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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法院涉诉信访工作规程(试行)

发布时间:2021-11-30 10:44:22  稿件来源: 作者:admin

广东法院涉诉信访工作规程(试行)

为进一步畅通信访渠道,规范涉诉信访程序和秩序,提升涉诉信访办理的质量和法治化水平,切实保障信访人的诉讼权利和申诉权利,实现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司法权威的统一,制订本工作规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规程所称的涉诉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信访形式,对人民法院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案件提出诉求的活动。

第二条 涉诉信访包括涉诉来信和涉诉来访两种形式。

信访人采用电子邮件、语音通话、传真、短信、微信、微博等形式的,按照来信办理。

第三条 根据涉诉来信来访的性质,按照以下标准进行访识别:

(一)信访所涉案件正在立案、审理、执行过程中,或者信访诉求可以通过行使起诉、上诉、申请再审、申诉、异议、复议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权利寻求司法救济的,属于

(二)信访所涉案件或者信访诉求已经穷尽司法程序,信访人不再享有诉权的,属于访。具体包括:

1、民事案件当事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经过再审审查或者再审的;人民检察院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经过人民法院审查或者再审的。 

2、刑事案件经过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和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复查的。

3、行政案件当事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经过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和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复查的。

4、司法赔偿案件经过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复查的。

5、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决的。

第四条 涉诉信访工作是人民法院与信访人联系沟通的渠道,是听取信访人以及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以改进司法工作的方式。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涉诉信访工作,积极引导信访人尊重司法程序,依法维护自身权利,理性对待裁判结果,发挥涉诉信访工作教育疏导、息诉息访的作用。

人民法院应当构建责任明确、全员参与、纵横联动、依法处理的涉诉信访工作新机制、新格局,切实从涉诉信访中发现司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加以改进,发挥涉诉信访工作对司法工作的督导、促进作用。

第五条 涉诉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人本信访。始终以维护和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为依归,构建多元受理平台,畅通信访渠道,做到有信必收、有访必接、有诉必理;完善信访处理机制,落实信访办理责任,做到有疑必释、有瑕必补、有错必纠;健全联动处理机制,完善司法救助措施,在司法职能范围内做到有求必应、有需必帮、有难必助。

(二) 坚持法治信访。始终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涉诉信访工作,对涉诉信访实行诉访分类处理;尊重和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否定生效裁判的结 论;坚守法律底线,不得违反法律满足无理信访诉求;实行信访终结退出机制,及时终结已穷尽司法程序和信访流程的涉诉信访;依法惩处违法行为,维护信访工作 秩序。

(三)坚持大格局信访。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都负有信访工作职责,通过纵横联动、归口办理,凝聚合力处理涉诉信访;上级人民法院负有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法院涉诉信访工作的职责,根据审级分工和案件管辖原则组织协调下级人民法院做好涉诉信访工作。

(四)坚持重基层信访。人民法院应当最大限度地将矛盾化解在基层,降低信访成本,引导信访人依法逐级有序信访;基层人民法院及其人民法庭应当增强信访意识,健全依法及时就地解决信访问题的信访研判解决机制,避免信访上行和矛盾上移;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坚持重心下移,通过就地接访、巡回督导等方式,引导信访下行。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不断创新工作方法,不断提高涉诉信访工作水平,不断提升涉诉信访工作实效:

(一)源头治理。提高立案、审判、执行等环节的工作质量,加强诉中息访工作,努力实现案结事了,从司法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信访问题的发生。

(二)联动处理。强化涉诉信访部门与相关责任部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联动,提高涉诉信访办理的质量、效率和效果;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涉诉信访工作和信访形势进行联合研判,研究对策和方案,落实工作责任,推动信访问题的解决。

(三)诉调对接。积极与社会纠纷解决平台和各种纠纷解决机制对接,对容易产生信访问题的纠纷,引导当事人选择民间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调解方式,指导协调相关调解组织妥善化解矛盾。对当事人诉前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审查确认,赋予其法律效力。

