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6年3月起,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在全省率先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协商制度改革探索。2016年7月11日,南沙法院(南沙自贸区法院)与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联合签署《关于“认罪从宽协商”工作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界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协商制度的内涵,及其实施原则、适用范围、具体程序。2017年2月20日,又与区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联合签署《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进一步细化了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的启动撤回、法援律师介入、精细化量刑、庭审简化等工作机制和程序。
截至2017年9月30日,南沙法院(南沙自贸区法院)共适用“认罪从宽协商”制度审结案件477件515人。其中,简易程序案件72件,速裁程序案件424。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含一年)的案件34人,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缓刑的案件481件。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一是建立绿色通道,配合速裁程序,审理期限“快”。建立快速审理通道,当天立案,当天通知当事人,当天送达,当天确定开庭日期,要求经办法官在7个工作日审结。认罪从宽协商案件速裁程序适用率超过80%。速裁案件实行当庭宣判,宣判当日送达判决书,进一步提高司法效率。在刑事速裁程序配合下,从立案到宣判平均用时仅9.72天。
二是尊重当事人意愿,严格规则适用,审理程序“简”。按照《办法》规定,对简易程序案件,在法庭调查、辩论环节等进行相应简化。严格实行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随时中止或反悔认罪协商。为保证案件质量,在审理中严格审查实施证据,注意听取当事人意见,一经发现不适用情形,立即终止程序。
三是充分下放审批权限,推行审判专业化,案件量刑“准”。推行专业化审判,严格按照量刑规范化有关规定准确量刑。专人审理认罪从宽案件,促进办案人员的专业培养、定向配置,迅速积累有效经验,提升司法水平。同时,改革内部审批和签发程序,充分下放审批权限,法官直接签发裁判文书,减少行政束缚,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四是注重庭审释法,强化当事人权利保障,审判效果“佳”。注重案件质量,加强庭审释法,确保被告人充分知悉认罪从宽协商流程、全案证据情况、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自愿认罪的法律后果等,重视被告人权利保障。认罪从宽案件服判息诉率达97.06%。
二、南沙法院(南沙自贸区法院)认罪认罚从宽实践的主要经验
1.贯彻“以审判为中心”原则
根据《办法》规定,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提起公诉时应将《认罪从宽协商意愿书》与《起诉书》等文件、卷宗材料一并送达法院,由法院核实被告人、辩护人是否确系自愿、是否清楚认罪从宽协商后果、案件是否适用认罪从宽协商及认罪协商是否合法等。被告人、辩护人认可认罪从宽协商结果的,法院在重点审查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及认罪从宽协商结果的自愿性、合法性后,作出判决。另外,根据《办法》第7条,案件在提起公诉后、庭审结束前,检察机关、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认罪从宽协商的,应当经法院允许。换言之,认罪从宽协商案件必须由法院作出决定,检察院没有实体处理权。这既严格贯彻了定罪权由法院行使的基本原则,也保障了法院对审前协商程序及相关事实、证据的审查权,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要义。
2.制度性质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协商制度的性质,倾向于独立程序说,即将认罪从宽协商作为独立程序设置、进行,包括适用范围、排除范围、程序启动、协商事项、程序终止等各方面内容。虽然仅从《办法》内容看,其是否具有刑诉法第五编规定的特别程序地位,不甚明确。但其至少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协商程序。协商完成后,仍需对接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
3.认罪的认定
对认罪的认定采取协议说,即被追诉人的认罪需要以书面文件为依据。《办法》第二条规定:“认罪从宽协商,指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充分了解认罪后果和全案证据的基础上,在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或辩护人的帮助下,自愿认可检察机关的指控;检察机关在此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刑期或犯罪情节上的从宽认定并载明书面文件;法院在查清被告人确系自愿认罪、认罪从宽协商合法以及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认可被告人与检察机关达成的书面文件,据此作出判决。”根据《办法》第6条第1款,这里的书面文件指《认罪从宽协商意愿书》。强调对检察机关“指控”而非“犯罪事实”的认可,关注点侧重于认罪而非认罚,并区分了“认罪”在制度实施中的双重意义。既有利于对被追诉人认罪事实及所认内容的证明,也有利于法院对被追诉人认罪情况进行审查。
