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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选拔初任法官、检察官任职人选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4-07-25 11:38:16  稿件来源: 作者:admin

中组发[200825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法官、检察官选拔工作,扩大选拔范围,建设高素质、专业化的法官、检察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开选拔初任法官、检察官任职人选,是指面向社会,从具有任职条件和资格的人员中选拔初任法官、检察官任职人选。

公开选拔是初任法官、检察官任职人选的选拔方式之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选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初任非领导成员的法官、检察官任职人选。

第四条 公开选拔初任法官、检察官任职人选,应当坚持德才兼备和民主、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采用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法。

第五条 公开选拔初任法官、检察官任职人选,应当在国家核准的政法专项编制和法官、检察官员额比例限额内进行。

第六条 公开选拔初任法官、检察官任职人选工作,由省级以上党委组织部会同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

 

第二章  条件与资格

第七条 公开选拔的初任法官、检察官任职人选,应当具有以下条件与资格: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具有相应的法律工作经历:

拟任基层人民法院法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具有二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拟任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市 ()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具有三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拟任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拟任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具有八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

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其工作经历和法律工作经历的年限可以适当降低,但不能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

(四)拟任职位要求的其他条件和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法官、检察官任职人选,应优先从具有基层工作经历的人员中选拔。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参加初任法官、检察官任职人选的公开选拔: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章  公告、报告与资格审查

第九条 公开选拔初任法官、检察官任职人选,应当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选拔职位以及职位说明、选拔范围、报名条件与资格、选拔程序和方式、时间安排等。

第十条 公开选拔初任法官、检察官任职人选,应当在调查研究和分析预测的基础上,根据选拔职位的层次、人才公布情况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合理确定报名人员的范围。

第十一条 报名人员通过个人自荐或者组织推荐等方式报名,并填写报名登记表。报名登记表应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公布的报名条件和资格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者准予参加笔试。参加笔试的人数与选拔职位的比例一般不低于51,确有困难的,经省级以上党委组织部同意,可以适当降低比例。

 

第四章 考试

第十三条 考试分为笔试和面试。笔试主要测试应试者对法官、检察官应具备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方法和法律专业知识的掌握程度,特别是运用理论、知识和方法分析解决审判、检察工作中实际问题的能力。面试主要测试应试者在能力素质、个性特征等方面对选拔职位的适应程度。

第十四条 笔试、面试依据中央组织部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由省级以上党委组织部会同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命制试题。命题前应当进行职位分析,增强命题的针对性。

第十五条 笔试分为公共科目考试和专业科目考试,采用闭卷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根据笔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确定面试人选。面试人选与选拔职位的比例一般为31,确有困难的,经省级以上党委组织部同意,可以适当降低比例。

第十七条 面试由面试小组负责考试和评分。面试小组由党委组织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有关人员组成,一般不少于7人。同一职位的面试一般由同一面试小组负责考试和评分。

面试小组成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公道正派。面试小组中必须有熟悉选拔职位业务和人才测评工作的人员。

面试小组成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八条 根据笔试、面试成绩确定应试者的考试综合成绩。笔试、面试成绩和考试综合成绩应当及时通知应试者本人,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开。

 

第五章 考察与体验

第十九条 根据公开选拔法官、检察官职位员额及笔试、面试的综合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确定考察人选。考察人选与选拔职位的比例一般为21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会同同级党委组织部,依据法官、检察官任职条件和资格以及选拔职位的职责要求,对考察对象的德、能、勤、绩、廉进行全面考察,对是否适合和胜任选拔职位作出评价。

第二十一条  考察可以采取个别谈话、发放征求意见表、民主测评、实地考察、查阅资料、专项调查、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法进行。

第二十二条 对考察合格者,在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的市()级以上综合性医院进行体验。

 

第六章 决定任用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法官管理部门、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管理部门根据考察情况,研究提出拟任用人选建议,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集体讨论提出拟任职人选名单,并进行公示。

公示后,未发现影响任用问题的,市()级以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初任法官、检察院拟任职人选名单,由市()级党委组织部汇总,经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核后,报省级党委组织部审批。省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初任法官、检察官拟任职人选名单,报同级党委组织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公开选拔的初任法官、检察官任职人选在依法任命前,应当参加三个月以上的任职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公开选拔的初任法官、检察官任职人选依法任命后,方可办理任职手续;未进行公务员登记的,按规定进行登记。未被依法任命的,不得进行公务员登记。

 

第七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开选拔初任法官、检察官任职人选,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确保公开、公平、公正,不准事先内定人选;

()严格按照公开选拔工作方案规定的内容和程序操作,不准在实施过程中随意更改;

()报考人员要自觉遵守公开选拔工作的有关规定,不准弄虚作假,搞非组织活动;

()有关单位要客观、全面地反映和提供考察对象的真实情况,不得夸大、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干部人事工作纪律,特别要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和回避制度,不准泄露考试试题、评分情况、考察情况、党委(党组)讨论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对公开选拔初任法官、检察官任职人选工作要加强监督。必要时,可以由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有关方面组成监督小组进行监督。

对公开选拔初任法官、检察官任职人选工作中的违纪行为,有关人员和人民群众可以向上级组织部门、纪检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检举。受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核实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政政纪处分。对弄虚作假、搞非组织活动的报考人员,应当取消其参加公开选拔的资格;已经被任命为法官、检察官职务的,应当依法撤销任命。

 

第八章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可以会同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中共中央组织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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