(四)第三方参与。积极组织和协调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相关方面专家、社区代表、民间志愿者以及新闻媒体等第三方以接访、参加信访听证会等方式参与涉诉信访的矛盾化解工作。

(五)网络平台运用。利用网络平台构建网上信访处理平台和全省涉诉信访信息共享平台,充分发挥网络在信访信息共享和联动中的作用。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设立涉诉信访部门,负责以下工作:

(一)做好本级人民法院涉诉信访的日常工作;

(二)通过协调、督导、通报等方式推动本级人民法院和下级人民法院处理涉诉信访;

(三)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本级人民法院和下级人民法院的涉诉信访工作;

(四)对涉诉信访进行研判分析,为工作决策和解决问题提供依据;

(五)协助政工部门进行信访工作考核,协助纪检监察部门进行信访责任追究;

(六)与党委、人大、政府和政法各机关沟通联系、通报情况;

(七)做好与涉诉信访相关的其他工作。

省高级人民法院涉诉信访部门设立督导合议庭,负责督导涉诉信访案件的办理、信访终结移交、信访责任查究、信访突出问题协调解决等事项。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巡查、审务督察机构也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涉诉信访事项的巡查督导。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把熟悉审判业务、善于做群众工作的人员配备到信访岗位,在不影响信访干部队伍相对稳定的前提下,对信访工作人员予以轮岗。

初任法官、新提拔的中层领导干部一般应当安排到涉诉信访部门从事不少于3个月的专职信访工作。

第九条 办案部门和办案法官应当保证案件的办理质量,办案法官对所办案件的质量终身负责。

办案部门和办案法官应当对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信访分析研判。合议庭应当将信访问题作为合议内容,对可能发生的信访问题进行评估,制定化解方案并认真执行,努力实现诉中息访。审判委员会应当对案件所涉信访问题一并讨论并作出决议。

已经办结的案件发生信访问题,办案部门和办案法官应当按照本规程承担相应的信访处理工作。相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名部门领导和一名工作人员担任信访联络员,负责与涉诉信访部门协调联动,安排本部门相关办案人员办理涉诉来访。

第十条 审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审判工作管理,推动办案质量的提升,从源头上减少涉诉信访问题的发生。

审判管理部门对信访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本规程的规定提交评查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评查工作,作出评查结论。

第十一条 法警部门负责维护涉诉信访秩序,人民法院另设有安保部门的,该部门也负有维护涉诉信访秩序的职责。

涉诉信访部门以及信访所涉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协助法警或者安保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正在办理的案件,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承担主要信访工作职责,之前审理过该案件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配合、支持和协助。信访人向上一 级人民法院信访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仅做告知、引导、通报信息等工作,下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畅通信访、诉讼渠道,做好案件的审理和诉中息访工作。

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或者申请再审、申诉审查结论未改变下一级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的,下一级人民法院应当承担主要信访工作职责。信访人向上一级人民法 院信访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仅做接谈、答疑、疏导等工作,一般不予信访复查;下一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信访流程做好疏导、息诉、信访复查、申请信访终结等信访 处理和化解工作,上一级人民法院予以监督和指导。

未经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信访人直接向省高级人民法院信访的,属于越级信访,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向信访人释明原因;已经受理的,口头告知、引导信访人向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反映问题。

同一案件在同一人民法院经过不同部门审理的,信访工作职责按照上述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上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加强沟通的基础上,形成工作合力。下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配合上级人民法院的信访处理工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对下级人民法院的信访处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上下级人民法院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信息,逐步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信访信息共享和信访处置网络平台。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涉诉信访,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做好协调指导和应对工作。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召集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信访案件进行协调、研判,联合制订处置预案;下级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对某一信访案件联动处理的建议或者方案。上级人民法院对处理预案和方案有最终的决定权。

涉及上下级人民法院、同一人民法院不同部门的重大、疑难、复杂信访,上级人民法院或者本级人民法院涉诉信访部门可以制订联动处理方案,经批准后印发责任法院和责任部门执行。责任法院的主管领导和责任部门负责人对联动方案的执行承担领导责任。

