 号”;第9 页第17 行“2012 年6月16 日……”补正为“2012 年元月16 日,”;第10 页第1 行 “2022)广州市不动产权第11051078 号)房屋”补正为“案涉房屋”;第11 页第5 行“有。”补正为“有。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案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权利人为成卫坚,不动产权证书号为粤(2022)广州市不动产权第11051077 号;另外二分之一产权权利人为陈泽芬(已故),不动产权证书号为粤(2022)广州市不动产权第11051078 号)”;第12 页第14 行、第15 行、第16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补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12 页第18 行至第13 页第2 行“一、位于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南路320 号2 座101 的房屋(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450025595 号)二分之一所有权归原告成卫坚所有;二、被告陈艳青、陈晓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成卫坚办理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南路320 号2 座101 的房屋(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450025595 号)二分之一所有权变更登记在原告成卫坚名下的手续。”补正为“一、位于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南路320 号2 座101 房的二分之一产权 [不动产权证书号:粤(2022)广州市不动产权第11051078 号]归原告成卫坚所有。二、被告陈艳青、陈晓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成卫坚办理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南路320 号2 座101 房二分之一产权[不动产权证书号:粤(2022)广州市不动产权第11051078 号]变更登记在原告成卫坚名下的手续。”。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O二七月二

联系人:黄雪珠、钟晓丽 020-399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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