4.适用案件范围
《办法》12条规定,认罪从宽协商的案件适用范围,受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案件范围的限制。然而,试点过程中,对于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则突破了《办法》的范围限制,进行了积极探索,并取得了良好效果。此外,《细则》第19条第2款还进一步突破了速裁或简易程序限制,将认罪认罚从宽协商制度扩展到普通程序案件,并在区分认罪的双重意义基础上,对不认罪的案件也可以启动协商程序,但必须在案件最后阶段达到认罪结果。
5.适用阶段
《办法》第6条第1款规定,刑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案件符合《办法》第4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启动认罪从宽协商程序。从而将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程序限定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规避了侦查阶段能否适用的争议,有利于程序的顺利铺开。
6.证明标准
刑诉法第208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第1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但《办法》第4条则规定认罪从宽协商的条件之一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9条还要求法院重点查清“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从而对案件证明标准提出了较高要求。例如,在丁某犯抢劫罪一案中,丁某表示认罪,但法院审理时仍严格审查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法医鉴定书等证据材料。
7.从宽模式
对于从宽模式,倾向于“应当”从宽模式。《办法》第9条规定,被告人、辩护人认可认罪从宽协商结果的,法院在重点查清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认罪从宽协商结果的自愿性、合法性之后,一般参照检察机关与被告人达成的《认罪从宽协商意愿书》作出判决。所谓“一般参照”,即原则上应参照意愿书内容作出判决。
8.被告人主体地位的尊重
其一,充分告知。《办法》第6条第1款第1项规定,启动认罪从宽协商程序必须制作《告知书》,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全案证据情况、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自愿认罪的后果、拟协商的内容等。告知内容广泛,使犯罪嫌疑人充分了解检察机关的意向、案件有关情况,以及拟协商的内容,以便决定是否进行协商,并为协商做好准备。书面告知形式更为清晰明确,也更能使犯罪嫌疑人慎重考虑。
其二,证据开示。告知内容包括全案证据情况,如本案证据种类、证据名称及内容、说明等。如,醉驾案件中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酒精含量测试单,以及其证明目的等。通过证据充分展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使其更倾向于选择协商程序获得从宽处罚,为认罪从宽协商程序开展奠定良好基础。
其三,律师或辩护人参与。《办法》第3条规定,认罪从宽协商必须坚持接受监督原则。必须有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的辩护人参与。《办法》第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供述犯罪事实,或虽曾供述但又翻供,或虽承认犯罪,但对部分事实有辩解意见的,必须在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或辩护人在场参与的情况下,才能启动认罪从宽协商。从实践样本看,所有认罪从宽协商案件均有律师或辩护人参与,且参与形式多样,包括在场参与和不在场参与等。特定情形案件,还要求律师或辩护人必须在场参与。
其四,程序选择权。主要体现在:1.程序适用决定权。《办法》第6条第1款第4项规定,检察机关需要与犯罪嫌疑人“协商一致”才制作《认罪从宽协商意愿书》。《实施办法》第10条规定,法院受理认罪从宽协商案件后,应当核实被告人、辩护人自愿性。被告人、辩护人有异议或反悔的,法院应当及时终止认罪从宽协商并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可见,被追诉人具有程序适用决定权,其不同意则不得适用。2.启动提出权。《办法》第6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有主动提出启动认罪从宽协商程序的权利。
概言之,南沙认罪从宽协商程序设置较为合理,也取得了良好效果。在“认罪”上采协议说,易于操作;探索适当扩大案件适用范围,使更多案件纳入协商程序,提高司法效率;排除侦查阶段的适用,有效避免争议;坚持传统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避免质疑;倾向于“应当”从宽模式,激励被追诉人选择认罪从宽协商程序;程序设置相对独立,保障制度施行;充分尊重被追诉人主体性地位,强化制度的正当性基础。然而,结合制度实施中的争议性问题,其实践探索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下一步我们将进一步加强理论和实践探索,不断规范制度规范,完善程序设置,加强公安局、检察院、法院三家的沟通合作,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适用阶段、从宽模式等各方面展开积极探索,不断总结和积累经验,探索符合南沙案件实际、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设置科学、运行顺畅的认罪认罚从宽“南沙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