应当由下级人民法院承担主要信访工作职责的涉诉信访,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引导信访人向下级人民法院反映问题,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此类信访纳入信访办理流程。

第十四条 涉诉信访可以书面、电话、短信或者口头等形式答复或者告知信访人,采用书面以外的形式答复或者告知信访人的,应当记录在案。

信访办理部门应当将办理进程、办理结果等情况及时录入信访管理系统并予以公开。

 

第二章 来信办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收到信访人和其他单位转交的涉诉来信,由涉诉信访部门在五日内将信访人的基本信息、信件来源、案件信息和主要诉求等录入信访管理系统。

因字迹不清、纸张缺损或者表达不清无法确定相关信息的,或者无法确定信访人姓名的,可以不予登记。

第十六条 识别为的来信,转本级人民法院相关部门办理,并告知信访人依法行使诉权。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应当将信件作为案件材料入卷,依法审查、审理。

来信所涉案件正在上级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只登记存查,不予转处,并告知信访人。

依 法享有上诉、申请再审、申诉、异议、复议等诉权的信访人,写信表达上诉、申请再审、申诉、异议、复议等诉求的,应当转本级人民法院立案部门依法处理。立案 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并告知信访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向信访人释明、引导,避免因处理不及时导致信访人丧失诉权。

依法享有上诉、申请再审、申诉、异议、复议等诉权的信访人,写信表达对裁判结果的异议,要求人民法院纠正,但没有明确表达上诉、申请再审、申诉、异议、复议等行使诉权意思的,涉诉信访部门应当告知信访人相关诉讼权利,引导其按照法律程序依法表达诉求。

识别为访的来信,只登记存查,并告知信访人。

第十七条 来信虽然识别为访,但反映的情况可能影响裁判结果,确有必要进行复查的,涉诉信访部门应当提出复查建议,转原办案人民法院或者办案部门处理。原办案人民法院或者办案部门应当认真办理,及时复查并答复信访人。

第十八条 同一信访人就同一事项向人民法院来信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属重复来信,只登记存查。

第十九条 涉诉信访部门可视情况对来信进行催办督办,办理部门应当按照督办要求及时办理并答复信访人。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领导对收到的涉诉来信一般不作批示,转涉诉信访部门登记后按规定办理;确实需要作出批示的,只能对办理工作提出要求,不得对案件处理批示意见。

人民法院以外的国家机关及其领导、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案外人提交、函转的涉诉来信,人民法院应当按本章规定办理,不得将信件中涉及案件处理的要求和意见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

 

第三章 来访办理

第二十一条 涉诉信访部门应当将信访人的基本信息、案件信息和主要诉求等录入信访管理系统。

信访人不能提供身份证或者案件信息的,可以不作登记。

第二十二条 来访登记后,由接访人员予以审查处理。对有明确信访诉求且所涉案件属人民法院管辖的涉诉来访,应当受理,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反映的事项不属人民法院主管的;

(二)信访人既不是案件当事人、当事人近亲属或者案件利害关系人,也不是委托代理人的;

(三)信访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

(四)约期接谈的信访人在约定期限未到之前来访的;

(五)越级来访的;

(六)案件正在下一级人民法院复查,并已告知信访人向下一级人民法院反映情况,信访人无正当理由又来访的;

(七)案件已经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决的;

(八)案件已经信访终结的。

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二十三条 识别为的来访,接访人员应当向信访人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引导信访人按照司法程序依法表达诉求,必要时协调相关业务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确保诉讼渠道畅通;办案人员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职责做好接访、答疑、疏导、司法救助等工作,充分保障信访人的诉讼权利。

识别为访的来访,接访人员应当引导信访人尊重司法裁判,服判息访;符合信访复查、案件评查、信访终结条件的,及时启动相关信访处理程序;信访终结后仍不息访的,移交地方党委、政府处理,将信访导出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 涉诉信访部门应当安排专人接待涉诉来访,接访人员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了解信访的起因;

(二)听取信访案件的基本案情;

(三)明确信访的诉求;

(四)释明表达诉求的法定途径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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